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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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鎰升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桐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44,09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度費字第22672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2號、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105年度訴字第2116號(由105年度豐簡字第334號改分)等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