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茂林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詹明潔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344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佳龍 ,於言詞辯論後變更為盧秀燕,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改制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豐原區非都市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174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6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6282號函(本院卷61-62頁)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6年9月20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0492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本院卷63-66頁)。原告所有501地號土地(面積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本院卷25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701-19地號土地(面積2,5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卷25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因徵收補償價額偏低,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卷67-68頁之陳情書),經被告以106年11月20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77-81頁)復查處情形。原告不服,提出復議(本院卷83-84頁之復議書),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7年3月2日107年第3次會議復議(本院卷85-88頁),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50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3元、701-19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803元)。被告遂以107年4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072706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89-90頁)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27-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3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我國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可知,現行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修改為依照當期之市價為計算基準。雖公告土地現值已非土地徵收之法定依據,惟參見公告土地現值之形成過程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仍具有一定之參考價值。
(二)被告主張公告土地現值已非土地徵收之補償依據,現行徵收補償地價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並遵循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兩者法令依據、估價目的及價格形成條件並不相同,不宜併同比較。然依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17條至第21條、第30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條、第18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以觀,無論市價依據之市價查估辦法或公告土地現值查估評定依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劃分地價區段時,均有同時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等因素而予以核定。故被告既然於土地公告現值評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770元/平方公尺)較同段620-1、620-2地號土地(760元/平方公尺)具有較高之地價,足見被告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較佳之地價區段。然而被告卻於本件徵收時復稱同段620-1及620-2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北岸,整體面臨水源路中坑巷,且地勢較為平緩,區段內聯外交通較為便利,區域因素較佳,系爭土地則位於河川南岸,聯外道路受河川阻隔,且地勢高低起伏,區域條件相對不佳,查估市價自有差異云云,兩者顯相矛盾。
(三)事實上就現行法制整體觀,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相當廣泛且多樣化,茲舉例言之,其亦作為諸如:地價稅、遺產及贈與財產課稅價值之計算基準。被告一方面多年來課以原告較高稅捐,乃一方面卻於土地徵收時給予較低之補償,實已悖於人民信賴,有失其公平性,而違背財產權保障之憲法意旨。
(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具有較佳地價區段,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系爭土地與620-1、620-2地號土地至少亦應為同一地價區段:
1、系爭土地與同段620-1、620-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土地利用現況亦均為農作使用及空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等農地改良,接近水源路中坑巷聚落,區段外有高壓電塔、豐原第2公墓與后里焚化爐等特殊設施,條件並無不同,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2、被告指摘系爭土地臨路條件較差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與同段620-1、620-2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長年僅作為農作使用,亦僅得作為農作使用,其情況與繁華街道估定價格尚須視其位置(臨街地、路角地或袋地)與臨街深度而定有所不同。況同段620-1、620-2地號土地位處聚落右側(非聚落內),且該2筆土地(其面臨中左側道路)與系爭土地(中右側與道路連接)交通條件相同;再者,被告於蒐集期間所選擇之3件買賣實例,如何得出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31元,僅敘述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其餘則未予敘明;又被告就土地面積、寬度、深度進行調整,其調整原因及基準何在,並未說明;另被告稱系爭土地鄰近高壓電塔約400餘公尺,做-2.5%調整,但比準地鄰近高壓電塔約500餘公尺,兩者相距不到100公尺,卻為如此大幅調整,亦未說明其基準為何。被告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而核定系爭50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為2,703元/平方公尺、系爭701-1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為2,803元/平方公尺,與同段620-1、620-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3,603元/平方公尺,二者價額差距達800元至900元/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違反平等原則,構成行政裁量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略以:
(一)系爭工程徵收範圍內土地,經需用土地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依規定辦理106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委託查估單位「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案例蒐集期間以105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惟前開案例蒐集期間內成交案例較少且無適當案例,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以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為買賣實例蒐集期間,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及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於106年2月20日提送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原告就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提出異議,亦不服被告之查處結果而請求復議,被告遂於107年3月2日將本件提送地評會107年第3次會議復議,決議結果為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
(二)有關劃分地價區段部分:原告被徵收土地為501地號(宗地流水號為0016,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701-19地號土地(分割自701地號,宗地流水號為0029,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均為非都市土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查估單位經客觀考量前開影響地價因素,並按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檢討劃屬同一地價區段,本件即以中坑巷、中坑溪及土地使用地類別作為劃分依據,將原告系爭土地劃設為豐原區第P053-00號地價區段。
(三)有關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部分:按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查估單位於豐原區第P053-00號地價區段內選○○○區○○○段701-3⑵地號作為比準地,並選擇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內即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之3件適當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1○○○區○○○段○○○○○○號土地、比較標的2○○○區○○段○○○○○○號土地、比較標的3○○○區○○○段○○○○○○號土地),進而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為2,731元/平方公尺。次按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逾1,000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其結果決定豐原區P053-00比準地價格為2,800元/平方公尺。
(四)有關估計市價部分:豐原區P053-00比準地價格為2,800元/平方公尺,查估單位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參酌個別因素(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及「分割前」宗地條件調整估計原告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分別為2,700元/平方公尺及2,800元/平方公尺。
(五)提交地評會評定部分: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分別為2,700元/平方公尺及2,800元/平方公尺,本件經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係於106年9月20日公告徵收,並依市價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經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評定通過之臺中市豐原區全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0.10%。依此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地價,調整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分別為2,703元/平方公尺及2,803元/平方公尺。
(六)系爭土地與鄰地不能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部分:本件地價區段劃設原則,均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須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經查,620-1及620-2地號土地位於中坑溪北岸,整體面臨水源路中坑巷,且地勢較為平緩,區段內聯外交通較為便利,整體區域因素較佳。惟原告系爭土地位於中坑溪南岸,南岸地價區段內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航照圖可知,南岸之現況多為原始林,聯外道路受河川阻隔,且地勢高低起伏,區域條件相對不佳。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與620-1及620-2地號土地之間,存有中坑溪之天然屏障,二者整體區域因素及條件不同,查估市價自有差異,並無原告所稱條件相近之狀況,故無法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
(七)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依據係101年土地徵收條例修法前之規定,目前公告土地現值主要目的為課稅價值之計算,已非土地徵收之補償依據。原告土地徵收之市價,係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並遵循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單位選取3件農牧用地之買賣比較實例,就比較實例與比準地進行情況因素、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相互比較後,決定比準地價格,再將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與行政條件等均納入考量,決定系爭土地市價。是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估價方式,與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作業以區段地價決定宗地價格方式大相逕庭,且兩者法令依據、估價目的、區段劃設情形及價格形成條件尚不相同,將之相互比較顯失公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⑴第2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⑵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
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市價查估辦法: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
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
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⑷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
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⑸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
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⑹第18條前段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⑺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⑻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
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⑼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
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⑽第30條規定:「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
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4、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市價查估辦法,該辦法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此種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依法應予適用。
(二)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評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又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款明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應提交地評會評定。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等。足見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9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係以市價為補償地價,乃是按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基準,且市價應由地方政府經常調查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評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已如前述。從而,其與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估方式有別,自不能以公告土地現值高於徵收土地補償費,即認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評定有誤。是原告主張:依被告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770元,高於同段620-1及620-2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760元,足見系爭土地有較高之地價,且上述土地之各種條件並無不同,系爭土地至少應與同段620-1及620-2地號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但系爭501及701-1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僅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03元及2,803元,均低於同段620-1及620-2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3,603元,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評定有誤,而侵害其財產權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174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上述106年9月7日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上述106年9月20日公告。原告所有501、701-19地號系爭土地位於該徵收範圍內,原告因徵收補償價額偏低,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上述106年11月20日函復查處情形。原告不服,提出復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地評會107年3月2日107年第3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50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703元、701-19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803元)。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茲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區段劃設、查估過程、法令適用及所憑證據資料審查如下:
1、劃分地價區段部分:⑴按劃分地價區段,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
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為上述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查估單位將臺中市○○區○○○段、南嵩段山坡地
保育區林業用地土地,北至河道,東至河道,西至南嵩段248地號地籍線,南至上南坑段與南嵩段段界土地,劃為第P053-00地價區段,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使用、空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等農地○○○區段○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為稍劣,區段外有高壓電塔、豐原第二公墓與后里焚化爐等特殊設施等,有預定徵收土地現況照片、宗地個別因素清冊、第P053-00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地價區段套繪地籍圖、徵收地區基本資料說明圖、地價區段圖套使用分區圖(訴願卷137頁、本院卷115-117、127、129、135-140、183、187、189頁)可證。查估單位依上述法令規定,考量上開區段所述影響地價因素及系爭土地條件情形,將系爭土地劃為該地價區段,依法應屬有據。
⑶又上南坑段620-1及620-2地號土地位於中坑溪北岸,整
體面臨水源路中坑巷,且地勢較為平緩,區段內聯外交通較為便利,整體區域因素較佳。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中坑溪南岸,南岸地價區段內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航照圖可知,南岸之現況多為原始林,聯外道路受河川阻隔,且地勢高低起伏,區域條件相對不佳,查估單位依上述法令規定,考量上開區段所述影響地價因素及上南坑段620-1及620-2地號土地條件情形,將該2筆土地劃為第P052-00地價區段,亦有預定徵收土地現況照片、宗地個別因素清冊、第P052-00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鄰地地價區段圖(訴願卷136頁、本院卷116、126、127、207頁)可證,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上南坑段620-1及620-2地號土地之條件並無不同,且兩者均連接中坑路,交通條件亦相同,應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2、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部分:⑴按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
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其比較價格之查估,應於選取比較標的後,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進行調整。
⑵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本院卷118-119頁之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比較標的案例蒐集期間為105年3月2日至105年9月1日為原則,倘於前開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案例,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⑶查估單位於第P053-00地價區段內選取上南坑段701-3⑵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為比準地,該筆土地面積5913平方公尺,形狀不規則形、非臨街地、地勢高亢,接近市場(遠東愛買)約1,865公尺、車站(豐原火車站)約2,983公尺,嫌惡設施(高壓電塔)約519公尺(本院卷117頁之宗地個別因素清冊)。
⑷又被告於案例蒐集期間內(105年3月2日至105年9月1日
)查無適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乃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①選取位於第P054-00地價區段內之上南坑段518-1地號
土地為「比較標的1」(交易日期:105年3月30日),其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3,638元(本院卷120、128頁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②選取位於第P000-0○○○區段○○○○段○○○○○○號土
地為「比較標的2」(交易日期:105年3月10日),其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25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3,043元(本院卷121、128頁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③選取位於第P915-00地價區段內之上南坑段681-1地號
土地為「比較標的3」(交易日期:105年4月28日),其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2,731元(本院卷122、128頁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⑸本案比準地與上開選取之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
①比準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
低(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18.75%、個別因素調整差異率-14%),試算價格為2,542元,比較標的權重為15%(本院卷130、131頁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②與比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區域因
素調整百分率2.5%、個別因素調整差異率-12.5%),試算價格為2,729元,比較標的權重為45%(本院卷130、131頁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③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區域因
素調整百分率7.5%、個別因素調整差異率-4.5%),試算價格為2,804元,比較標的權重為40%(本院卷130、131頁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④據此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731元(本院卷131頁之
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53-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上南坑段701-3⑵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本院卷132頁之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⑹上開比準地價形成過程,核與上述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相符,依法核無違誤。
3、估計宗地市價並提交地評會評定:⑴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
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⑵查系爭土地中之上南坑段501地號土地面積8,78O平方公尺
,其形狀不規則形、非臨街地、地勢高亢、接近市場(遠東愛買)約1,894公尺、車站(豐原火車站)約3,035公尺,嫌惡設施(高壓電塔)約431公尺(本院卷115頁之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與比準地依個別因素調整比較後差異率為-4.5%,求得系爭土地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74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本院卷133頁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並經地評會106年2月20日106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本院卷107-114頁之被告106年3月14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039841號函、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紀錄、市價變動幅度表)。
⑶又系爭土地中之上南坑段701-19地號土地面積2,533平方
公尺,其形狀不規則形、非臨街地、地勢高亢、接近市場(遠東愛買)約1,953公尺、車站(豐原火車站)約3,083公尺,嫌惡設施(高壓電塔)約417公尺(本院卷117頁之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與比準地依個別因素調整比較後差異率為-2.5%,求得系爭土地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730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本院卷133頁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並經地評會106年2月20日106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本院卷107-114頁之被告106年3月14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039841號函、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紀錄、市價變動幅度表)。
⑷由上可見,被告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所在區段影
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劃為第P053-00地價區段,並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前揭3個比較標的,將之與本案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據此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再依規定進位後,而決定第P053-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上南坑段701-3⑵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被告並以之為系爭土地預定徵收之市價基準,復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經查得系爭501及701-19地號土地與比準地依個別因素調整比較後差異率分別為-4.5%及-2.5%,而求得系爭2筆土地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74元及2,730元,再依規定進位,決定系爭2筆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及2,800元,依法確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如何求得比準地地價並未敘述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以外之其他因素,且未說明系爭土地與比準地調整百分比之基準云云,均有誤解,不能採取。
⑸嗣地評會106年6月5日106年第6次會議評定臺中市豐原區
之市價變動幅度為100.10%(本院卷147-152頁之被告106年6月19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122951號函、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紀錄、市價變動幅度表),被告依評定通過之市價變動幅度,以每平方公尺2,703元(上南坑段501地號土地)、2,803元(上南坑段701-19地號土地)作為徵收補償市價,依上述法令規定,核無違誤。
⑹上開地評會具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已如前述。被告所屬辦理系爭市價查估人員除將相關資料提供委員審閱外,並於討論前向委員簡報說明,提案經委員討論後作成決議(參見本院卷109-113頁之上述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紀錄),通過被告所屬辦理查估人員所擬系爭土地之地價,被告乃參考該決議內容,將有關地價之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專業分析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自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此外,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
六、結論: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