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靖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鍾靖凱」後補充「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入伍,於114年1月25日退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10號」後補充「對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靖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軍速偵卷第43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應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第3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義務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軍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鍾靖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7樓之4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靖凱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某超商(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3罐(1罐約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因擅改車燈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靖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