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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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凱祥

謝尚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1號、第19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凱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尚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凱祥、謝尚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凱祥、謝尚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凱祥、謝尚蔚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藉由被告謝尚蔚引薦,被告李凱祥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本案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 吳啓輔 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均係提供犯罪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等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李凱祥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謝尚蔚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李凱祥於警詢供稱其係提供每個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共同被告謝尚蔚於偵查時證稱:係以每個門號300元介紹李凱祥予收預付卡之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3801卷第140頁),堪認被告李凱祥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得3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凱祥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尚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尚蔚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謝尚蔚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凱祥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40號

  被   告 李凱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尚蔚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謝尚蔚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後某時,在某不詳地點,由謝尚蔚引薦李凱祥將其於112年1月5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凱祥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布不實之借貸廣告,為吳啓輔觀覽後與之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本案門號與當面接洽等方式向吳啓輔佯稱可出借款項30萬元,惟須測試其還款能力,要求吳啓輔每週繳付2萬元,倘均未耽誤時程即可出借,所交付款項即作為利息云云,致吳啓輔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6日15時許、112年8月2日15時許、112年8月9日15時許、112年8月16日15時許、112年8月23日15時許,在吳啓輔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西區之店裡(真實地址詳卷)各當面交付2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啓輔未取得約定之借貸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吳啓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凱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經被告謝尚蔚引薦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謝尚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尚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經引薦被告李凱祥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李凱祥並因此取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啓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啓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來電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李凱祥於112年1月5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凱祥、謝尚蔚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等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凱祥、謝尚蔚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渠等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李凱祥、謝尚蔚僅對於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李凱祥、謝尚蔚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渠等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李凱祥、謝尚蔚各自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李凱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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