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4號、第54481號、第594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4號、第2572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第17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丑○○分別為下列行為(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處刑):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將其不知情之女友 李芷柔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集團成員此時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丑○○主張其係提供予未○○,惟此未○○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施用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㈡與未○○、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下午某時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先前購買之物品誤設為多次購買,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匯款49,989元至不知情之 吳宏彬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丑○○駕駛車輛搭載未○○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文昌公園,復由未○○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02號、643號等處,持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30,000元(2筆)、20,000元(4筆)、9,000元(包含上述己○○所匯入之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旋由丑○○駕駛車輛搭載未○○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現經本院通緝中,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透過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交付款項。丑○○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位偽簽「 許晉維 」之署名1枚,及於偽刻印章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蓋印「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復於上述與壬○○約定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壬○○而行使之,且向壬○○收取150萬元,足生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晉維」本人及壬○○。丑○○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45,000元之報酬(丑○○主張上述蓋印印文者、其上繳款項之對象均為未○○,惟此情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證據名稱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說明

 ㈠本案有以下證據可證: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芷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人己○○、壬○○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領款項整理資料、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丙○○、壬○○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將上開李芷柔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除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壬○○收取詐欺贓款,而應另行論罪以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另參與其他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法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固向告訴人壬○○收取詐欺贓款,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即就日後參與向告訴人壬○○收取詐欺贓款一事有所認識。換言之,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載部分均涉及告訴人壬○○被詐騙情節僅屬偶然,不得以被告日後向告訴人壬○○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推論其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而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此部分所涉罪名更正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此結論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4號、第2572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第1782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相同。是將此部分公訴意旨更正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即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上開李芷柔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依上述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並依上述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核: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且均為正犯,容有誤會,惟如前所述,檢察官已當庭將此部分論罪法條更正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1頁、第195頁),本院無庸再為更正。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4號、第2572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第17827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此部分犯行間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未○○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此部分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此部分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署名、印文、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一事,然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此部分犯行間存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載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部分並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部分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部分皆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屬明確可分(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部分之告訴人壬○○,固亦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之告訴人,惟如前所述,被告此等行為均涉及告訴人壬○○被詐騙之情事僅屬偶然,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且倘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載部分論處一罪,將使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被詐騙之情節未被充分評價),自應予分論併罰,即論處幫助洗錢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

 ㈤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上,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未因此部分行為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論述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女友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另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行使上述收據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晉維」本人及告訴人壬○○,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此等犯行之洗錢部分各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乙節、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一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有期徒刑部分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載部分分別獲有15萬元、45,000元之犯罪所得,此各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81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犯行所使用「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署名1枚、印文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印章在別的法院案件中有被查獲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2頁),參以被告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案件,其判決確諭知扣案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該判決附表編號三)沒收乙節,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是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被告等人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所使用之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上述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均未據扣案,金融帳戶資料部分因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偽造署押所在文書部分則因其上偽造署押業經沒收,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上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之款項,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者以外,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蕭博騰、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壹枚、「許晉維」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3日

上午10時45分許、

上午10時46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903號卷第47頁至

 第61頁)

2

壬○○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3日

下午3時22分許、

112年3月14日

中午12時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481號卷第51頁至

 第59頁、第83頁至第84頁)

3

庚○○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24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8198號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39頁至第45頁)

4

癸○○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28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癸○○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022號卷第5頁至

 第8頁、第13頁)

5

辰○○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27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4號卷第6頁至

 第7頁、第34頁)

6

甲○○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下午1時15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4號卷第19頁至

 第20頁、第68頁至第75頁)

7

午○○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3日

中午12時58分許

40,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5頁至

 第9頁)

8

戌○○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57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戌○○之帳戶存摺影本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098號卷第13頁、

 至第22頁第27頁)

9

申○○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中午12時42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3275號卷第12頁至

 第16頁)

10

戊○○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5分許

12,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8頁至

 第14頁、第43頁至第46頁)

11

卯○○

112年3月12日

晚間9時3分許

1,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卯○○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572號卷第18頁至

 第24頁)

12

丁○○

112年3月12日

晚間11時25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519號卷第4頁至

 第5頁、第18頁至第26頁)

13

寅○○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1日

下午4時2分許

3,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746號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37頁至第38頁)

14

巳○○

112年3月13日

上午10時27分許

30,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9186號卷第8頁至

 第9頁、第15頁至第25頁)

15

子○○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46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子○○之帳戶存摺影本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④通訊軟體頁面翻拍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188號卷第6頁、

 第14頁至第42頁)

16

酉○○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26分許

12,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266號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29頁至第30頁)

17

乙○○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5日

晚間8時33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一第26頁至

 第33頁)

18

天○○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2日

晚間10時58分許、

112年3月13日

中午12時37分許

3,000元、

7,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天○○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一第60頁至

 第61頁)

19

辛○○

(提出告訴)

112年3月8日

下午3時26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一第92頁至

 第93頁、第182頁至第186頁)

20

劉晉碩

(提出告訴)

112年3月9日

晚間10時35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劉晉碩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劉晉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④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二第26頁至

 第34頁)

21

粘敏芬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6分許

12,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粘敏芬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粘敏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粘敏芬之帳戶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二第75頁至

 第8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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