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長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長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長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張治堂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行車通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追撞前車,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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