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告莊 哲睿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被告 劉俊芬 訴訟代理人 傅德瑋 輔佐人傅 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理專,為其處理投資事宜已三、四年餘,被告
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告知原告,表示自己因為住院插管導致牙齒需做假牙,需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左右,當時原告表示不清楚做假牙正確之金額為何,但願意將150萬元先借給被告以解其燃眉之急,原告乃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105萬元入被告之子 傅德瑞 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作為借貸之用。準此,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未約定返還期限。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故,如為未定期限返還之消費借貸,貸與人得訂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如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承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一般民間消費借貸契約,貸予人未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約定清償期亦非罕見,理由或因借貸雙方之信賴關係等不一而足,故本件兩造間未書立借據及約定清償期,亦難認有何悖於社會常情之處。原告於貸與被告150萬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衡諸社會常情並非少見,原告謹以本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作為催告返還之時點、並依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㈣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對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兩造間無法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5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於101年4月推薦被告購買四張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
幣變額壽險,總金額為725,000美元,過程中原告欺瞞被告稱淨值相當穩定,至104年10月2日始知所購買之保單淨值已巨幅虧損,僅剩215,544美元(計算至104年7月14日),以台灣銀行104年10月2日一美元兌換32.845美元計算,原告總共造成了被告新臺幣16,733,082元虧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意旨參照)。原告所言,被告表示因為住院插管導致牙齒需做假牙一事,被告原意只是要讓原告了解被告的困難點,能夠主動賠償原告造成被告之損失,並非有借貸之意。另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應被告所要求查詢目前所有資產淨值,其中可立即動用之資產為美金40,529.25元及新臺幣3,085,909.63元,總共有約新臺幣4,403,110.255元立即可動用之資產,且被告本身係退休教師,每月領有月退俸,實無借貸之必要。
㈢次按民法180條第1項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主動提出150萬供被告所用,不斷表示是他的疏失及過錯,讓他來彌補。原告並向被告表示用到剩下30萬時再和原告通知,由原告再想辦法。104年10月15日提出考慮與原告父母討論如何賠償事宜。
原告也表示,如果其父母同意,先賠被告這四張保單的損失。104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之子提供匯款帳號,被告詢問原告除了這150萬,其他後續的賠償要如何處理?原告提出其父親要求被告是不是能扣掉一開始買保單的3%手續費,再對剩下的金額做賠償,被告同意原告所求。同日稍晚被告又再次向原告提及此系爭款項是先行給付的部分,原告表示系爭款項先匯給被告之子,而剩餘的賠償會與其父母溝通,原告也自承被其父親嚴加訓斥且認同要賠償被告97%的損失。而150萬之匯款時間是在104年10月30日會談之後,由此可知,原告匯款當下,已瞭解此系爭匯款係用來賠償被告之損失。
㈣綜上,原告所匯之150萬,其給付之性質,實為損害賠償,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中旬,因為住院插管導致牙齒需
做假牙,需款200萬元,原告表示願意將150萬元借給被告以解其燃眉之急,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之子傅德瑞之帳戶,作為借貸之用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之子傅德瑞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作為借貸之用,並提出匯款單影本乙紙為證(本院卷第26頁),被告固就原告將150萬元匯入被告之子傅德瑞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乙節,不加爭執,惟否認有借款之情事,並以前詞抗辯。按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借貸關係外,亦不排除清償、贈與、投資、保管或轉交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有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上述款項,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特予指明。
⒊原告係以104年10月13日錄音譯文所載:「莊(原告):如
果假設傅媽媽你急需要用錢,因為這是我的疏失啦,這兩張,我從我的,我自己的保單,部分提領,看傅媽媽你需要多少我給妳。劉(被告):那我要怎麼還你?莊(原告):
沒有啦,那是我的損失,真的,因為這兩張真的是我的錯。莊(原告):我不希望傅媽媽你解,因為你現在解約會扣解約費,那我現在能作的,因為這兩張是我自己的錯,阿我現在能作因為我知道傅媽媽你急需要用錢,我現在能作的就是說從我自己的保單部分提領。莊(原告):那傅媽媽這樣好了,我假設說我先領個,先部分提領150萬。劉(被告):150萬。莊(原告):對阿,因為我知道這兩張是我的錯啦,因為我也沒想到說他有持股到石油,它也跌下來,跌那麼慘,後來我發現才趕快把它轉到這種平衡型。莊(原告):我先提領差不多台幣150萬,那我不曉得傅媽媽你o不ok這樣,我只能先提領,因為你的部分我真的不希望,因為你那個都有綁約,現在解都有解約費。劉(被告):
那我現在變成那個我們沒有生活費了,沒有醫藥費了,全部都綁起來了。劉(被告):我也跟傅德瑞講說我把哲睿(原告)當作我第二個兒子。我說我把他當第二個兒子,我跟誰都講。」等內容,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惟查,兩造相關對答依時序表依發生時間節錄如下:
104年10月13日
莊(原告):傅媽媽你這邊要多少我可以用我那張部分提領把它提出來。
劉(被告):那我要怎麼還你?莊(原告):沒有啦,那是我的損失。真的,因為這兩張真的是我的錯。
104年10月13日
莊(原告):所以我我現在用我自己的部份提領150萬給
傅媽媽妳們OK嗎?因為這兩張真的是我的錯啦。
105年10月15日
莊(原告):因為我知道這是我自己的錯,所以我在想說
要不要就是跟我爸媽討論然後就是看怎樣就是賠給傅媽媽。
105年10月15日
莊(原告):如果假設說我跟我爸媽討論他們也OK,我是想說賠,先賠傅媽媽妳們那4張。
105年10月15日劉(被告):你不要把你爸媽給嚇到了。
莊(原告):他們一定會被嚇,我一定會被唸,可是就像
我講的,那是我自已自找的,因為是我自己的過錯所以我要自己去承擔。所以因為至少因為那4張是隨時都可以解掉,沒有沒有沒有綁年期,所以我看那4張總共虧了多少,我再補回去給傅媽媽,那至少其,至少那,假設說好,假設說原本100塊好了剩50塊,那假設贖回來50塊,那我再補回那50塊。
105年10月30日
莊(原告):那對啊,那我想說.今天來就是說,順便說德
瑞要不要先給我富邦的帳號,然後我再回公司,我,我就先匯那一筆那個150,匯那150到。
劉(被告):那,那其它的呢?莊(原告):其他的。
劉(被告):劉:你跟你父親講的,你說什麼3%的呢?莊(原告):噢,噢,其它的,因為,因為傅媽媽啊,這四張
有沒有,這四張屬於一開始會收手續費,那一開始收手續費它會收3%,那我,我父親是說能不能哪,可是也是要你們啊,也是要聽你們的意見哪,他只是說這個能不能扣那3部份,3%。
105年10月30日莊(原告):總共72萬5千,對。
劉(被告):那那3%就是2萬多嘛.那台幣就是60多萬。
莊(原告):OK.差不多.好。
劉(被告):那這個就讓你們。
莊(原告):好啊這,這我會再跟我爸媽說.對.那今天的
部份我待會,就是德瑞你要不要方便給我你的帳號.劉(被告):你說先只付150啊.莊(原告):我,因為我,我自己帳上那個150已經弄,弄
了,因為我那時候不是馬上說.劉(被告):你說解約。
105年10月30日
劉(被告):那你父親的意思就是這3%扣了,其它的都
由你們來承擔囉?莊(原告):對對對對對.我被罵超慘的,可是那是我自己的。
(以上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2頁、第289頁、第290頁
、第316頁、第319頁、第324頁)由是觀之,兩造對話內容,原告不斷承認係自己過錯,造成被告的損失,且原告所指之談話內容,兩造間並無談及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等借款重要情節,是尚難以原告引用之上述兩造對話內容,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綜上,原告之舉證,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委無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5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例如:消費借款)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
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交付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先明確主張係基於兩造借貸法律關係而來等語。嗣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有如前述。原告復主張不當得利,惟依前上述說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須係得利人受有利益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原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但並不可採,亦如前述,原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告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存在,訴請被告償還部分,雖因原告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致其主張為不足採,詳如前述,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蓋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亦如上述,自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前述認定非屬借貸關係,即據此反面推論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係屬實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即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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