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3行「104年9月18日23時許」應更正為:「105年9月18日23時許」;
(二)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應補充並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文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背面、第12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卷第35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該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9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被告柯文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竣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3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①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①、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該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9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⑥、⑦、⑧之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⑥、⑦、⑧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最近一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並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5年9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為警攔查,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柯文竣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委驗單││├──┼─────────────┼─────────────┤│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及復│││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呂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