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啓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鴻於民國104年11月9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涵洞內由東向西方向,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侯玉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啓鴻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警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警卷第11-12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4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警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而遭警查獲,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車保險桿損壞,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