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邱仁華 被上訴人 郭幸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0萬元,上訴後變更聲明並減縮為請求19萬元,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對此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租賃契約約定伊將臺北市○○區○○路○○○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約按月給付租金8萬元;且伊原雖有收取押金145萬元,但已於84年5月3日、91年10月23分別退還10萬元、50萬元,而僅剩餘85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間均未給付租金,合計積欠104萬元,此扣除剩餘之押金85萬元後,尚積欠19萬元,被上訴人應該如數給付。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長達55年,從未積欠上訴人租金。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萬元,押金依法律規定不得超過16萬元,惟 呂玉鑾 於68年6月1日收取押金20萬元,上訴人又於82年12月1日收取押金145萬元,合計165萬元,已經超過法定上限,而上訴人雖有返還50萬元,但押金仍有115萬元,且其於101年11月1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891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退還超收押金99萬元而未獲上訴人置理,故被上訴人等同繳交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之租金合計96萬元(計算式:80,000×12=960,000),尚餘押金19萬元則作為系爭房屋押金,上訴人稱該押金為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斂財之心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為請求19萬元,而聲明:㈠原判決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押金原收145萬元,扣除已退押金50萬元、10萬元,尚餘85萬元,被上訴人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應付租金為104萬元,以85萬元押金扣抵後,仍欠19萬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押金除145萬元外另包含承還保證書(下稱系爭承還保證書)所載之20萬元,共計165萬元,且上訴人實際僅退還50萬元,其應尚有115萬元之押金可以扣抵102年租金96萬元,而無積欠上訴人租金等語置辯。兩造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在145萬元之外,另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押金?即上訴人就本件租賃所收押金究為145萬元或165萬元?㈡上訴人是否在50萬元之外另退還10萬元押金?㈢被上訴人有無繳交101年12月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19萬元租金而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茲逐一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在145萬元之外,另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押
金?即上訴人就本件租賃所收押金究為145萬元或165萬元?⒈被上訴人以承還保證書抗辯,上訴人母親呂玉鑾有於68年3
月1日收取20萬元押金,此一押金應與兩造不爭執之145萬元押金一併計算等語,上訴人則陳述伊未曾聽聞母親呂玉鑾提起系爭承還保證書一事,且伊未簽署該書面,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承還保證書由伊母親書寫,系爭承還保證書是否為真應屬有疑;縱認系爭承還保證書為真,依該書面記載,被上訴人及其夫婿 陳霄華 亦應先返還系爭房屋2樓,始得請求伊繼承呂玉鑾之債務;況系爭承還保證書有記載債權專屬陳霄華所有,則被上訴人應不得據以抗辯該債權為其所有,而將此一債權金額20萬元計入上訴人收取之押金中;再退步言之,系爭承還保證金簽署日為68年6月1日,迄今已逾37年,亦有時效問題等語,核先敘明。
⒉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還保證書上雖有:「立保證書人邱仁華」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頁),但被上訴人卻陳述:系爭承還保證書係由上訴人母親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上訴人陳稱伊未簽署系爭承還保證書,該私文書形式真正有疑等語,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0年11月11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89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有記載呂玉鑾收受20萬元押金之情事,而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承還保證書之存在而無異議等語;但上訴人陳述該存證信函無附件,其無從知悉等語。而由台北古亭郵局第1891號存證信函中:「本存證信函共6頁」之記載,及該份存證信函實際亦僅6頁以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該存證信函應確實並未附有系爭承還保證書為附件;且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僅記載:「於68年6月1日由 台端 母親收取20萬元擔保押金」,並未提及呂玉鑾有簽署系爭承還保證書一事,則由上述可知,上訴人陳述其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承還保證書連同存證信函寄送予伊,而不知系爭承還保證書存在等語,並非無據,是上訴人有收受台北古亭郵局第1891號存證信函,應無從作為上訴人知悉系爭承還保證書之證明方法。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雖有提出系爭承還保證書,但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本院要難信系爭承還保證書為真。
⒊次查,系爭承還保證書內容係記載:「保証呂玉鑾向陳霄華
無息借用之20萬元正,於陳霄華負責將座落臺北市○○路○○○號房屋第2層全部回復原狀遷讓交還房屋所有人時,照原額返還與陳霄華,不為增加給付,同時取回本保証書,又本保証書所載債權專屬陳霄華所有,禁止讓與或出質與第三人,如有違反,對立保証書人及被保証人均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系爭承還保證書所欲表彰者為「立承還保證書人邱仁華」承諾代為償還呂玉鑾積欠陳霄華之借款20萬元,清償期為陳霄華將系爭房屋2樓回復原狀及遷讓交還房屋所有人之事。又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承還保證書上簽名,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證書有關「邱仁華願代呂玉鑾償還20萬元」部分,即非可用以拘束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20萬元並不得列入其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押金計算等語,洵為有據。
⒋從而,系爭承還保證書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在145萬元之外
,另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押金之事。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有收受押金145萬元一事不爭執,此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上訴人就本件租賃所收押金應為145萬元,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在50萬元之外另退還10萬元押金?
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5月3日退還押金10萬元,及於91年10月23日退還押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僅承認上訴人退還50萬元押金部分,是兩造就上訴人有退還50萬元押金一事,應無爭執,先予說明。又上訴人主張84年5月3日退還押金10萬元一事,業據提出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其確實有在系爭字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97頁),足認系爭字據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再者,系爭字據全文為:「收到邱仁華先生退回押金10萬元正。立據日期84年5月3日。立據人陳郭幸卿。」,明確彰顯上訴人有退還被上訴人押金10萬元之事;而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借據之實質真正,並抗辯稱:「…他(按:即上訴人)有次還是來跟我借說一個月後還給我,我看他很急所以就借他,後來他有拿來還我,他說錢是向他媽媽拿的,本來我是想他還我錢我就把借據還給他,但他說他要跟他媽媽交代,所以就寫了附件四(按:即系爭字據),當時我很忙,附件四是上訴人跟我講,我才寫的,我想這是一樣的,只要錢還給我就好,如果附件四真的是押金那附件四的押金應該要寫在押金的收據上,附件四上訴人以前也都沒有拿出來過,他是為了處理他母親的官司才拿出來的,他錢都沒有還。」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其所述情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在別無證據證明情形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字據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合之詞,並無從令本院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有於84年5月3日退還押金1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上述10萬元加計前述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另有退還之押金50萬元,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伊有退還60萬元押金等語,可以相信。
㈢被上訴人有無繳交101年12月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
欠19萬元租金而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內湖大湖
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母親呂玉鑾女士於68年6月1日收取20萬元擔保押金,台端於82年12月1日又收取145萬元擔保押金,前開擔保押金共165萬元,惟台端嗣後僅返還50萬元,至今仍超收被告郭幸卿擔保押金多達115萬元,顯違背法律規定。因台端拒收租金退還本人,故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5月30日之租金56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租金48萬元,本人已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端可隨時領取。此後之租金本人將以台端超收之押租金99萬元支付,望台端切莫再指稱本人未支付租金,特此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繳交101年12月之租金8萬元。
⒉次查,上訴人就本件租賃收取之押金為145萬元,已經退還
6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押金餘額為85萬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應繳納之102年租金96萬元均可以上訴人收取之押金扣抵等語,則以該96萬元及前述未經繳納之101年12月租金8萬元合併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104萬元租金未繳等語,亦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之押金餘額85萬元扣抵未繳之租金10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尚有19萬元租金未付等語,即為有理。至被上訴人雖有謂其無積欠租金一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認定,但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並未提出系爭字據,且該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清償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押金一事亦未為具體認定,本院自無庸受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