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暨其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捌柒參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參點參壹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驗餘純質淨重」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22.8974公克」更正為「22.8947公克」、同欄一第11行「而均未經許可持有之」後補充「復於105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居所內,從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先後購得毒品而持有之,主觀上應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於持有中取出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共27.6230公克,驗前淨重共25.3110公克,鑑驗取樣共0.4377公克,驗餘淨重共24.87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3.3103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於持有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被告羅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弄○0號現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傑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22.8974公克),及於105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以6,000元之價格,向「阿明」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0.4156公克),而均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實施搜索,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0.4156公克),復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實施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22.8974公克)及吸食器1組,以及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等物(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羅傑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查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事實。│├──┼─────────┼─────────────┤│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被告涉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索票影本1張、臺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以上罪嫌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照片)2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6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
23.31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然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卷附之照片(毒偵卷第84頁)顯示,前揭物品係由玻璃瓶及膠塑吸管併湊而成,本可供其他用途之器具,則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被告所為核與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違。惟此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