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心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內所載「黃紹紘」,應更正為「葉乃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內所載「黃紹紘」,與原判決之原本法官欄內所載「葉乃瑋」不符,應將原判決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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