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 張鴻盈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告 吳孟哲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孟哲非被告吳佩珊自原告張鴻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張鴻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吳佩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3月9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生下 張家銘 ,嗣於該子女周歲後,被告吳佩珊隨後於100年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更於102年1月26日、102年3月5日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同居義務無果。詎原告於106年6月間,因老舊車輛報廢,請領全戶戶籍謄本,始發見另有一婚生子即被告吳孟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受妻之受胎係原告與被告吳佩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因而戶籍登記被告吳孟哲為原告之婚生子,因而,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亦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明所定。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2件等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依本院106年10月12日裁定所指定時間前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採取血液檢體(鑑定DNA)作親子血緣鑑定,有電話記錄可按。再者,本院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被告吳佩珊等人妨害家庭等刑事偵詢筆錄結果,被告吳佩珊於調查時自承該子女為婚外情所生明確,亦有偵詢(調查)筆錄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佩珊於100年離家後,即未同居共同生活,原告與被告吳孟哲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