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3號原告 姜宜伶 被告 姜瑞生
姜慧中 姜直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之。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鄰近系爭房地之地段、面積、型態、屋齡、樓高、用途相近之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點相近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83萬3207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面積為88.13平方公尺(即26.659325坪),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21萬2736元(計算式:83萬3207元×26.659325坪=2221萬2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萬2123元(計算式:2221萬2736元×1/6=370萬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一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三360-11515被告姜瑞生:122/30000被告姜慧中:122/30000被告姜直夆:122/60000原告:122/60000共:122/1000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層次及層次面積附屬用途及面積一196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7層7層總面積:77.69平方公尺陽台:10.44平方公尺被告姜瑞生:1/3被告姜慧中:1/3被告姜直夆:1/6原告:1/6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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