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第570號、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3日
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起訴書誤載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但不含到場採尿期間),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下午
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72小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內之某時許(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7年1月3日通知到場作證,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
晚上10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涉嫌另案為警於107年12月6日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丙○○○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5號、88年度毒聲字第7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迭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88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0年3月1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9號與轉讓毒品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5月2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丙○○○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582卷第7至19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毒偵486卷第36至67頁;警330卷第1、5頁;警16455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54、55、64頁),並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丙○○○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採尿具結書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毒偵486卷第3至4頁反面)。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9日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毒偵486卷第4-1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OA107002)各1份(警330卷第8至11頁)。
⒉被告簽立之採尿同意書1紙(警330卷第12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7002)1紙(警
330卷第7頁)。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OA106227)各1紙(警16455卷第4、5、7、8頁)。
⒉被告簽立之採尿同意書1紙(警16455卷第6頁)。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6227)1紙(警164
55卷第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 阿昌 」之 林瑞昌 、「 阿進 」之 林榮進 、「 阿瑋 」之 林孟瑋 , 且渠 等輪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
330卷第2至5頁),然該等人本即由警方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請被告到場作證釐清,自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此有上開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
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而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捕魚或臨時工〈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境清寒(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之清寒證明申請書1紙),與妻子分居,而與女友 洪玉萱 (為低收入戶、有中度精神障礙)同住,被告需要幫忙扶養洪玉萱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8、69頁;併參本院卷第72至24頁洪玉萱之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