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36號原告 許名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因原告未提起抗告,本院上開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準此,原告自應依法補繳本件之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限補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