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蔡長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姜日水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范姜日水、 范姜新丁 、 范姜邦 、 范姜文 、 范姜書清 等人,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本院卷第47至49頁),均已因未辦繼承登記經列冊管理,顯見其等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於法即有不合,本院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發函命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補正及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至今日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至158頁),故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