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45號原告 鄭亮農
鄭旻宜
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000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107年1月公告現值36,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32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貳、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莊○○年籍資料(地址台中市○區○○街○○號),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莊○○完整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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