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45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准其訴訟救助裁定,及
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原法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13至14頁)。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且難認與本件聲請程序有何關聯;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僅係政府課稅財產資料,尚無從顯示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經濟收入(如監獄勞作金等)且毫無經濟信用,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