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84號聲請人 鄭伊婷 被告 許宗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宗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被告許宗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本案法院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宗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業已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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