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蔣玉玲 相對人 蔡新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蔡新法所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蔡新法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蔡新法、 蔡永蔡掽 為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通知,惟聲請人按土地謄本上之住址寄發通知書,遭郵務機關以地址欠詳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通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蔡新法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謄本、退郵信封影本、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彰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堪認自日據時期起即無相對人蔡新法之戶籍資料,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蔡永及蔡掽部分:
經檢視土地謄本,本件相對人蔡永及蔡掽之其他登記事項皆記載有未辦繼承登記等事項,則相對人蔡永及蔡掽既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永及蔡掽公示送達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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