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05號、第11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葉昱宏」,應更正為「 范逢恩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范逢恩、AGUSTINABTKARTOLIMCARISA(中文名: 娜緹 )對被告葉昱宏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05號
第11724號被告葉昱宏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路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范逢恩所騎乘搭載AGUSTI
NABTKARTDLIMCARISA(中文名為娜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范逢恩及娜緹均人、車倒地,范逢恩受有胸璧鈍挫傷之傷害;娜緹則受有下背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葉昱宏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昱宏及娜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昱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逢恩及娜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㈤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73212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㈦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5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