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陳絹卿
胡本平 胡書瑜 胡書緯 再審被告 丁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始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63號(下稱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訴外人 翟自勵 及再審被告於系爭偵案中之供述、證述),故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7年6月10日起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7年6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胡本平、陳絹卿,且依系爭偵案偵查過程,亦未見再審原告有何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胡本平、陳絹卿前,即得知悉翟自勵、再審被告於系爭偵案中所為供述、證述內容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0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乙情,堪予採信;而再審原告係於107年7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翟自勵前對再審原告胡本平、陳絹卿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5年間指稱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之股份,但胡本平及陳絹卿遲遲不將股票過戶予伊,嗣於106年7月改稱100萬元是單純借予胡本平與陳絹卿,前後說詞矛盾,故高雄地檢署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563號對胡本平與陳絹卿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0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而翟自勵是再審被告介紹與胡本平及陳絹卿認識的,再審被告與翟自勵原本都已投資妮蓓爾公司,翟自勵經營一段時間,獲利不佳,才把妮蓓爾公司歸還給胡本平及陳絹卿經營,原確定判決如能斟酌此一證物,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況再審被告於上開偵案偵查時曾證稱:翟自勵係入股100萬元,並於交付100萬元後有擔任妮蓓爾公司執行長等語,倘若再審被告沒有投資妮蓓爾公司,怎會關心及了解該公司之人事、營運及盈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9條、第500條及第501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所持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著有明文。另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發見之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翟自勵及再審被告於系爭偵案中所為之供述、證述,然此等供述乃屬人之證據方法,揆以前揭說明,即難認此證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規定,再審原告以此理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二)況再審原告係以其分別為妮蓓爾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與再審被告及訴外人翟自勵約定由再審被告、翟自勵以490萬元向再審原告購買妮蓓爾公司之49%股份,再審原告陳絹卿、胡本平於再審被告給付50萬元定金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再審被告,約定正式簽訂投資合約後,再審被告即應返還該本票;另妮蓓爾公司於103年7月起陸續向訴外人 邱順璋 借款71萬元,並由陳絹卿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陳絹卿、胡書緯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張;陳絹卿、胡書瑜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2張交予邱順璋作為擔保,再審原告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遂約定由再審被告依投資合約支付71萬元投資金予再審原告,陳絹卿並與再審被告一同至邱順璋辦公室還款,邱順璋當場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交還陳絹卿,惟再審被告以要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交予翟自勵記帳為由,取走該等本票拒不返還,是再審原告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自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等情為由,而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於再審原告均不存在。再審被告則以其係因借予再審原告陳絹卿50萬元及代為清償積欠邱順璋之71萬元,基於對陳絹卿之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為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前開主張之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實為理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翟自勵及再審被告於系爭偵案中所為之供述、證述,足使其受較有利之利決云云,惟翟自勵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就其給付100萬元予胡本平、陳絹卿之原因,固曾有「入股投資款」、「單純之借款」此二種不同說法,然所陳述者僅為其與胡本平、陳絹卿間之金錢往來情形,並未涉及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至再審被告雖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其為介紹翟自勵投資妮蓓爾公司之人,並於翟自勵交付100萬元入股金予陳絹卿時在場等語,然憑此並不足以推論再審被告亦有投資妮蓓爾公司,並因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事實。是翟自勵、再審被告於系爭偵案中之供述、證述縱經斟酌,仍不足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屬實,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故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潘明彥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10月5日│500,000元│未載│105年4月29日│CH231002│└──┴────────┴─────┴───┴──────┴────┘┌─────────────────────────────────┐│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11月19日│50,000元│未載│105年4月29日│TH962840│├──┼────────┼─────┼───┼──────┼────┤│002│104年8月20日│30,000元│未載│105年4月29日│TH971822│└──┴────────┴─────┴───┴──────┴────┘┌─────────────────────────────────┐│附表三:│├──┬────────┬─────┬───┬──────┬────┤│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8月30日│150,000元│未載│105年4月29日│TH962737│├──┼────────┼─────┼───┼──────┼────┤│002│104年2月6日│180,000元│未載│105年4月29日│TH971783│└──┴────────┴─────┴───┴──────┴────┘┌─────────────────────────────────┐│附表四:│├──┬────────┬─────┬───┬──────┬────┤│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8月23日│150,000元│未載│105年4月29日│TH962729│├──┼────────┼─────┼───┼──────┼────┤│002│103年8月23日│150,000元│未載│105年4月29日│TH962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