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少刑執字第3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9月,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何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5/07/05│105/07/11│105/07/12││││││├──────┼─────────┼─────────┼──────────┤│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少│苗栗地檢105年度少│苗栗地檢105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27等號│連偵字第27等號│連偵字第27等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4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2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決││4號│4號│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中高分檢106年度執│中高分檢106年度執│中高分檢106年度執│││字第28號│字第28號│字第28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07/13│105/07/15│105/07/10││││││├──────┼─────────┼─────────┼──────────┤│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少│苗栗地檢105年度少│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連偵字第27等號│連偵字第27等號│第250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實││4號│4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2日│106年9月5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決││4號│4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106年10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中高分檢106年度執│中高分檢106年度執│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28號│字第28號│第3609號(編號1-6定│││││刑3年4月;假釋中)│││││││││││└──────┴─────────┴─────────┴──────────┘┌──────┬─────────┐│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犯罪日期│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3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少││年度案號│偵字第2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少訴字第23││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少訴字第23││決││號││││││├────┼─────────┤││判決確定│107年10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少刑執字第32號(2│││罪定刑8月;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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