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通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通(原名 黃國芳 )原承租臺中市○區○○路○○○號店面經營「阿賢烤肉刈包店」(下稱系爭刈包店),並承租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之攤位經營, 張智瑋 則為其雜貨供應商,2人有生意往來。於民國106月5月間,黃冠通因涉嫌殺人案件,影響系爭刈包店及攤位之經營,而於同年6月間,將系爭刈包店及旱溪夜市攤位經營權,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價格轉讓予張智瑋與 翁駿岳 。嗣因翁駿岳於同年7月間退出經營,張智瑋亦無意單獨經營系爭刈包店及攤位,乃向黃冠通表示將經營至同年8月底為止,但因黃冠通希望張智瑋繼續承租系爭刈包店及夜市攤位,乃於106年8月初某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30分間某時,前往系爭刈包店,與張智瑋協商相關經營事宜,詎因張智瑋仍表示無意繼續經營,黃冠通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向張智瑋嚇稱:「 小張 (指張智瑋)伊已殺死1個人,不怕再殺1個人,伊覺得你有可能成為第2個」等加害張智瑋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張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智瑋之安全。
二、案經張智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瑋、證人翁駿岳及 廖淑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瑋、證人翁駿岳、廖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冠通固坦承於106年8月初某日晚上有因告訴人表示不欲繼續經營系爭刈包店乙事,前往系爭刈包店與告訴人談論相關事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先去夜市找他,收攤後一起開車回系爭刈包店,要談頂店的事,我於106年6月間與告訴人簽約,當時簽約1年,但他8月說不做,他說股東翁駿岳不做,他們只做2個月就說不做,我與告訴人在店門口講,廖淑芳在店外洗東西,我與告訴人談話時蠻平和的,他說要找另1名股東翁駿岳出來,他無法作主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承租臺中市○區○○路○○○號店面經營系爭刈包店,並承租旱溪夜市攤位經營,與雜貨供應廠商即告訴人張智瑋有生意往來,嗣於106月5月間,被告因涉嫌殺人案件,影響系爭刈包店及攤位之經營,而於同年6月間,將系爭刈包店及旱溪夜市攤位之經營權,以88萬元之價格轉讓予告訴人與翁駿岳,惟因翁駿岳於同年7月間退出經營,告訴人亦無意單獨經營系爭刈包店及攤位,乃向被告表示將經營至同年8月底為止,雙方為此發生糾紛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卷第20~22、105頁、本院卷第24~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36~41頁)、證人翁駿岳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6~87頁),復有商店讓渡同意書、自由時報電子報社會新聞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62頁、他字卷第7~9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禮拜六,我剛好去夜市擺攤完,回系爭刈包店整理,那天我表妹廖淑芳剛好來幫忙,我們在清洗東西,準備要回家,被告自己一個人來店裡,他沒有先去夜市找我,直接來店面,我當時在店門口的洗手漕洗餐盤,被告與我站在店門口,我向被告表示我希望做到106年8月份就不做,被告說我不能不做,要求我做到隔年3月,就是要我付攤位租金到隔年3月,因為我向被告說不願意做,被告就對我講出「小張(指張智瑋)伊已殺死1個人,不怕再殺1個人,伊覺得你有可能成為第2個」這些話,當時廖淑芳在場,她在店旁邊的1個洗滌槽洗東西,我們相隔約證人席到辯護人的位子,差不多2、
3公尺多,當時是晚上,又是在案發現場,被告講這些話我會怕,我還有表妹在那邊,我怕有危險,我還是要勉強順口答應,當時我半推半就,跟被告周旋,當天之後到同年8月21日與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間,我也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6~41第),並有經告訴人標示其與證人廖淑芳於案發時所在位置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證人廖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大概是晚上12點多,沒什麼人,我在旁邊洗碗,他們在另一側說話,我聽到被告向我表哥即告訴人說:反正他已經殺了1個人,不怕再殺第2個人,你有可能就是那第2個人,當下我聽到覺得很可怕,當時我與他們相距約自證人席至辯護人席之距離,洗東西關水時,都會斷斷續續聽到一些話,我當時確實有聽到這句話,其他可能就是有關錢的事,好像是告訴人不想做,有講只想做到什麼時候,雙方有沒有說好,我不知道,當天大概晚上11點多離開夜市,我不確定被告什麼時候到店裡,我們大概收到晚上12點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廖淑芳所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形及恐嚇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承伊 當時與告訴人在店門口講話,證人廖淑芳在店外洗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當時證人廖淑芳與被告、告訴人相距甚近,確實可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語,是告訴人與證人廖淑芳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恐嚇犯行,而以前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並以證人廖淑芳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係在清洗碗盤、設備,可能影響證人廖淑芳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且證人廖淑芳與告訴人間為親戚關係,有配合告訴人陳述之可能,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仍與被告有通訊往來,與常理不符,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通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7~66頁),而質疑告訴人與證人廖淑芳證述之憑信性。惟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有無於106年8月間向告訴人稱伊殺一個人了,沒有在怕等語,被告乃答稱:可能是告訴人不願意頂店,然後避不見面,我才去找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才去夜市找告訴人,收攤後一起回系爭刈包店等語,明顯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坦承伊於案發時係與告訴人在店門口談話,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當庭證述其遭被告恐嚇之過程後,竟翻異前詞,改稱:我們不是在店門口講的,是在店裡面坐著聊天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供述前後反覆,其所辯已難採信。又依告訴人與證人廖淑芳所證,渠等於案發時雖均在清洗碗盤,但因2人相距僅約2、3公尺遠,其距離十分接近,證人廖淑芳應仍可清楚聽聞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詞;再參以被告因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與伊碰面後即不再與伊聯絡,乃於同年8月23日至9月5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其內容略以:「你現在是什麼意思是你們自己不做的當初你跟我都有講好條件現在是你自己的問題我的個性和脾氣你很清楚如果你要把事件搞大我奉陪到底不要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賴在不回電話在不接那我只好去你家拜訪你…」、「…如果你硬要把事情搞大的話你真的玩不起你是有家庭事業的人我什麼都沒有事業也沒有家庭也沒有現在又卡官司等判刑不要在逼我了自己想清楚各人做業各人擔我的忍耐是在限度的一句話我們趕快把和解書簽一簽我要去辨我自己的事事情的嚴重性你想清楚不然後果自行負責自己做的事自己負責不要牽連到家人…我好話說近了不要在逼我我沒有退路了你是聰明人不要做傻事」、「…我現在只想好好的打官司去服刑把我的帳還清重新做人這樣可以嗎如果你在逼我那就別怪我無情了我們無冤無仇的大家和解書趕快簽一簽名人過各人的生活我們是不同世界的人」、「你真的不想趕快把問題解決掉嗎真的要我去找你你才要出面嗎事情好好講很好處理如果要搞大你是無法處理的別在逼人了我是要去關的人所以才會把店打給你請你搞清楚如果你在不出面不解決在逼我的話那後果自行負責…」、「…小張大家朋友場你玩不過我的忠言逆耳我好心跟你講晚上把事情想清楚你很年青有大好前途我老了現在又官司纒身又一定要去關別在逼我了一句話想清楚看多少錢和解明天打給我大家圓滿不然大家都會瘋掉我明天等你電話這是我的底限了別在逼我了你很清楚小張我等你電話」、「現在是七月鬼月你很鐵齒八字太輕會碰到該碰的東西半夜我都不敢出門因為鬼神們在抓交替不要逼人不堪」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張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3~26頁)。上開訊息雖係被告於106年8月23日之後始傳送予告訴人,惟觀諸被告於傳送之訊息中一再提及:「現在又卡官司等判刑不要在逼我了」、「別在逼人了我是要去關的人」、「現在又官司纒身又一定要去關別在逼我了」等語,並提醒告訴人「我的個性和脾氣你很清楚」、「這是我的底限了別在逼我你很清楚」,亦可看出被告於言談間確實會屢屢強調伊涉嫌殺人案件乙事,並一再警告告訴人不要逼伊、伊沒有退路了、別怪伊無情、後果自行負責,與前開告訴人與證人廖淑芳所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內容亦若合符節,由此益徵告訴人與證人廖淑芳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向告訴人嚇稱:「小張(指張智瑋)伊已殺死1個人,不怕再殺1個人,伊覺得你有可能成為第2個」等語,應堪採信。且告訴人在遭被告恐嚇之後,因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先虛與委蛇,與被告協商和解方案,以免進一步激怒被告,嗣與被告約定在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見面協商,而不敢在系爭刈包店與被告單獨見面,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與被告有通訊往來,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係屬虛妄。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冠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10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部分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即有期徒刑4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其中8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同年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被告入獄執行後,於100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系爭刈包店之經營糾紛,竟任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71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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