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添財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5號、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主刑及從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不詳年籍者購入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共2次,共計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金。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不詳年籍者購入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辛○○、庚○○等3人,合計共賣出價值24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價款2000元,尚未收取,檢察官誤載為已收取該2000元;另附表二編號12之價款係2000元,尚未收取,檢察官誤載為價款3000元且已收取;故丁○○實際僅收取20200元價款,尚有4000元賒欠未取得)。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壬○○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自103年06月23日10時起至103年11月14日10時止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103年聲監字第38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683號、103年聲監續字第81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96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113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24頁至第233頁),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均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庚○○於警詢有關「被告丁○○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庚○○」之證述,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丁○○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庚○○」之陳述,有重大不符。而證人辛○○、庚○○之上揭警詢陳述,係證明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要事實存否所必要。經審酌證人辛○○、庚○○於警詢陳述時,被告丁○○並不在場,其等係在未受其他干擾因素下而為陳述,且證人辛○○、庚○○在警詢時,對於其等與被告丁○○有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過何事,均能連續詳細陳述。而證人辛○○、庚○○等人在警詢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不久,記憶較清楚,況證人辛○○、庚○○於警詢陳述過程並無任何遭受誘導之跡象,堪認證人辛○○、庚○○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有證據能力,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時,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應認該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壬○○、丙○○之警詢供述,與偵查中所述,自始均大致相同,且證人甲○○、壬○○、丙○○係警方調查被告丁○○犯罪情形時,在警局由警方對證人甲○○、壬○○、丙○○製作警詢筆錄,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始為陳述,當無員警違法取證之疑。況證人甲○○、壬○○、丙○○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徵該等警詢筆錄係出於證人甲○○、壬○○、丙○○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再者,本院審酌證人甲○○、壬○○、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則證人甲○○、壬○○、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甲○○、壬○○、丙○○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審判中相符者,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辛○○、壬○○、丙○○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檢察官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亦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證人甲○○、辛○○、壬○○、丙○○等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不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或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經本院依證人程序傳喚甲○○、辛○○、壬○○、丙○○以證人身分至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足證明證人甲○○、辛○○、壬○○、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附表一販賣海洛因給丙○○之情,辯稱「附表一編號1時間,與丙○○通話內容,是乙○○要去向丙○○買海洛因,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不久,我載乙○○至鹿港,丙○○上車,由乙○○向丙○○購買海洛因(本院卷第3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時間,與丙○○通話內容,是我跟丙○○通話,通話後我載乙○○至鹿港找丙○○,乙○○說要買東西,乙○○下車去找丙○○,我不知道乙○○與丙○○講什麼(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云云。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丙○○:㈠證人丙○○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關附
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103年09月17日下午12時30分13秒至103年09月17日下午01時17分17秒該四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是我與綽號 阿財 男子的通話,意思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人跟妳交易毒品?答:)我們在彰化縣鹿港鎮文開路32巷新祖宮廣場附近交易。有交易成功。我向綽號阿財的男子購買2萬元的毒品海洛因(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2頁反面)」等語,嗣證人丙○○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後復稱「(檢察官問:提示妳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年9月17日12:30分至13:17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通話?通話目的?答:)這是我跟阿財的對話,阿財要拿海洛因給我看,因為我跟阿財購買2萬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鹿港鎮新祖宮廣場,我用現金2萬元給阿財(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56頁反面至第第257頁正面)」等語。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丙○○至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於103年9月17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丁○○通聯譯文是跟丁○○見面,我跟丁○○買2萬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鹿港新祖宮廣場(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第212頁正反面)」等語,足徵,證人丙○○證述內容,不論是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一致,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 再衡 以被告丁○○於104年3月6日警詢係供稱「相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的通話,意思是丙○○要向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在通話結束後在鹿港鎮某個地方交易毒品海洛因(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等語,均與證人丙○○上揭證述「相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在鹿港鎮新祖宮廣場,跟被告丁○○買2萬元海洛因」之情,互核一致。足徵,證人丙○○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與被告丁○○通聯後,向被告丁○○購得2萬元海洛因之證述,確屬可信。
㈡雖被告丁○○於104年3月6日警詢先稱「上揭相關附表一
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通話結束後,由綽號 金光 的 劉好銘 與丙○○在鹿港鎮某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毒品交易與我無關,我只是與劉好銘一同前往(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2頁正反面)」云云,乃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編號1時間,與丙○○通話內容,是乙○○要去向丙○○買海洛因,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不久,我載乙○○至鹿港,丙○○上車,由乙○○向丙○○購買海洛因(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云云,足徵,被告丁○○警詢所謂「與相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之海洛因毒品交易,發生在劉好銘與證人丙○○之間」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再經本院傳喚乙○○至庭接受交互詰問,於隔離訊問後,被告丁○○心虛之下復改稱「103年9月17日跟丙○○通完電話後,有與丙○○見面,那時我車上沒人,只有我與丙○○見面(本院卷第224頁正面)..我是8、9月始帶乙○○向丙○○買海洛因,那次與丙○○見面前,乙○○先至彰化 大村 我家找我..我開車載乙○○至鹿港找丙○○(本院卷第224頁反面)..我開車載乙○○至鹿港跟丙○○見面時,約下午5、6時許(本院卷第225頁正面)..該次我帶乙○○跟丙○○買海洛因,有買到(本院卷第226頁正面)」云云,核與證人乙○○在本院所證稱「被告丁○○帶我去鹿港郵局旁邊的廟找過丙○○一次(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被告丁○○下車後不久又帶丙○○上車,當時是晚上,我問他們有沒有,我不確定當時被告丁○○與丙○○說什麼(本院卷第221頁正反面)..那一次買不到海洛因,..那次我在雲林與丁○○見面(本院卷第223頁正面)」等語,出入甚大,在在證明,被告丁○○為脫卸103年9月17日跟丙○○通完電話後,被告丁○○親至鹿港新祖宮廣場,由被告丁○○販賣2萬元海洛給丙○○之罪責,所編織「該次毒品海洛因交易與伊無關,伊只是與劉好銘一同前往,係丙○○賣給劉好銘」、「該次由乙○○向丙○○購買海洛因」云云,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再佐以相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104年
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被告丁○○於103年09月17日下午01時17分許向證人丙○○說「喂、 姐仔 到了」,即可看出被告丁○○於103年9月17日下午01時17分與證人丙○○通完話後,確實有至鹿港與丙○○見面。若非如證人丙○○所指,該相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被告丁○○何須至鹿港與證人丙○○見面?被告丁○○又何須向警方承認該相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丙○○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理?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從而,被告丁○○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丙○○:㈠證人丙○○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關附
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103年10月07日下午03時22分43秒至103年10月07日下午06時58分30秒該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是我與綽號阿財男子的通話,意思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人跟妳交易毒品?答:)我們是在彰化縣鹿港鎮文開路32巷新祖宮廣場附近交易。有交易成功。我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價值6000元,是綽號阿財當場跟我交易毒品(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等語,嗣同日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妳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年10月07日15:22分至18:58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通話?通話目的?答:
)這是我跟阿財的對話,我要向阿財購買6千元海洛因,交易地點一樣在鹿港鎮新祖宮(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57頁正面)」等語。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丙○○至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於警詢稱:103年10月7日跟丁○○通聯後,在新祖宮廣場向丁○○買6千元海洛因之證述,屬實,並沒有騙警察(本院卷第212頁反面)..當時沒看到乙○○在現場(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等語,足徵,證人丙○○證述內容,不論是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一致,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再衡以被告丁○○於104年3月6日警詢亦供稱「相關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的通話,意思是丙○○要向我購買毒品,但是要購買何種毒品,時間太久,我忘記了(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等語,均與證人丙○○上揭證述「相關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在鹿港鎮新祖宮廣場,跟被告丁○○買6千元海洛因」之情,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丙○○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與被告丁○○通聯後,向被告丁○○購得6千元海洛因之證述,確屬可信。
㈡雖被告丁○○於104年3月6日警詢補稱「相關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交易毒品,因為當天也是由劉好銘要跟丙○○交易,但是丙○○沒帶錢,所以沒有交易(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3頁正面)」云云,嗣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編號2時間,我與丙○○通話內容,通完話之後,我載乙○○去鹿港找丙○○,乙○○說要買東買,但未說要買什麼東西,當時我在車上,乙○○下車跟丙○○見到面,乙○○下車,在離我停車約一、二百公尺的地方見面,她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云云,足徵,被告丁○○警詢所謂「與相關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之海洛因毒品交易,係丙○○要跟劉好銘交易」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再經本院傳喚乙○○至庭接受交互詰問,於隔離訊問後,被告丁○○心虛之下復改稱「我是8、9月始帶乙○○向丙○○買海洛因,那次與丙○○見面前,乙○○先至彰化大村我家找我..我開車載乙○○至鹿港找丙○○(本院卷第224頁反面)..我開車載乙○○至鹿港跟丙○○見面時,約下午5、6時許(本院卷第225頁正面)..該次我帶乙○○跟丙○○買海洛因,有買到(本院卷第226頁正面)」云云,亦與證人乙○○在本院證稱「被告丁○○帶我去鹿港郵局旁邊的廟找過丙○○一次(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被告丁○○下車後不久又帶丙○○上車,當時是晚上,我問他們有沒有,我不確定當時被告丁○○與丙○○說什麼(本院卷第221頁正反面)..那一次買不到海洛因,..那次我在雲林與被告丁○○見面(本院卷第223頁正面))」云云,及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稱「附表一編號2時間,我與丙○○通話內容,通完話之後,我載乙○○去鹿港找丙○○,乙○○說要買東買,但未說要買什麼東西,當時我在車上,乙○○下車跟丙○○見到面,乙○○下車,在離我停車約一、二百公尺的地方見面,她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云云,顯未符合。
在在證明,被告丁○○為脫卸103年10月17日跟丙○○通完電話後,被告丁○○至鹿港新祖宮廣場,由被告丁○○親自販賣6千元海洛因給丙○○之罪責,遂編織「因為當天也是由劉好銘要跟丙○○交易,但是丙○○沒帶錢,所以沒有交易(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3頁正面)」云云、「附表一編號2時間,我與丙○○通話內容,通完話之後,我載乙○○去鹿港找丙○○,乙○○說要買東買,但未說要買什麼東西,當時我在車上,乙○○下車跟丙○○見到面,乙○○下車,在離我停車約一、二百公尺的地方見面,她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云云,均屬謊言,不足採信。
㈢再佐以相關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記載103年10月07
日下午06時58分第二通電話中被告丁○○提到「我要到了喔(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2頁反面)」,足徵,被告丁○○於103年10月07日下午06時58分第二通電話後,確有至鹿港與證人丙○○見面。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3年10月07日下午03時22分通聯譯文中,我說:你那個要拿來,那個是指海洛因(本院卷第208頁正面)」等語,核與時下毒品交易,彼此不在電話中提到毒品種類,而以代號稱呼之情相符,在在證明,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時地,確實有至鹿港與丙○○見面,目的即係賣海洛因給丙○○,且已將海洛因賣給丙○○。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從而,被告丁○○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1至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部分: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情,辯稱「附表二編號1時地,與甲○○通完話後,跟甲○○在紅花小吃部見面打麻將;於附表二編號2時地,與甲○○通完附表二編號2電話,甲○○獨自開車至我家打麻將;於附表二編號3時地,與甲○○通完話,甲○○並沒有來找我;於附表二編號4時地,與甲○○通完話後,跟甲○○在紅花小吃部見面,甲○○還我3千元;於附表二編號5時地,與甲○○通完附表二編號5電話,甲○○未跟我見面;於附表二編號6時地,與甲○○通完附表二編號6電話,甲○○開車至我住處打麻將;於附表二編號7時地,與甲○○通完附表二編號7電話,我忘記有無與甲○○見面(本院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云云。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㈠證人甲○○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關附
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103年06月25日下午03時42分12秒至103年06月25日下午04時22分23秒該二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我和綽號阿財通話,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答:)是在大村鄉山腳路龍斌釣蝦附近、當日有交易成功。我以2000元向阿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當日是阿財親自將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再拿2000元給阿財(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46頁正反面)」等語,嗣證人甲○○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年06月25日15:42分、
16:22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對話?通話目的?答:)這是我跟阿財的對話,我們約見面目的是為了要跟阿財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大村鄉龍斌釣蝦附近,我當時以現金向阿財購買安非他命(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42頁反面)」等語,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至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於警詢稱:103年06月25日跟丁○○通聯,在大村鄉龍斌釣蝦附近,跟被告丁○○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5頁正面)」等語,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不論是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一致,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再衡以被告丁○○於104年3月6日警詢亦供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通話,意思是甲○○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等語,均與證人甲○○上揭證述「相關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在大村鄉山腳路龍斌釣蝦附近,跟被告丁○○買2千元安非他命」之情,大致相符。足徵,證人甲○○知悉打電話給被告丁○○,可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遂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與被告丁○○通聯後,向被告丁○○購得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㈡再參以相關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丁○
○打電話給證人甲○○,被告丁○○說「找到了」,證人甲○○旋稱「好啦、這樣同款」,被告丁○○並告以「我之前住的那裡,再往前1000公尺再打給我」,證人甲○○復稱「喂,要差不多一千公尺嗎?」,被告丁○○旋告以「對,你停在那裡就好」,足徵,證人甲○○與被告丁○○之電話內容,證人甲○○只說「這樣同款」,證人甲○○即與被告丁○○在大村鄉某約定地點見面。均與時下販賣毒品,交易當事人電話中有時不會提到毒品種類及金額,而僅以彼此知悉之話語溝通,待見面後雙方再細談之情,互相吻合,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㈠證人甲○○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關附
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103年07月11日上午02時38分31秒至103年07月11日下午02時44分15秒該二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我和綽號阿財通話,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答:)當日有交易成功。我以2000元向阿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當日是阿財親自將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再拿2000元給阿財(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等語,嗣證人甲○○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年07月11日02:38分、02:44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對話?通話目的?答:)一樣是跟阿財毒品交易對話,我以現金2千元到阿財位於大村的租屋處跟他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42頁反面)」等語,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至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於偵查中稱:103年07月11日在大村鄉○○路000巷000弄00號跟丁○○買2千元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等語,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不論是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一致,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再衡以被告丁○○於104年03月06日警詢時供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通話,意思是甲○○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丁○○並不否認「證人甲○○曾於附表二編號1時地打電話給被告丁○○,係要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足證,被告丁○○係證人甲○○之毒品上游,否則證人甲○○豈可能莫名其妙於附表二編號1時地打電話給被告丁○○,要向被告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證人甲○○知悉打電話給被告丁○○可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始再度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與被告丁○○電話通聯後,向被告丁○○購得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屬可信。
㈡再參以相關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甲○
○打電話問「被告丁○○是否在家,並問被告『有嗎?』」後,被告答稱說「有」,被告再打電話問證人甲○○「你帶多少錢?」,證人甲○○答稱「 二阿 」之後,被告丁○○即稱「好,我知道,我下去」,足徵,證人甲○○與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2時地通聯後,有至被告丁○○大村鄉租住處見面。況從證人甲○○與被告丁○○上揭電話通聯內容,證人甲○○只問有沒有,被告說「有」後,被告丁○○還問證人甲○○你帶多少錢?證人甲○○說「二」,均與時下販賣毒品,交易當事人電話中縱提到金額,亦不會提到毒品種類,而僅以彼此知悉之話語溝通,待見面後詳談之情,互相吻合,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㈠證人甲○○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關附
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103年07月18日上午12時36分32秒、103年07月18日上午12時41分37秒該二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我和綽號阿財通話,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答:)這次交易我忘記地點在那、當日有交易成功。我以2000元向阿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當日是阿財親自將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再拿2000元給阿財(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47頁正面)」等語,嗣證人甲○○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年07月18日上午12:36分、12:41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對話?通話目的?答:)一樣是跟阿財毒品交易對話,我以現金2千元到阿財位於大村的租屋處跟他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42頁反面)」等語,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至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於偵查中稱:103年07月18日在大村鄉○○路000巷000弄00號跟丁○○買2千元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等語,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不論是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一致,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再衡以被告丁○○於104年3月6日警詢供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通話,意思是甲○○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1頁正反面)」等語, 益徵 ,被告並不否認「證人甲○○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之情,準此,被告丁○○係證人甲○○之毒品上游,殊堪認定。從而,證人甲○○知悉打電話給被告丁○○可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始再度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與被告丁○○電話通聯後,向被告丁○○購得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屬可信。
㈡再參以相關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甲○
○打電話問「被告丁○○是否在家,並告知:一樣啦嘿」後,被告答稱說「有、好」,證人甲○○再打電話通知被告甲○○「我到了?」,被告丁○○答稱「好」,從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知,證人甲○○只說「一樣啦」,證人甲○○旋至被告丁○○大村鄉住處與被告見面。亦與時下毒品交易,雙方當事人電話中有時避免談到毒品種類及價錢,而僅以彼此知悉之話語溝通,待雙方見面後詳談之情,互相吻合。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㈠證人甲○○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關附
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103年07月21日下午09時33分34秒該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我和綽號阿財通話,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答:)這次交易地點是在大村火車站後門、當日有交易成功。我以2000元向阿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只是通話上說要量多一點給我,但是量沒有比較多,阿財說因為品質比較好,當日是阿財親自將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再拿2000元給阿財(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47頁正面至第148頁正面)」等語,嗣證人甲○○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年07月21日21:33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對話?通話目的?答:)一樣是跟阿財毒品交易對話,我在大村火車站後門跟阿財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但是這次是賒帳..但是如果我有賒帳,後面一定會清償(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42頁反面倒數第2行至倒數最後1行)」等語,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至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於偵查中稱:103年07月21日在大村火車站後門跟丁○○買2千元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等語,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不論是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一致,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再衡以被告丁○○於104年03月06日警詢亦供稱「相關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通話,意思是甲○○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1頁正反面)」等語,足徵,被告並不否認「證人甲○○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之情,足證,被告丁○○係證人甲○○之毒品上游。從而,證人甲○○知悉打電話給被告丁○○可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始再度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地與被告丁○○電話通聯後,向被告丁○○購得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屬可信。
㈡再參以相關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丁○
○主動對證人甲○○稱:「我四千的量算你三千啦,你今天可以先拿二千來嗎?我今天剛好要下去,要拿上來」等語,被告丁○○電話中主動提到量及價錢二千,亦與時下毒品交易之雙方當事人電話中縱講到金額及數量,亦不會明講毒品種類之對話內容,待雙方見面後始詳談之情,互相吻合,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㈠證人甲○○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關附
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103年07月28日上午12時30分46秒、103年07月28日上午12時34分25秒二該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我和綽號阿財通話,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答:)這次交易地點是在 阿財他家 (大村鄉擺塘村、詳細地點忘記了)樓下,當日有交易成功。我以2000元向阿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當日阿財另拿一個玻璃球給我,當日是阿財親自將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再拿2000元給阿財(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48頁正面)」等語,嗣證人甲○○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年07月28日上午12:30分、34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對話?通話目的?答:)是跟阿財毒品交易對話,我到阿財位於大村的租屋處跟阿財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並拿玻璃球,至於有沒有拿錢給他還是欠款,我也忘記了,但是如果有賒欠,後面一定會清償(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42頁反面最後1行)」等語,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至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於偵查中稱:103年07月28日在被告大村租屋處,跟丁○○買2千元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等語,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不論是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一致,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再衡以被告丁○○於104年03月06日警詢亦供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通話,意思是甲○○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自承「證人甲○○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之情,足證,被告丁○○係證人甲○○之毒品上游。從而,證人甲○○基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經驗,知悉打電話給被告丁○○可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始再度於附表二編號5之時地與被告丁○○電話通聯後,向被告丁○○購得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屬可信。
㈡再參以相關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打
電話給被告丁○○時,證人甲○○稱「你那有那個球球」,被告丁○○告以「有」,證人甲○○旋稱「你順便拿一個下來」,被告丁○○旋告以「好」,並問「有要嗎?」,證人甲○○說「要啊」,被告丁○○即問「一樣?」,證人甲○○答稱「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足徵,證人甲○○與被告丁○○之電話內容,被告丁○○跟證人甲○○雙方談到「球球、有、要、一樣」,證人甲○○與被告丁○○即心領神會知悉彼此電話中在講什麼,且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復稱該次通聯「向被告拿玻璃球(本院按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核與通聯譯文所提「球球」之意函相同,亦與時下毒品交易當事人電話中不會提毒品種類及金額,而僅以彼此知悉之話語溝通,待見面後雙方再細談之情,互相吻合,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㈠證人甲○○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關附
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103年08月20日上午12時46分00秒、103年08月20日上午01時09分11秒二該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我和綽號阿財通話,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答:)這次交易地點應該是在阿財他家(租屋處、大村鄉擺塘村、詳細地點忘記了)樓下,當日有交易成功。我以2000元向阿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當日是阿財親自將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再拿2000元給阿財(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48頁反面)」等語,嗣證人甲○○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年08月20日上午12:46分、01:09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對話?通話目的?答:)跟阿財毒品交易對話,我以現金2千元到阿財位於大村的租屋處,跟阿財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43頁正面)」等語,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至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於偵查中稱:103年08月20日在被告大村租屋處,跟丁○○買2千元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等語,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不論是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一致,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再衡以被告丁○○於104年03月06日警詢供稱「附表二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通話,意思是甲○○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並不否認「證人甲○○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之情,足證,被告丁○○係證人甲○○之毒品上游。從而,證人甲○○基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經驗,知悉打電話給被告丁○○,可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始再度於附表二編號6之時地與被告丁○○電話通聯後,向被告丁○○購得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屬可信。
㈡參以相關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打電
話給證人甲○○,被告丁○○只問甲○○稱「你有要過來嗎?」,證人甲○○告以「等一下、下班啊」,證人甲○○旋於二十多分後通知被告丁○○「我快要到了」,被告丁○○告以「好」等情,雖無從使人知悉證人甲○○與被告丁○○上揭通話內容,雙方會面要做何事。惟衡以時下販賣毒品,交易當事人電話中有時不會提到毒品種類及金額,僅以彼此知悉之話語溝通,待見面後雙方再詳談之情,亦屬常見。且相關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非當事人實無從知悉;佐以證人甲○○相關附表二編號1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甲○○並無誣攀被告丁○○之理,故證人甲○○稱相關附表二編號6之通聯,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可信。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㈠證人甲○○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關附
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103年08月29日上午01時57分11秒、103年08月29日上午02時06分44秒二該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我和綽號阿財通話,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答:)這次交易地點應該是在阿財他家(租屋處、大村鄉擺塘村、詳細地點忘記了)樓下,當日有交易成功。我以2000元向阿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當日是阿財親自將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再拿2000元給阿財(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等語,嗣證人甲○○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年08月29日上午0
1:57分、02:06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對話?通話目的?答:)跟阿財毒品交易對話,我以現金2千元到阿財位於大村的租屋處,跟阿財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43頁正面)」等語,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至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於偵查中稱:103年08月29日在被告大村租屋處,跟丁○○買2千元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等語,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不論是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一致,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再衡以被告丁○○於104年3月6日警詢亦供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通話,意思是甲○○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自承「證人甲○○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之情,足證,被告丁○○係證人甲○○之毒品上游。從而,證人甲○○基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經驗,知悉打電話給被告丁○○可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始再度於附表二編號7之時地,與被告丁○○電話通聯後,向被告丁○○購得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屬可信。
㈡再參以相關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於0
1時57分打電話給證人甲○○,被告丁○○只問甲○○稱「啊、有要過來嗎?」,證人甲○○告以「有啊..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證人甲○○旋於十分鐘內之02時06分許電話通知被告丁○○「到了」,被告丁○○即答稱「好」等情,雖無從使人知悉證人甲○○與被告丁○○上揭通話內容,雙方會面要做何事。惟時下毒品交易當事人在電話中不提毒品種類及金額,僅以彼此知悉之話語溝通,待見面後雙方再詳談,亦屬常見。且上揭相關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非對話之當事人實無從知悉,再衡諸證人甲○○相關附表二編號1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甲○○無誣攀被告之必要等情,證人甲○○稱相關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可信。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二編號8至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辛○○部分: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8至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辛○○之情,辯稱「打完附表二編號8之電話後約40分,我及朋友 張世佳 開車去北斗辛○○那裡,張世佳有下車去跟辛○○講話,他們二人在講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坐在車上,因為辛○○打電話問我說有沒有安非他命,我電話中講說沒有,然後我就載張世佳去找辛○○,後來辛○○跟我講說辛○○要買安非他命,我跟張世佳說辛○○要買安非他命,張世佳說不要賣安非他命給辛○○,..然後我直接開車載張世佳去找辛○○,我載張世佳去找辛○○沒有什麼目的,張世佳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辛○○(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打完附表二編號9最後一通電話後約30或40分,我開車去辛○○家旁7-11見面,只有我與辛○○在場,我與辛○○沒說什麼,我們二人見面約5至10分鐘,辛○○說他姐夫之父母親一人死亡,辛○○之姐夫要回去照顧姐夫之生存父母一人,辛○○未說要向我買安非他命(本院卷第34頁反面)。附表二編號10之電話後,我沒有跟辛○○見面,辛○○電話中跟我講說要買東西,但辛○○沒有說買什麼東西,我跟 葉家容 講說沒有東西可以賣,對話內容就這樣(本院卷第34頁反面)」云云。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辛○○:㈠證人辛○○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關附
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103年08月26日下午07時27分35秒至103年08月26日下午08時44分10秒該三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是我與綽號阿財的男子通話,意思是我要向他購買2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答:)在彰化縣 埤頭鄉 斗苑東路上的統一超商旁交易毒品,本次有交易成功。是綽號阿財跟我當場交易毒品的(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82頁正面)」等語,嗣證人辛○○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年08月26日19:27分至20:44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對話?通話目的?答:)這是我跟阿財的對話,2500是指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2500元,交易地點是斗苑東路7-11,後來我有拿現金2500元跟阿財購買安非他命(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48頁反面)」等語,已足認被告丁○○與證人辛○○之通話內容,確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辛○○。再觀諸相關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辛○○於103年08月26日下午07時27分打給被告丁○○之通話,證人辛○○向被告丁○○說「要改2500的」,被告丁○○答說「好、2500、一樣八點嗎?」,證人辛○○說「嘿啊,你說八點就八點啊」;旋同日下午07時53分,被告丁○○與證人辛○○之第二通電話,被告丁○○告訴證人辛○○說會晚20分,到時再打給證人辛○○;嗣同日下午08時44分,被告丁○○再打給證人辛○○說「再過二分鐘到、到7-11」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82頁正面)。足徵,雙方電話中均提到2500,並互約在7-11見面。亦與時下毒品交易,當事人電話中縱提到金額,也不會明講毒品種類,而僅以彼此知悉之話語溝通,待見面後雙方再詳談之情,互相吻合。次查,被告丁○○於104年3月6日警詢亦供稱「相關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辛○○的通話,意思是辛○○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定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的7-11超商旁見面(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5頁正面)」等語,嗣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辛○○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辛○○跟我講說辛○○要買安非他命(本院卷第34頁正面倒數第7行至第34頁反面第8行)」等語,在在證明,相關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打電話給被告丁○○,若非被告丁○○係證人辛○○之毒品上游,證人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何須打電話與被告丁○○電話聯絡?從而,證人辛○○證稱「於附表二編號8之時地與被告丁○○電話通聯,向被告丁○○購得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相關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解讀,互核一致,而可信實。
㈡準此,辛○○以證人身分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其
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均答以「我忘記了(本院卷第123頁正面至第130頁反面)」云云,惟對於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買毒品?」時,竟能回復記憶,答稱「沒有」云云(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足認證人辛○○為迴護被告丁○○得以卸責,不僅在本院審理時選擇性失憶,復於審判時反於事實,做出與相關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不符之證述,該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之證述,顯不足採。末按,被告丁○○在警詢雖曾稱「相關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我們約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的7-11超商旁見面。我們沒有交易毒品,因為我販賣安非他命的朋友沒有過來,所以沒有交易(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5頁正面)」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打完相關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電話後約40分,我及我朋友張世佳開車去北斗辛○○那裡,張世佳有下車去跟辛○○講話,他們二人在講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坐在車上,因為辛○○打電話問我說有沒有安非他命,我電話中講說沒有,然後我就載張世佳去找辛○○,後來辛○○跟我講說辛○○要買安非他命,我跟張世佳說辛○○要買安非他命,張世佳說不要賣安非他命給辛○○,..然後我直接開車載張世佳去找辛○○,我載張世佳去找 業家榮 沒有什麼目的,張世佳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辛○○(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云云。惟查,被告丁○○所為該等辯詞,不僅前後不符,亦與證人辛○○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矛盾,又與相關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客觀內容不相符合,故被告該等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辛○○:㈠證人辛○○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關附
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103年08月28日下午09時28分42秒至103年28月28日下午09時47分46秒該三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是我與綽號阿財的男子通話,意思是我要向他購買2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答:)我們相約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上的統一超商旁交易毒品,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成功。是綽號阿財跟我當場交易毒品的(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正面)」等語,嗣證人辛○○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年08月28日21:28分至21:47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對話?通話目的?答:
)一樣是跟阿財對話,交易地點在斗苑東路7-11,我跟阿財購買2500元安非他命,我以現金交易跟阿財交易(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48頁反面)」等語,已足認被告丁○○與證人辛○○該次通話確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辛○○。再觀諸相關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辛○○於103年08月28日下午09時28分打給被告丁○○時,被告丁○○先主動問證人辛○○「要多少?」,證人辛○○稱「25」後,被告丁○○即稱「好,我現在過去..我現在出發,約30至40分到」;嗣同日下午09時47分,被告丁○○再打給證人辛○○問「喂,有確定喔?」,證人辛○○答以「確定啊」,被告丁○○即稱「我現在出發在加油,我上高速公路很快」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82頁反面)。足徵,雙方電話中提到「辛○○所要的價金數量與25這個數字有關,被告旋出發去找辛○○。亦與時下毒品交易,電話中縱提到金額數量,也不會提到毒品種類,而僅以彼此知悉之話語溝通,待見面後雙方再細談之情,互相吻合。次查,被告丁○○於104年03月06日警詢亦供稱「相關附表二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辛○○的通話,意思是辛○○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們同樣是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上的7-11超商旁見面(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等語,足徵,相關附表二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若非被告丁○○係證人辛○○之毒品上游,證人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何須打電話與被告丁○○電話聯絡?從而,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於附表二編號9之時地,與被告丁○○電話通聯後,向被告丁○○購得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相關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解讀,互核一致,而堪信實。
㈡準此,證人辛○○以證人身分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對
於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均答以「我忘記了(本院卷第123頁正面至第130頁反面)」云云,惟對於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買毒品?」時,竟又能答稱「沒有」云云(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已足認證人辛○○為迴護被告丁○○得以卸責,不僅在本院審理時選擇性失憶,復反於事實,做出與相關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不符之證述,該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不足採。又被告丁○○雖於104年03月06日警詢補述「相關附表二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們沒有交易(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6頁正面)」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相關附表二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後約三、四十分,我開車去辛○○家旁之統一超商,跟辛○○見面聊天,談話中辛○○沒有說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34頁反面)」云云。均因被告上揭辯詞,與被告丁○○警詢所稱「通聯譯文意思是辛○○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不相吻合;復與證人辛○○在偵查中之證述「相關附表二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一樣是跟阿財對話,交易地點在斗苑東路7-11,我跟阿財購買2500元安非他命,我以現金交易跟阿財交易」之情,有所出入,而不足採。蓋被告丁○○及證人辛○○於偵查中,就相關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辛○○要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供述一致,且相關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辛○○打電話給被告丁○○提到「要25」並互約見面。足徵,雙方已就見面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與25這個數字相關,並達成共識。則雙方見面豈有不就與數字25有關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有所交談之理?故被告丁○○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依據。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二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辛○○:㈠證人辛○○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關附
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103年09月07日下午08時47分22秒至103年09月07日下午10時10分29秒該三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是我與綽號阿財的男子通話,意思是我要向他購買12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他本來要賣1500元,因為我騙他說別人要買的,所以價錢他會賣比較便宜(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答:)我們相約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上的統一超商旁交易毒品,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成功。一樣是綽號阿財當場跟我交易毒品的(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83頁正反面)」等語,嗣證人辛○○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年09月07日20:47分至22:10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對話?通話目的?答:)一樣是跟阿財對話,交易地點在斗苑東路7-11,我跟阿財購買1200元安非他命,我以現金交易跟阿財交易(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48頁反面)」等語,已足證被告丁○○與證人辛○○該次通話確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辛○○。再觀諸相關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辛○○於103年09月07日下午08時47分打給被告丁○○,證人辛○○向被告丁○○稱「我叫他拿一半,他說好啊」,被告丁○○即問證人辛○○「一半他拿多少」,證人辛○○答稱「1200啊」,被告丁○○立即向證人辛○○說「叫他拿1500啦,我現在馬上過去啦,現在高速公路也塞車,我慢慢開,馬上過去,叫他湊1500」,旋證人辛○○向被告丁○○稱「1500他就沒有」,被告丁○○即說「沒有關係,你先收起來啦」;嗣同日下午10時10分,被告丁○○再打給證人辛○○說「喂,到了喔」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83頁正面),足徵,被告丁○○與證人辛○○電話中,被告丁○○本來想向證人辛○○拿1500元,但證人辛○○只有1200元,被告丁○○最後只好向證人辛○○說「1200元收起來,也無妨」,嗣並互約見面。亦與時下毒品交易,電話中縱提到金額數量,也不會提到毒品種類,而僅以彼此知悉之話語溝通,待見面後雙方再詳談之情,互相吻合。次查,被告丁○○於104年03月06日警詢亦供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辛○○的通話,意思是辛○○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們相約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上的7-11後側停車場交易毒品(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6頁正反面)」等語,足徵,相關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辛○○要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內容,若非被告丁○○係證人辛○○之毒品上游,證人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何須打電話與被告丁○○電話聯絡之理?從而,證人辛○○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0之時地與被告丁○○電話通聯後,向被告丁○○購得12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相關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解讀,互核一致,而可信實。
㈡雖證人辛○○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其
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均答以「我忘記了(本院卷第123頁正面至第130頁反面)」云云,惟對於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買毒品?」時,卻又答稱「沒有」云云(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已足認證人辛○○為迴護被告丁○○得以卸責,不僅在本院審理作證時選擇性失憶,復反於事實,做出與附表二編號10通聯譯文內容不符之證述,該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丁○○之證述,顯不足採。又被告丁○○於104年3月6日警詢補充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們沒有交易(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6頁反面)」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之電話後,我沒有跟辛○○見面,辛○○電話中跟我講說要買東西,但辛○○沒有說買什麼東西,我跟辛○○講說沒有東西可以賣,對話內容就這樣(本院卷第34頁反面)」云云,均因被告上揭辯詞,與被告丁○○警詢稱「通聯譯文意思是辛○○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不相吻合;亦與證人辛○○在偵查中證述「相關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一樣是跟阿財對話,交易地點在斗苑東路7-11,我跟阿財購買1200元安非他命,我以現金交易跟阿財交易」等語,有所出入;復與相關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記載「103年09月07日下午10時10分許,被告丁○○對證人辛○○說『到了』」等語,顯示該日雙方有在約定地點見面之情,不相符合。故被告丁○○上揭辯詞,尚不足採。況被告丁○○及證人辛○○於偵查中就相關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要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說詞一致,且相關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辛○○打電話給被告丁○○提到之金額係1500或1200,並互約見面,嗣彼此確有見面。足徵,雙方就見面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與1500或1200這個數字有關,已達成共識。則雙方見面豈有不就與1500或1200這個數字有關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有所交談之理?故被告丁○○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二編號11至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部分: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11至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之情,辯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庚○○通電話,該通電話打完之後,我沒有跟庚○○見面,庚○○說再多一點是指說甲基安非他命要再多一點,我說我沒安非他命,所以打完電話之後,我沒有跟庚○○見面(本院卷35頁正面)。相關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庚○○通電話,通完電話約三四十分,庚○○開車至我那,庚○○邀我去鹿港找庚○○友人 阿添 ,庚○○友人拿3萬元給庚○○,庚○○再把該3萬元借給我,庚○○就開車載我回大村租屋處,期間未談買賣安非他命(本院卷35頁正面)」云云。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㈠證人庚○○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關附
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08月26日下午06時14分22秒該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你是向何人購買毒品?答:)是我與綽號阿財的男子通話,內容是我朋友要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當天綽號阿財之男子將安非他命親自送到埤頭鄉斗苑東路上7-11超商前,將安非他命毒品1包交給我(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03頁正反面)」等語,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通聯譯文中所指二張是指1000元的二張(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通聯譯文中被告提到『我剛才不是有拿一些給你,你用去了嗎?』,是指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2行)..通聯譯文提到『b:你要起來有,他去跟你拿,再去拿去給人家,人家拿二張,再拿去給你』,所指『兩張』應該是人家要來拿安非他命,再去拿錢給阿財(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108頁正面第15行)..人家要跟被告丁○○拿,問被告丁○○那裡還有沒有達到二張安非他命的量(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行至第26行),..通聯譯文中『兩張』是看被告丁○○有無足夠兩張1000元的量(本院卷第109頁正面倒數第12行至第109頁反面第1行)..通聯譯文中『a即被告丁○○說:好啦、好啦,我知道量多少』,所說量是指安非他命的量(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3行至第6行)..我有證述:『103年8月26日與被告丁○○通話後,在埤頭鄉斗苑東路上7-11便利商店前..我朋友要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綽號阿財的男子親自送到埤頭鄉斗苑東路上7-11便利商店前,將安非他命毒品一包交付給我』等語,但那不是我朋友要的,是我要的(本院卷第114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6行)..相關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話完畢後,隔天被告丁○○在斗苑東路上7-11便利商店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我沒有拿錢給被告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3行)」等語。在在證明,被告丁○○與證人庚○○於103年08月26日下午,相關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談論「證人庚○○出面與被告丁○○談論被告丁○○有無2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人家(即證人庚○○)向被告丁○○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該人(即證人庚○○)拿2000元給被告丁○○」之情節,而該情節,復與被告丁○○於104年03月06日警詢供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庚○○的通話,意思是庚○○要向我詢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情,通話結束後,我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庚○○,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交易地點我忘記了。我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值2000元交給庚○○,庚○○說該2000元要先欠著,所以未當場將2000元交付給我(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再觀諸相關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庚○○於103年08月26日下午06時14分與被告丁○○通話時,證人庚○○最後還向被告丁○○稱「到時你看怎樣,晚一點再過來找我」,被告丁○○說「好啦」,足認被告湯添與與證人庚○○就相關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完畢前,被告丁○○尚承諾晚點去找證人庚○○。足徵,相關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庚○○要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始打電話給被告丁○○聯絡,嗣雙方見面後被告丁○○復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庚○○收受,惟證人庚○○應付之價款2000元則賒欠未付。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1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庚○○通電話,該通電話打完之後,我沒有跟庚○○見面,庚○○說再多一點是指說甲基安非他命要再多一點,我說我沒安非他命,所以打完電話之後,我沒有跟庚○○見面(本院卷35頁正面)」云云,惟該辯詞,不僅與被告丁○○警詢供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庚○○的通話,意思是庚○○要向我詢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情,通話結束後,我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庚○○,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交易地點我忘記了。我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值2000元交給庚○○,庚○○說該2000元要先欠著,所以未當場將2000元交付給我(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等語,互相矛盾。復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庚○○出面與被告丁○○談論被告丁○○有無2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人家(即證人庚○○)向被告丁○○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該人(即證人庚○○)拿2000元給被告丁○○,..相關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後,被告知道是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就拿約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本院卷第118頁)」等語,互不相容,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相關附表二編
號11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後,被告知道是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就拿約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本院卷第118頁)」云云,惟該證述內容,不僅與被告丁○○警詢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庚○○的通話,意思是庚○○要向我詢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情,通話結束後,我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庚○○,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交易地點我忘記了。我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值2000元交給庚○○,庚○○說該2000元要先欠著,所以未當場將2000元交付給我(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等語,互相矛盾;復與相關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等在談論「二張」即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客觀內容不符;且與證人庚○○警詢證述「相關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被告丁○○購買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互不相容。故證人庚○○在本院證稱「附表二編號11通聯後,被告知道是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就拿約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企圖將本案誤導成被告丁○○僅係犯轉讓禁藥輕罪,所為掩飾之詞,尚非可採。
㈣末按,被告丁○○既謂「相關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
之通聯後,我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庚○○,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交易地點我忘記了。我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值2000元交給庚○○,庚○○說該2000元要先欠著,所以未當場將2000元交付給我(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等語,且證人庚○○於本院復證稱「該附表二編號11這次,未付錢給被告(本院卷第118頁正面)」,自應認被告丁○○迄今尚未取得證人庚○○該次所賒欠應支付之買賣價金2000元,檢察官認被告丁○○已向證人庚○○取得價金2000元,即有誤解,附此敘明。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㈠被告丁○○於104年03月06日警詢供稱「相關附表二編號
1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庚○○的通話,意思是庚○○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我有將毒品安非他命親自交付給庚○○,地點我忘記了,數量約2000元一包,我記得是價值2000元的安非他命,庚○○沒有拿錢給我,我叫他跟我朋友算,當天未收錢(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丁○○於相關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完畢後,曾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證人庚○○,惟證人庚○○就該價款2000元仍賒欠未付。
㈡參以證人庚○○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相
關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資料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09月08日下午12時31分20秒該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你是向何人購買毒品?答:)是我跟綽號阿財的男子通話,內容是我朋友要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當天綽號阿財之男子將安非他命親自送到埤頭鄉斗苑東路上7-11超商前,將安非他命毒品1包交給我(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04頁正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說『你問他看要多少?我再叫人秤』,係指看人家要多少安非他命,看要多少幾千,被告丁○○要叫人家秤,我不記得被告丁○○所指『他』是誰(本院卷第113頁正面倒數第3行至第113頁正面第11行),..相關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完畢之後,當日下午3、4時許,被告丁○○在同樣的地方(本院按即埤頭鄉斗苑東路上7-11超商前)拿同樣的東西(本院按即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丁○○沒有向我收錢(本院卷第118頁正面倒數第4行至第118頁反面第9行)..103年09月08日這次,是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21頁正面)」等語。在在證明,相關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完畢後,被告丁○○在埤頭鄉斗苑東路上7-11超商前,係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庚○○,而證人庚○○之買賣價款則賒欠未付。
㈢再觀諸,被告丁○○在相關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之
電話中,最後還特別叮嚀證人庚○○說「你問他看要多少?我再叫人秤」等語,更可知悉相關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丁○○與證人庚○○在談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蓋被告丁○○若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庚○○,被告丁○○直接在電話中與證人庚○○約見面即可,根本就毋庸多此一舉,在電話中向證人庚○○說「你問他看要多少?我再叫人秤」,先要求證人庚○○問到底要多少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丁○○才叫人秤甲基安非他命,再與證人庚○○見面,由被告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庚○○之理。
㈣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供,改稱「相關附表二
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庚○○通電話,通完電話約
三、四十分,庚○○開車至我那,庚○○邀我去鹿港找庚○○友人阿添,因為庚○○向他朋友借3萬元,庚○○友人拿3萬元給庚○○,庚○○再把該3萬元借給我,庚○○就開車載我回大村租屋處,期間未談買賣安非他命(本院卷35頁正面)」云云。惟上揭辯詞,已與被告丁○○及證人庚○○在警詢所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被告丁○○在埤頭鄉斗苑東路上7-11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庚○○」等語,不相符合。亦與證人庚○○在本院證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2通聯譯文通話後,被告丁○○埤頭鄉斗苑東路上7-11超商前,無償提供價值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丁○○沒有向我收錢(本院卷第118頁正面倒數第4行至第118頁反面第9行)」云云,顯不相符,在在證明,被告丁○○上揭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辯,顯非事實。
㈤又證人庚○○在本院雖曾證稱「被告丁○○於103年09月0
8日通聯後,無償提供約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趣味一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云云。惟該證述,根本就與證人庚○○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證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綽號阿財的男子通話,內容是我朋友要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當天綽號阿財之男子將安非他命親自送到埤頭鄉斗苑東路上7-11超商前,將安非他命毒品1包交給我(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04頁正面)」等語,互相矛盾,足認證人庚○○在本院審理作證時,有刻意翻異前詞強烈迴護被告丁○○替其卸責之企圖。此再觀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關「103年09月08日下午12時31分打給被告丁○○之通話內容,證人庚○○問被告丁○○說『你那裡有嗎?』究何所指」之問題,接受檢察官詰問時,竟證稱「係指我問被告丁○○那裡有沒有錢(本院卷第110頁正面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2行)」云云,檢察官接著再問「通聯譯文中,被告丁○○答說『昨天就沒有了,送過去那邊』是何意思時?」,證人庚○○竟稱「忘記了,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行至第8行)」云云。
益徵,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有刻意迴護被告丁○○之情,蓋證人庚○○既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丁○○還有沒有?證人庚○○豈可能完全不知道被告丁○○答話內容,究何所指之理?從而,證人庚○○在本院所稱「被告丁○○於103年09月08日通聯後,無償提供約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趣味一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云云,顯係證人庚○○為迴護被告丁○○替其卸責目的下,所為不實證述,即堪認定。故證人庚○○所謂「被告丁○○於103年09月08日通聯後,無償提供約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趣味一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云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
㈥末按,被告丁○○於警詢係謂「相關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
監察譯文通話完畢後,伊係將價值2000元的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庚○○」等語,而證人庚○○於警詢係稱「相關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我朋友要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均如前述。雖被告丁○○及證人庚○○就該次交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說詞不一,惟因被告丁○○及證人庚○○於警詢時,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係有償交付之情,則說詞一致,僅因時間經過記憶強弱不同,始就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係3000元或2000元之陳述,有所出入,基於有疑義,利益規被告原則,以被告丁○○所指2000元可採,故應認被告丁○○販賣給證人庚○○之甲基安非他命係2000元,檢察官認係3000元即有誤解;又因被告丁○○於警詢時已否認有取得該次之2000元,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庚○○已交付該2000元給被告丁○○,應認被告丁○○尚未取得該2000元,故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丁○○已取得價款3000元,亦有誤解,附此敘明。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壬○○部分: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壬○○之情,辯稱「附表三通聯譯文,是我跟壬○○通電話,通話後約一個小時多,我一個人去壬○○家跟壬○○講話,聊了約二分鐘我就走了,我沒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壬○○(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云云。
(二)被告於附表三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壬○○:㈠證人壬○○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證稱「相關附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阿財通話,通話意思是我詢問阿財有無要南下大林,如果有的話,我要跟他拿取安非他命施用。阿財後來直接到我家找我,我即向他索取一包安非他命施用,他有拿給我安非他命,但沒有跟我收錢(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164頁正反面)」等語,旋證人壬○○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年07月18日19:44分、7月19日上午12:05分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話對象?通話目的?答:)這是我跟阿財的對話,這次阿財從高雄回來有到我家找我,當時阿財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跟他討的,並沒有跟我收錢,我跟阿財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所以他才會送我安非他命(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46頁反面)」等語,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壬○○至庭,再度證稱「丁○○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電話中沒有說要拿藥,我們兩人見面後,剛好我想要吸食,那時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剛好被告丁○○身上有就拿給我(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101頁正面),..好像有一次被告丁○○去找我,我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沒有跟我拿錢,103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我向檢察官講的話,沒有欺騙檢察官(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第102頁正面第11行)」等語,故證人壬○○之證述,自始一致,足徵,證人壬○○於103年07月9日上午12時05分與被告丁○○為相關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後,被告丁○○至嘉義縣民雄鄉證人壬○○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壬○○。再觀諸相關附表三通訊監監察譯文,證人壬○○於103年07月09日上午12時05分與被告丁○○對話中,證人壬○○電話中問被告丁○○是否還在高雄,被告丁○○說是,嗣證人壬○○又問被告丁○○「我那個呢?」,被告丁○○答以「有啊」。益徵,證人壬○○於103年07月9日上午12時05分打電話給被告丁○○,是要被告丁○○拿某種物品至證人壬○○處交給證人壬○○,其等電話通聯僅提「那個」,而不細說究為何物,完全和被告丁○○與本判決附表一、二相關證人丙○○、甲○○、辛○○及庚○○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均不在電話中提毒品種類,僅互約見面,待雙方見面後始提毒品買賣或交付之行為模式,如出一轍。況證人壬○○並無誣攀被告之理,故證人壬○○所述「附表三通聯後,向被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確屬可信。此外,復有相關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未向被告丁○○拿
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云云,惟經提示證人壬○○偵查中筆錄供閱覽喚起其記憶後,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丁○○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電話中沒有說要拿藥,我們兩人見面後,剛好我想要吸食,那時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剛好被告丁○○身上有就拿給我(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101頁正面),..好像有一次被告丁○○去找我,我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沒有跟我拿錢,103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我向檢察官講的話,沒有欺騙檢察官(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第102頁正面第11行)」等語,故證人壬○○於本院一度證稱「未向被告丁○○拿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云云,顯屬記憶不清下所為錯誤陳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
六、本案被告所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及證人等雖曾供、證述其等該等販賣、轉讓之物係「安非他命」,惟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再參以本案之證人壬○○、庚○○及甲○○所施用者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0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書附卷足稽,是被告及證人等,雖曾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是本院認定被告所販賣、轉讓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起訴書及筆錄所載之安非他命,亦一併敘明。
七、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有營利意圖:因被告丁○○否認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其他不法利益,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丁○○與購買毒品者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而從事毒品交易之理,足認被告丁○○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八、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
(三)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就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就所為附表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丁○○所為附表一至三各次犯行,其時間、地點並非相同,且各次均是因另為聯繫後起意所為,是被告丁○○所犯前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因恐嚇案件於87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重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少連上更一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於91年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3案),又因毒品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再因詐欺案於91年8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5案)確定,嗣第3至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聲字1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1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第2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上揭裁定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累犯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最輕之刑仍為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犯2次,各次販賣所得款項最高為20000元,最低僅為6000元,各次所販賣之數量亦屬有限,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則綜以上開情節,認縱科予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丁○○本案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而衡以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毒品牟利,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該等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不僅擴大毒品危害損及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所為不僅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實應加以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附表一至三之犯行,均矢口否認,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及金額,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稱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作月新3、4萬元,無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26000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因犯罪實際已取得之財物202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1至12犯行,各該次之價款各為2000元,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已取得該二次之總價款4000元,該部分自毋庸就犯罪所得為任何諭知,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至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相關附表一至二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供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至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一至二之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使用上揭門號及手機與證人壬○○聯絡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據,應於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丁○○於103年09月17日下午12時30│丁○○販賣第一級│││分、下午01時00分、下午01時14分、│毒品,累犯,處有│││下午01時17分許,經丙○○使用0981│期徒刑拾伍年陸月│││585955門號與丁○○使用之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一│││03門號通聯後,丁○○即在彰化縣鹿│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港鎮文開路32巷新祖宮廣場,將數量│貳萬元沒收,如全│││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20000元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給丙○○,並得款200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九八九七││││三八五0三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於103年10月07日下午03時22│丁○○販賣第一級│││分、下午06時58分許,經丙○○使用│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門號與丁○○使用之0989│期徒刑拾伍年肆月│││738503門號通聯後,丁○○即在彰化│。未扣案販賣第一│││縣鹿港鎮文開路32巷新祖宮廣場,將│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數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6000元│陸仟元沒收,如全│││販賣給丙○○,並得款6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九八九七││││三八五0三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丁○○於103年06月25日下午12時30│丁○○販賣第二級│││分、下午04時22分許,經甲○○使用│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門號與丁○○使用之0989│期徒刑柒年貳月。│││738503門號通聯後,丁○○即在彰化│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縣大村鄉山腳路之龍斌釣蝦場附近,│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將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如全部│││以2000元販賣給甲○○,並得款2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九八九七三││││八五0三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於103年07月11日上午02時38│丁○○販賣第二級│││分、上午02時44分許,經甲○○使用│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門號與丁○○使用之0989│期徒刑柒年貳月。│││738503門號通聯後,丁○○即在彰化│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縣大村鄉○○路000巷000弄00號之租│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屋處,將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仟元沒收,如全部│││非他命以2000元販賣給甲○○,並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款2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九八九七三││││八五0三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於103年07月18日上午12時36│丁○○販賣第二級│││分、上午12時41分許,經甲○○使用│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門號與丁○○使用之0989│期徒刑柒年貳月。│││738503門號通聯後,丁○○即在彰化│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縣大村鄉○○路000巷000弄00號之租│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屋處,將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仟元沒收,如全部│││非他命以2000元販賣給甲○○,並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款2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九八九七三││││八五0三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丁○○於103年07月21日下午09時33│丁○○販賣第二級│││分許,經甲○○使用0000000000門號│毒品,累犯,處有│││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期徒刑柒年貳月。│││後,丁○○即在大村鄉大村火車站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門,將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他命以2000元販賣給甲○○,並同意│仟元沒收,如全部│││甲○○先賒欠,惟嗣甲○○已清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故丁○○得款2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九八九七三││││八五0三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丁○○於103年07月28日上午12時30│丁○○販賣第二級│││分、上午12時34分許,經甲○○使用│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門號與丁○○使用之0989│期徒刑柒年貳月。│││738503門號通聯後,丁○○即在彰化│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縣大村鄉○○路000巷000弄00號之租│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屋處,將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仟元沒收,如全部│││非他命以2000元販賣給甲○○,並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款2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九八九七三││││八五0三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丁○○於103年08月20日上午12時46│丁○○販賣第二級│││分、上午01時09分許,經甲○○使用│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門號與丁○○使用之0989│期徒刑柒年貳月。│││738503門號通聯後,丁○○即在彰化│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縣大村鄉○○路000巷000弄00號之租│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屋處,將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仟元沒收,如全部│││非他命以2000元販賣給甲○○,並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款2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九八九七三││││八五0三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丁○○於103年08月29日上午01時57│丁○○販賣第二級│││分、上午02時06分許,經甲○○使用│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門號與丁○○使用之0989│期徒刑柒年貳月。│││738503門號通聯後,丁○○即在彰化│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縣大村鄉○○路000巷000弄00號之租│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屋處,將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仟元沒收,如全部│││非他命以2000元販賣給甲○○,並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款2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九八九七三││││八五0三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丁○○於103年08月26日上午07時27│丁○○販賣第二級│││分、上午07時53分、08時44分許,經│毒品,累犯,處有│││辛○○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丁○○│期徒刑柒年貳月。│││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湯添│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財即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7-11│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超商」旁,將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仟伍佰元沒收,如│││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販賣給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並得款250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九八九││││七三八五0三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丁○○於103年08月28日下午09時28│丁○○販賣第二級│││分、下午09時29分、下午09時47分許│毒品,累犯,處有│││,經辛○○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湯│期徒刑柒年貳月。│││添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丁○○即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毒品所得新臺幣貳│││7-11超商」旁,將數量不詳第二級毒│仟伍佰元沒收,如│││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販賣給葉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榮,並得款250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九八九││││七三八五0三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丁○○於103年09月07日下午08時47│丁○○販賣第二級│││分、下午09時41分、下午10時10分許│毒品,累犯,處有│││,經辛○○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湯│期徒刑柒年壹月。│││添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丁○○即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7-11超商」旁,將數量不詳第二級毒│仟貳佰元沒收,如│││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200元販賣給葉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榮,並得款120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九八九││││七三八五0三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丁○○於103年08月26日下午06時14│丁○○販賣第二級│││分許,經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毒品,累犯,處有│││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期徒刑柒年貳月。│││後,丁○○即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未扣案手機(含門│││路「7-11超商」旁,將數量不詳第二│號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販賣給│五0三SIM卡)沒│││庚○○,惟庚○○之款項賒欠未付,│收,如全部或一部│││致丁○○尚未取得該2000元價款(起│不能沒收時,追徵│││訴書誤載為已取得該2000元)。│其價額。│├──┼────────────────┼────────┤│12│丁○○於103年09月08日下午12時31│丁○○販賣第二級│││分許,經庚○○使用0000000000門號│毒品,累犯,處有│││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期徒刑柒年貳月。│││後,隔日丁○○即在彰化縣埤頭鄉斗│未扣案手機(含門│││苑東路「7-11超商」旁,將數量不詳│號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五0三SIM卡)沒│││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販賣給庚○○│收,如全部或一部│││,惟庚○○之款項賒欠未付,致湯添│不能沒收時,追徵│││財尚未取得該2000元價款(起訴書誤│其價額。│││載為已取得3000元)。││└──┴────────────────┴────────┘┌────────────────────────────┐│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丁○○於103年07月18日下午07時27│丁○○犯藥事法第│││分、同年月19日上午12時05分許,經│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壬○○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丁○○│轉讓禁藥罪,累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湯添│,處有期徒刑柒月│││財即至壬○○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未扣案手機(含│││村東勢湖69號住處,將數量不詳第二│門號0九八九七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八五0三SIM卡)│││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交付給│沒收。│││壬○○。││└──┴────────────────┴────────┘☆☆☆☆☆☆☆☆☆☆☆☆☆☆☆☆☆☆☆☆☆☆☆☆☆☆☆☆┌───────────────────────────────────────────────────┐│相關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監察對象與通話對象│監聽譯文│├───┼──────┼─────────────────┼──────────────────────┤│1│103年9月17日│A:監察對象(丁○○):0000000000│①下午12時30分13秒A→B││(即││B:通話對象(丙○○):0000000000│B:喂.││起訴書│││A:喂姐仔我到過西螺.││附表一│││B:我以為你到鹿港了.好好好.││編號1│││A:我要怎麼走.││)、(│││B:你下來是不是東西向下來你到鹿港轉下來.││見103│││A:我是說我到鹿港要怎麼走.││年度偵│││B:你到東西向下來我再報你.││字第10│││A:我到鹿港街你再報我.││476號│││B:好好好.││卷第22│││A:這樣比較乾脆.││頁)│││B:嘿那.│││││A:姐仔你會開車嗎?│││││B:我沒有車可以開人家開出去了.剩機車可以騎│││││了.│││││A:好我知道,│││││B:嗯.│││││②下午1時0分13秒A→B│││││B:我要到了.│││││A:好.│││││③下午1時14分3秒A→B│││││B:喂.│││││A:姐仔你在那裡.你叫我們走這條巷子.│││││B:沒有你在中間那裡而已.│││││A:你說的穿吊甲那個.│││││B:嘿對對.一個人瘦瘦的.│││││A:我知道我知道.│││││④下午1時17分17秒A→B│││││A:喂姐仔到了?.│││││B:我在忙等一下.我在和人家講話.│││││A:好.│├───┼──────┼─────────────────┼──────────────────────┤│2│103年10月7日│A:監察對象(丁○○):0000000000│①下午3時22分43秒A→B││(即起││B:通話對象(丙○○):0000000000│A:喂.││訴書附│││B:喂.││表一編│││A:喂還在睡喔.││號2)│││B:嘿阿.││、(見│││A:几點要過去.││103年│││B:你來到這約五點多那裡.││度偵字│││A:好.││第1047│││B:你那個要拿來哦.││6號卷│││A:有啦我準備好了.││第22頁│││B:你要給我的那個也要拿來喔.││反面至│││A:慢一點啦.││第23頁│││B:一次給我阿.││正面)│││A:慢一點給你啦.我現在.│││││B:我這都?有了阿.│││││A:我這就全部.│││││B:先拿一些給我啦.│││││A:好啦.│││││②下午6時58分30秒A→B│││││A:喂..│││││B:喂.│││││A:我要到了喔.│││││B:好啦.│││││A:我下交流道.│││││B:你東西有拿來嗎?│││││A:不然我來你這幹什麼.│││││B:人家他打電話在問啦.│││││A:嗯.│││││B:好啦好.│││││A:好啦.│└───┴──────┴─────────────────┴──────────────────────┘┌───────────────────────────────────────────────────┐│相關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監察對象與通話對象│監聽譯文│├───┼──────┼─────────────────┼──────────────────────┤│1│103年6月25日│A:監察對像(丁○○):0000000000│①下午12時30分13秒A→B││(即起││B:通話對像(甲○○):0000000000│B:喂.││訴書附│││A:你人在那裡.││表二編│││B:在 大村阿 .││號1)│││A:大村喔靠近那.││、(見│││B:山腳路我家附近阿.││103年│││A: 安那 喔,好了.││度偵字│││B:安那.││第1047│││A:找到了.││6號卷│││B:好阿.這樣同款.││第146│││A:你過來你之前早上過來找我再往前1000公尺││頁正面│││再打電話給我.││)│││B:同樣那裡嗎?│││││A:不是是有一天早上你打給我,我下去樓下那裡│││││.│││││B:那.│││││A:我之前住的那裡.再往前1000公尺再打給我.│││││B:喔好好.│││││A:好.│││││②下午4時22分23秒B→A│││││A:喂.│││││B:喂要差不多一千公尺嗎?│││││A:對.你停在那裡就好.│││││B:喔喔喔.│├───┼──────┼─────────────────┼──────────────────────┤│2│103年7月11日│A:監察對像(丁○○):0000000000│①上午2時38分31秒B→A││(即起││B:通話對像(甲○○):0000000000│A:喂.安那.││訴書附│││B:你現在有在家嗎?││表二編│││A:有阿.││號2)│││B:你那裡有嗎?││、(見│││A:有阿.││103年│││B:現在方便過去找你嗎?││度偵字│││A:阿.││第1047│││B:現在方便過去找你嗎?││6號卷│││A:會阿.││第146│││B:你那裡有喔.││頁反面│││A:有.││)│││B:好了解哦.│││││A:嗯.│││││②上午2時44分15秒A→B│││││B:嘿安那.│││││A:你帶多少錢.│││││B:二阿.│││││A:好我知道.我下去.│││││B:好.│├───┼──────┼─────────────────┼──────────────────────┤│3│103年7月18日│A:監察對像(丁○○):0000000000│①上午12時36分32秒B→A││(即起││B:通話對像(甲○○):0000000000│A:喂.││訴書附│││B:喂你有在家嗎?││表二編│││A:有阿.││號3)│││B:哦.我現在過去哦.││、(見│││A:好.││103年│││B:一樣啦嘿.││度偵字│││A:嘿.││第1047│││B:一樣啦.││6號卷│││A:好.││第147│││②上午12時41分37秒B→A││頁正面│││A:喂.││)│││B:我到了.│││││A:好.│├───┼──────┼─────────────────┼──────────────────────┤│4│103年7月21日│A:監察對像(丁○○):0000000000│下午9時33分34秒A→B││(即起││B:通話對像(甲○○):0000000000│B:哈囉.││訴書附│││A:哈囉哦.我現在要下去南部你今天要嗎?││表二編│││B:好阿.││號4)│││A:你現在要過來哦.不然我下去南部要明天早上才││、(見│││有回來哦.││103年│││B:你幾點出發.││度偵字│││A:你現在公司還是在那.││第1047│││B:公司阿.││6號卷│││A:這樣哦.││第147│││B:不然十點前.││頁反面│││A:十點前.││)│││B:嘿對對對.│││││A:我跟你說我今天用五千的.三千.│││││B:哦.│││││A:不是啦.│││││B:三啦.│││││A:我四千的量算你三千啦.│││││B:好啦.│││││A:你今天可以先拿二千來給我嗎?我今天剛好要下│││││去要拿上來.│││││B:沒有辦法.│││││A:二千也.│││││B:沒有辦法.│││││A:這樣哦.│││││B:我們見面再說│├───┼──────┼─────────────────┼──────────────────────┤│5│103年7月28日│A:監察對像(丁○○):0000000000│①上午12時30分46秒B→A││(即起││B:通話對像(甲○○):0000000000│A:喂.││訴書附│││B:你那有那個球球││表二編│││A:有.││號5)│││B:你順便拿一個下來.││、(見│││A:好.││103年│││B:好.││度偵字│││A:一樣.││第1047│││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6號卷│││A:好.││第148│││②上午12時34分25秒B→A││頁正面│││A:喂.││)│││B:我到了.│││││A:好.│├───┼──────┼─────────────────┼──────────────────────┤│6│103年8月20日│A:監察對像(丁○○):0000000000│①上午12時46分0秒A→B││(即起││B:通話對像(甲○○):0000000000│B:安那││訴書附│││A:你有要過來嗎?││表二編│││B:等一下.下班阿.││號6)│││A:哦好.││、(見│││B:恩.││103年│││②上午1時9分11秒B→A││度偵字│││A:喂.││第1047│││B:我快要到了.││6號卷│││A:好.││第148│││││頁反面│││││)││││├───┼──────┼─────────────────┼──────────────────────┤│7│103年8月29日│A:監察對像(丁○○):0000000000│①上午1時57分11秒A→B││(即起││B:通話對像(甲○○):0000000000│B:喂.││訴書附│││A:嘿.啊有要過來嗎?││表二編│││B:有阿,我現在載 小莉 回去.現在要回去開我的││號7)│││車.││、(見│││A:好我瞭解.││103年│││B:哦.我約要出發了.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度偵字│││A:好.││第1047│││②上午2時6分44秒B→A││6號卷│││A:喂.││第148│││B:到了.││頁反面│││A:好.││至第│││││149頁│││││正面)││││├───┼──────┼─────────────────┼──────────────────────┤│8│103年8月26日│A:監察對象(丁○○):0000000000│①下午7時27分35秒B→A││(即起││B:通話對象(辛○○):0000000000│A:喂.安怎.││訴書附│││B:喂要改2500的.││表二編│││A:2500哦.這樣哦.││號8)│││B:嘿.││、(見│││A:好.2500一樣八點嘛.││103年│││B:嘿阿.你說八點就八點阿.││度偵字│││A:好啦好.││第1047│││B:好好.││6號卷│││②下午7時53分40秒A→B││第182│││B:喂,││頁正面│││A:喂.我會晚個二十分哦.我現在才要出門.我還││)│││要加油.│││││B:沒有關係.│││││A: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B:好好.│││││③下午8時44分10秒A→B│││││B:喂.│││││A:再二分鐘到哦.到7-11.│││││B:你到了.│││││A:二分鐘我現在到收費站了.│││││B:哦.│├───┼──────┼─────────────────┼──────────────────────┤│9│103年8月28日│A:監察對象(丁○○):0000000000│①下午9時28分42秒B→A││(即起││B:通話對象(辛○○):0000000000│A:喂.││訴書附│││B:喂.你有空嗎?││表二編│││A:有.││號9)│││B:阿你過來好不好.││、(見│││A:要多少.││103年│││B:25││度偵字│││A:好我現在過去.││第1047│││B:請問一下約多久會到.││6號卷│││A:我現在出發約三十至四十分.││第182│││B:四十分鐘喔.││頁反面│││A:嘿.││)│││B:好.│││││②下午9時29分55秒B→A│││││A:喂.│││││B:你到打給我,│││││A:好.│││││③下午9時47分46秒A→B│││││B:喂.│││││A:喂有確定哦.│││││B:確定阿.│││││A:不要我過去又像上次一樣.│││││B:不會啦.│││││A:好我了解.│││││B:要多久.│││││A:我現在出發在加油.我上高速公路很快.│││││B:好.到再打給我.│││││A:好.│├───┼──────┼─────────────────┼──────────────────────┤│10│103年9月7日│A:監察對象(丁○○):0000000000│①下午8時47分22秒B→A││(即起││B:通話對象(辛○○):0000000000│A:喂.││訴書附│││B:有在我們這嗎?││表二編│││A:有咧.││號10)│││B:我叫他拿一半.他說好阿..││、(見│││A:一半他拿多少.││103年│││B:1200阿.││度偵字│││A:叫他拿1500啦.我現在馬上過去啦.現在高速││第1047│││也塞車.我慢慢開馬上過去叫他湊1500.││6號卷│││B:1500他就沒有.││第183│││A:沒有關係你先收起來啦.││頁正面│││B:好好.││)│││②下午9時41分28秒A→B│││││B:喂.│││││A:喂你十點十分出來在7-11那等.│││││B:好.│││││A:現在几點了.你看你的錶.│││││B:43分.│││││A:43分哦,你約在十分到十五分在那邊等.│││││B:好.│││││A:好.│││││③下午10時10分29秒A→B│││││B:喂.│││││A:喂到了哦,│││││B:好│├───┼──────┼─────────────────────────┼──────────────────────┤│11│103年8月26日│A:監察對象(丁○○):0000000000│下午6時14分22秒B→A││(即起││B:通話對象( 葉家華 持有,庚○○使用):0000000000│A:喂.安那.││訴書附│││B:有啦有二張.││表二編│││A:現在有拿哦.││號11)│││B:?有.那有可能現在拿.││、(見│││A:好啦.││103年│││B:阿二張你約三至四中間.││度偵字│││A:這樣哦.我就用給 阿凱 的量.││第1047│││B:可以再多一點.用35給他啦.││6號卷│││A:再多一點.你自己就不要用了.││第203│││B:?有我是說看你怎樣啦.││頁正反│││A:我聽懂啦.我用阿凱的份量給他啦.││面)│││B:阿你再多一點給他.│││││A:阿我這裡就?有了.就要你的那些先補下去.│││││B:你說的我聽不懂意思.│││││A:我剛才不是有拿一些給你.你用去了嗎?│││││B:還?有.│││││A:那些留著.把那一些放進去就夠了.│││││B:我要回去了哪.│││││A:這樣哦.│││││B:嘿阿.│││││A:好你先回去啦.等一下我直接過去.│││││B:你好要聯絡一下他.他還要再去拿錢.你聽懂嗎?│││││A:還要去拿錢喔.│││││B:嘿阿,你要起來有.他去跟你拿.再去拿去給.人家│││││.人家拿二張.再拿去給你.│││││A:好啦好啦.我知道量多少.好啦好啦.│││││B:你再拿一些給我小舅子.去意思一下.│││││A:好啦.│││││B:嘿阿.│││││A:你跟你小舅子說我的電話.│││││B:我有跟他講了.│││││A:我的電話響就接起來.好.│││││B:到時你看怎樣.晚一點再過來找我.│││││A:好啦.│││││B:好.│├───┼──────┼─────────────────────────┼──────────────────────┤│12│103年9月8日│A:監察對象(丁○○):0000000000│下午12時31分20秒B→A││(即起││B:通話對象(葉家華持有,庚○○使用):0000000000│A:喂.││訴書附│││B:嘿阿在作什麼.││表二編│││A沒有阿,││號12)│││B:你那裡有嗎?││、(見│││A:昨天喔.昨天就沒有了.送過去那邊.││103年│││B:我想說我表大的要去說.││度偵字│││A:誰.││第1047│││B:我表大的.││6號卷│││A:多少.││第203│││B:應該是二三千跑不掉吧.││頁反面│││A:這樣哦.要是二三千你跟他說好阿.我才叫人拿上││至第20│││來阿.││4頁正│││B:你三萬的那呢?││面)│││A:他說要星期二我東西丟給他了.他說他有先試啦.│││││我說不用試你一試我就又少二三千了.│││││B:你是跑去基隆還是斗南.│││││A:沒有,我現在不放便說.你先跟他說如果好我再先│││││過去那.│││││B:好好.│││││A:我就不喜歡你姐講到賢仔的事情就吵架.我就跑│││││出來了.│││││B:好.│││││A:你問他看要多少我再叫人秤.│││││B:好啦.│└───┴──────┴─────────────────────────┴──────────────────────┘┌────────────────────────────────────────────────┐│相關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監察對象與通話對象│監聽譯文│├───┼──────┼─────────────────┼───────────────────┤│1│103年7月19日│A:監察對象(丁○○):0000000000│①103年7月18日下午7時27分35秒B→A││(即起││B:通話對象(壬○○):0000000000│A:喂.││訴書犯│││B:我打你怎麼都沒有接.││罪事實│││A:哪有你有打.你今天只有打這一通而已││(三)│││B:我只有打這一通哦.我昨晚半夜有打阿││轉讓禁│││.││ 藥安非 │││A:昨晚我半夜就睡覺了阿.││他命之│││B:說我朋友我之前的有啦.可是也要看他││部分)│││的酒好不好.你知道嗎?58還是37阿││(見10│││A:我等一下要下去啦.││3年度│││B:有哦.││偵字第│││A:你在家等我啦.││10476│││B:幾點.││號卷第│││A:等一下才有下去啦.九點多才有下去啦││164頁│││.││)│││B:好啦│││││A:恩.││││││││││②103年7月19日上午12時5分53秒B→A│││││A:喂.│││││B:在忙哦.│││││A:還在忙阿.│││││B:現在在哪裡.│││││A:我現在還在高速公路在忙事情.│││││B:在高雄哦.│││││A:嘿.│││││B:什麼時候才要回來.│││││A:不知道我講事情講完了再看怎樣.│││││B:我那個呢?│││││A:有阿.│││││B:你怎樣再打電話給我.│││││A:好好.│││││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