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0四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第二八七六號、第三0七九號、第三二五二號、第三二八九號、第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犯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繼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先後因犯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以迄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八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後,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坦白承認附表一所示全部事實,並有甲○○、辛○○、卯○○、庚○○、丑○○、丁○○、寅○○、癸○○等人之警訊筆錄、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打破玻璃鋁門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證;而丁○○的母親戊○○○雖未入籍為丙○○母親乙○○○的養女,惟實際上為乙○○○扶養長大,丙○○稱戊○○○大姐,丁○○稱丙○○舅舅,且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該屋後放置鋁製品的工廠為丙○○所有,丁○○也將物品放置該工廠等情,亦據證人乙○○○、戊○○○、丁○○證述明確,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該次行為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云云,惟查該屋及屋後的工廠均為被告丙○○所有,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有所誤會,在此一併說明。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至於其餘各次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
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法官審酌:
①據法官的瞭解,雲林縣台西鄉的富琦村、和豐村、永豐村,都各有一部分被
農田分開出來,三個村被農田分隔開的一部分,反而在三個村接鄰的位置連結成一個完全緊密的聚落,這個由三個村的外緣部分合成的聚落,叫做崙豐,俗稱崙子頂。被告所居住的地方,行政區域上雖劃為和豐村,惟與永豐村、富琦村接鄰的部分,實際上是一個村落,而崙豐路、海產路、忠孝路則均在這個村落內。從而,被告丙○○在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所竊腳踏車、機車,均在自己居住的村落內騎用,很容易就可以被發現。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自小客車是0000年份,且未懸掛車牌,已在廢棄物清理廠內,價值不高。再者,編號五、六的鋁條價值也不高,東西放在被告工廠內,是其「外甥」所有,情節說起來並不嚴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竊腳踏車價值不高,被告在看到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機車時,為改騎機車,就將腳踏車丟在該機車停放處,而要偷機車的時候,就又被逮捕了。說起來,被告犯罪的情節都不嚴重。
②被告丙○○表示他是平日會吸食強力膠,吸膠後就容易竊取別人的車輛來騎
等語,證人乙○○○、丁○○也這麼說,法官可以相信。被告竊取物品的行為,造成眾多被害人與執法人員的困擾,確是實情。這樣的困擾,會導致本案被告讓人覺得嫌惡。然而,嫌惡某個國民,並不能立即反應為對於該國民自由的長期剝奪,而應考慮到侵害法益的性質、侵害的程度,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中,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財產法益,而非人身法益,再者,每次造成的損害應該都在數百元或一、二千元左右,移送併案的偵查檢察官原請求對被告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性質、程度後,亦透過蒞庭檢察官表示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法官也認為本案以不宣告強制工作為宜。然而,被告不斷竊盜的原因既是吸食強力膠,而監禁處遇的隔離功能,得以有效強制被告與強力膠隔離。則給予一段長一點的監禁時間,可以協助被告解決困擾,也可以協助其母親、配偶、子女暫時解決困擾,法官因此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部分:
一、檢察官尚主張如下之事實(移送併案,並由蒞庭檢察官擴張起訴之事實):被告丙○○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云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壬○○為丙○○之舅媽,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戶籍資料二份在卷可證,因壬○○當庭撤回對丙○○之告訴,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官乃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被告丙○○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事實,而證人卯○○固然堅稱該車是丙○○開來賣給她的,她怕買到贓車,因此請被告丙○○留下字據,當時她不知道丙○○的真實姓名,結果丙○○偽簽「 李明郎 」之姓名於字據上云云。經查,該字據寫有「ACB8633,白色自用,李明郎,0000000,Z000000000」(附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⒏⒌台西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一一一八號卷內),法官照寫了一遍(本院卷第七六頁),請丙○○依著法官的字樣寫了五遍(本院卷第七七-八一頁),發現字跡的筆順、勾勒均無相似之處,因此認為證人卯○○的記憶可能有誤,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丙○○有該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官乃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竊取車輛及│時間│行為人│竊盜地點│備註(竊盜方式及如何查│││物品││││獲)│├──┼─────┼─────┼───┼────┼───────────┤│一│甲○○所有│九十一年六│丙○○│雲林縣台│見該腳踏車未鎖,直接騎│││之腳踏車│月十六日下││西鄉永豐│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午五時許││村崙豐路│手,騎回家,而經報警在││││││六五號進│丙○○家中查獲。││││││安府前││├──┼─────┼─────┼───┼────┼───────────┤│二│卯○○持有│九十一年六│丙○○│雲林縣台│丙○○見車上插有鑰匙,│││之UM-0│月十二日上││西鄉溪頂│竊取該車得手後,於不詳│││四三三號、│五十時許││村溪頂一│時間,將該車棄置在雲林│││未懸掛車牌│││八九之三│縣○○鄉○○路日統客運│││之一九九一│││號卯○○│車站前。嗣於九十一年八│││年份自用小│││所經營之│月四日晚間九時許, 吳煌 │││客車│││「九品廢│城帶同員警前往該處起獲││││││棄物清除│該車。││││││有限公司│││││││」舊貨回│││││││收場││├──┼─────┼─────┼───┼────┼───────────┤│三│庚○○所有│九十一年七│丙○○│雲林縣台│發現車鑰匙一把仍插在機│││之車牌號碼│月四日晚間││西鄉永豐│車上,利用該把鑰匙啟動│││KL六-一│十時許││村崙豐路│電門而竊取之。嗣於同日│││0二號重機│││一八三號│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吳│││車││││煌城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忠孝路路│││││││口時,為警查獲。│├──┼─────┼─────┼───┼────┼───────────┤│四│丑○○所有│九十一年七│丙○○│雲林縣台│發現該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之車牌號碼│月七日晚間││西鄉忠孝│鎖,車鑰匙一把仍插在電│││RS-0二│八時三十五││路七六號│門上,竟利用該鑰匙啟動│││五二號自小│分許││前│電門而竊取之,惟丙○○│││客車││││甫駕駛該車行進約一公尺│││││││,適為車主丑○○及時發│││││││現而逮捕,並報警處理。│├──┼─────┼─────┼───┼────┼───────────┤│五│丁○○所有│九十一年七│丙○○│雲林縣台│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之鋁條六支│月二十九日││西鄉和豐│產生危害之鐵鎚毀損該工││││上午七時許││村海產路│廠鋁門玻璃,入內竊取鋁││││││二四巷二│條六支得手後,隨即將該││││││九弄十一│物賣予不知情之丁章(另││││││號後方吳│經不起訴處分)二百元。││││││煌城所有│嗣於同日晚間九時, 呂宗 ││││││之工廠│展報警在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信義路二八巷九號丁│││││││章住處,當場查獲鋁條六│││││││支,將鋁條歸還丁○○。│├──┼─────┼─────┼───┼────┼───────────┤│六│丁○○所有│九十一年八│丙○○│同右工廠│利用前開毀損之鋁門玻璃│││之鋁條三十│月一日上午│││,進入工廠竊取鋁條三十│││七支、鋁網│八時許│││七支、鋁網三個得手後,│││三個││││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將該等物品賣予不知情之│││││││卯○○(另經不起訴處分│││││││)二千五百元,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卯○○所經營之「九品│││││││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內│││││││,當場查獲丙○○正在販│││││││賣該等物品予卯○○,而│││││││將鋁條歸還丁○○。│├──┼─────┼─────┼───┼────┼───────────┤│七│寅○○所有│九十一年八│丙○○│雲林縣虎│見該腳踏車未鎖,直接騎│││之腳踏車│月一日下午││ 尾鎮明正 │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九時四十五││路三十一│手。││││分許││號騎樓下││├──┼─────┼─────┼───┼────┼───────────┤│八│癸○○所有│九十一年八│丙○○│雲林縣虎│發現車鑰匙一把仍插在機│││之車牌號碼│月一日下午││尾鎮新興│車上,即將前述寅○○所│││NUF-七│九時五十分││路一一三│有之腳踏車留在該處,而│││三二號重機│許││之一號屋│坐上該癸○○所有之機車│││車│││前│欲騎走,惟尚未得手即被│││││││癸○○發現而報警查獲。││││││││└──┴─────┴─────┴───┴────┴───────────┘附表二┌──┬─────┬─────┬───┬────┬───────────┐│編號│竊取車輛及│時間│行為人│竊盜地點│備註(竊盜方式及如何查│││物品││││獲)│├──┼─────┼─────┼───┼────┼───────────┤│一│辛○○所有│九十一年六│丙○○│雲林縣台│見鑰匙乙把仍插在自小客│││之車牌號碼│月十一日上││西鄉台西│車電門上,竟以該把鑰匙│││UM-0四│午十時許││村民權路│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嗣│││三三號自小│││媽祖廟旁│於同日某時,丙○○駕駛│││小客(年份││││該車前往雲林縣台西鄉溪│││為西元一九││││頂村溪頂一八九之三號蘇│││九一年)││││ 美玲 所經營之「九品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將該│││││││車以一千元之代價賣予蘇│││││││美玲。│├──┼─────┼─────┼───┼────┼───────────┤│二│壬○○所有│九十一年八│丙○○│雲林縣台│見住處大門未鎖,竟入內│││之皮包(內│月四日下午││西鄉和豐│竊取皮包一只得手,惟吳│││有六百餘元│三時三十分││村海產路│煌城在離去之際,適為許│││)一只│許││二四巷五│金枝及時查覺,並報警處││││││六號許金│理,嗣於下午三時五十分││││││枝住處│許,為警在雲林縣台西鄉│││││││中山路某處,當場查獲吳│││││││煌城持有該皮包一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