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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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B二八八四一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固有將車號00-0000號車輛停置在後安橋南側便道,而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標誌的事實。惟異議人當時係因車輛被撞而報警處理,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駕駛汽車故障」並非實情,且因報警後員警表示即將前來處理,並未告知要樹立故障標誌,異議人方在現場指揮交通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又員警前來處理時曾表明後安橋南側便道並非道路,自無設置路障之必要。且員警係因異議人未配合辦理賠償事項,才舉發本件云云,為此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承認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
三十五分許,有停置在後安橋南側便道,而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標誌的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雲警交字第KAB二八八四一四號)在卷可證,故於上開時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停置卻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標誌等情,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舉發情形經過,業經承辦員警 謝明高 到庭證述明確。且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道路順暢,故規定車輛發生故障時,應於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至於因何故發生故障及停置地點的道路是屬於公有或私有土地,均有上開處罰條例之適用,不因此而有所區分。是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是被撞報警處理並非故障,及停置地點並非公有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㈢異議人報警處理後,員警固未主動告知應於移置系爭車輛前在適當地點樹立車輛
故障標誌之情事。然所應探討者係員警有無主動告知義務存在?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關於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規定,應屬駕駛者所應具備之基本交通安全常識,況相關之交通法規並未課予行政機關主動告知為一定行為之義務(就本案而言,即告知應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是異議人辯稱:員警未主動告知應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者,衡諸承辦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從而,承辦員警就本件違規情事加以舉發,係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是異議人辯稱:承辦員警係因其未配合辦理賠償事項,才舉發本件云云,尚難憑採。
綜上,本件異議人行車發生故障於移置前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