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3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佳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3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貸
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算前3個月依年息0%計算,第
4個月起該依年息11.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9年2月21
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78,130元(內含本金304,267元、
利息73,863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本金304,267元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台新
銀行紀錄欄、計算明細表、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