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叁仟
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
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
用,被告丙○○並向原告借款,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
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而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不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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