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彬
訴訟代理人 周香宏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賴阿協
訴訟代理人 賴松壅
被 告 賴玉美
訴訟代理人 賴雪枝
被 告 李天財
潘雲漢
李齊光
唐雪雲
劉正誠
林傳廣
曾菊娘
李東輝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阿協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六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玉美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五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菊娘、李東輝、李淑惠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二三點六七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六點七二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雲漢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傳廣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雪雲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正誠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三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齊光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三三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賴阿協負擔新臺幣
壹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被告賴玉美負擔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元
。被告曾菊娘、李東輝、李淑惠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玖
元。被告潘雲漢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被告林傳廣負擔新臺幣
壹仟肆佰元。被告唐雪雲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壹元。被告劉
正誠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被告李齊光負擔貳仟玖佰壹拾壹
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天財於民國98年6月3日過世,繼承人為曾菊
娘、李東輝、李淑惠乙節,有李天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7頁),堪認屬實。原告依上
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張彬變更為 張鐵柱 ,業經訴訟代理
人審理程序時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
東林區管理處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及準備(二)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賴阿協應
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航照圖
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玉美應將坐落臺東縣○○鎮○○○
段○○○○○號土地內,如附航照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70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
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天財應將坐落臺東縣
○○鎮○○○段○○○○○號土地內,如附航照圖三所示紅色部
分,面積12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潘雲漢應
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航照圖
四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李齊光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航照圖五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唐雪雲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內,如附航照圖六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00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正誠應將坐落臺東縣○○
鎮○○○段○○○○○號土地內,如附航照圖七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傳廣應將坐
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航照圖八所
示紅色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上開
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嗣於審理
程序,變更為:㈠被告賴阿協應將坐落臺東縣○○鎮○○○
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3.57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1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玉美應將坐落臺東縣○○鎮○○○
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57.85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
付原告6,865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菊娘、李東輝、李淑惠應將坐落臺
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323.67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276.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潘雲漢應將坐落臺東
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67.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傳廣應將坐落臺東縣
○○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
面積16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唐雪雲應將坐落臺東縣
○○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
面積562.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正誠應將坐落臺東縣
○○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
面積33.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李齊光應將坐落臺東縣○
○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
積337.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賴玉美、林傳廣、曾菊娘、李東輝、李淑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臺東縣○○鎮○○○段○○○○○號、1076地號、107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正
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賴阿協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3.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元,及自
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賴玉美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57.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元,及自
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曾菊娘、李東輝、李淑惠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23.67平方公
尺土地上,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76.72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
4,805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潘雲漢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7.27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54
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林傳廣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唐雪雲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62.87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劉正誠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3.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元,
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
被告李齊光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337.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元,
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阿協:雖同意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但無法支付原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玉美:欲承租所占有土地,並已提出變更為原住民保留
地之申請,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李齊光:其所有建物於49年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於原告
通知可承租建物坐落之土地之際,即已提出申請,但未獲通過
,據知其他申請人均獲原告同意承租,希望得比照辦理承租所
占有部分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唐雪雲:其於80年間向訴外人 劉秀珍 購買現有建物,該建
物於49年以前即已興建完成。當時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國
有財產局規定58年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即可辦理承租,並未
禁止讓渡人不准承租,但原告限定原始建築人始可申請承租,
然而其於60年間退伍,自無可能在此之前興建房舍,故原告之
解釋不合理。且其提出申請後,原告一方面命其提出證物,二
方面保證從寬從優處理,但延宕至今均未獲同意承租。況仍有
其他人占有系爭土地,何以僅列其為被告?又其為低收入戶,
如任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則其與家人別無其他棲身之所。又系
爭土地為保安林山坡地,亦無利用價值,原告收回並無實益。
另原告所執之規定為內規,與憲法、法律規定抵觸而無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劉正誠:援用其他被告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潘雲漢:其係自訴外人 王平 讓渡現居建物,已住居30多年
,從未有人向其主張權利,亦不知占有國有土地之事實,如返
還原告,則無家可歸。另原告要求之證據,因時間久遠亦無提
出之可能,希能安居終老,百年後再交還。亦期法外施恩,本
乎情理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傳廣、曾菊娘、李東輝、李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
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
旨可稽。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至現場勘驗後,
被告賴阿協、賴玉美、李齊光、唐雪雲、劉正誠均自承占有使
用系爭部分土地,另被告潘雲漢有門牌號遂道路51號房舍乙間
,被告林傳廣有門牌號隧道路44號房舍乙間,被告曾菊娘、李
東輝、李淑惠之被繼承人李天財遺有門牌號遂道路56號房舍乙
間等情,業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地上物明細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1-22頁、第102-103頁、第31-41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占有使用屬實。
⒉被告賴玉美、李齊光、唐雪雲及劉正誠固以欲承租占有使用系
爭部分土地等語置辯,惟 查渠 等與原告迄今並無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則渠等自無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部分土地之理。
⒊被告唐雪雲另以曾依補辦清理要點提出申請,然原告認其不符
申請資格而不獲置理云云。揆以我國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之別,各該程序之規範不同,
適用之主體亦異,在民事訴訟程序者乃為解決民事私法上紛爭
而存立,在行政訴訟程序則以公法上爭議為主。申言之,行政
爭訟程序乃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等所生之
爭議之救濟程序,如人民與行政機關之間有公法上糾紛,即應
依據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蓋以行政機關乃屬國家行政權體
系,基於行政效能考量,行政機關自有決定所屬事務之權能,
在其行政行為已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後,司法機關即
應尊重。準此,被告唐雪雲向原告申請訂定承租契約,由於原
告為行政機關,故契約性質核屬行政契約無疑,如被告唐雪雲
就原告之處分或處置有異議,即可依據行政爭訟程序提出救濟
,而在此範疇之內,民事審判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無僭
越代為認定行政機關是否或得否訂定租賃契約之權限。職是,
被告唐雪雲認原告內規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云云,亦非民事法
院所得認定。且原告得本其所有權自由處分是否出租系爭土地
,換言之,原告選擇締約主體乃其自由權。從而,被告唐雪雲
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潘雲漢固以前詞置辯,惟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且民法第1條亦規定僅於法律未規定者,始得依習
慣,如無習慣,始得依法理。準此,民法第767條既已明定所
有權人之保護,本院即應依法審判,自不應忽略不論,否則即
屬違背憲法及法律規定。故被告潘雲漢之抗辯,委難採信。
⒌被告林傳廣、曾菊娘、李東輝、李淑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基此,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堪認可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
第179條及第126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所受利益核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相類,以此作為計算標準應
認可採,又此利益相當於租金,揆諸上開規定,自以5年之消
滅時效為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起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參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
。職是:⒈被告賴阿協占有使用系爭部分土地面積為1663.57
平方公尺,5年之租金利益為13,309元(計算式:1663.57平方
公尺×16元×10﹪×5年=13,3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⒉被告賴玉美占有使用系爭部分土地面積為857.85平
方公尺,5年之租金利益為6,863元(計算式:857.85平方公尺
×16元×10﹪×5年=6,863元)。⒊被告曾菊娘、李東輝、李
淑惠之被繼承人李天財占有使用系爭部分土地面積為600.39平
方公尺,5年之租金利益為4,803元(計算式:600.39平方公尺
×16元×10﹪×5年=4,803元)。⒋被告潘雲漢占有使用系爭
部分土地面積為67.27平方公尺,5年之租金利益為538元(計
算式:67.27平方公尺×16元×10﹪×5年=538元)。⒌被告
林傳廣占有使用系爭部分土地面積為162.20平方公尺,5年之
租金利益為1,298元(計算式:162.20平方公尺×16元×10﹪
×5年=1,298元)。⒍被告唐雪雲占有使用系爭部分土地面積
為562.87平方公尺,5年之租金利益為4,503元(計算式:562.
87平方公尺×16元×10﹪×5年=4,503元)。⒎被告劉正誠占
有使用系爭部分土地面積為33.93平方公尺,5年之租金利益為
271元(計算式:33.93平方公尺×16元×10﹪×5年=271元)
。⒏被告李齊光占有使用系爭部分土地面積為337.71平方公尺
,5年之租金利益為2,702元(計算式:337.71平方公尺×16
元×10﹪×5年=2,702元)。則原告在上開範圍內所請,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金額本即小於上開範
圍者,自以其請求為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至第8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36,850元(裁判費4,850+測量費32,000=36,
850),由被告賴阿協負擔14,334元。被告賴玉美負擔7,370
元。被告曾菊娘、李東輝、李淑惠連帶負擔5,159元。被告
潘雲漢負擔590元。被告林傳廣負擔1,400元。被告唐雪雲負
擔4,791元。被告劉正誠負擔295元。被告李齊光負擔2,911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4,287元,再依各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佔所有給付之總額定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