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炎令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炎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吳炎令經營國泰汽車零件行,以修理車輛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修車工具及零件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年6月13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客戶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倉庫內飲用橄欖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仍於同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工廠,於同日18時4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南投縣南投市○○路文化小橋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該處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石中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該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由吳炎令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吳炎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石中華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石中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髖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吳炎令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104年6月13日19時2分許,對吳炎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石中華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8月24日16時48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石中華之子 石稷奎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炎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途中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文化小橋旁交岔路口時並有與被害人石中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看到被害人機車時就已避煞不及了,被害人案發時行車速度很快,且被害人並非因本案行車事故死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案發路口前之軍營有高圍牆擋住被告視線,致被告無法及早看見被害人從右方巷道中竄出,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其肇事責任亦較輕,且在一般情形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不可能造成肺炎(或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國泰汽車零件行,以修理車輛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修車工具及零件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4年
6月13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客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倉庫內飲用橄欖酒後,於同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之工廠,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文化小橋旁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髖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員警於104年6月13日19時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8月24日16時4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鄒獻儀 104年6月13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記錄、急診處方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8月26日投投警偵字第1040015662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死亡案協助相驗相片12張、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5年1月15日投醫醫政字第1050000157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駕車直行,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覆議,均同認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年2月17日投鑑字第105000016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4月26日室覆字第105004033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第92頁),益徵被告對本案行車事故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無疑,縱被害人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同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並不因此免除本案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被告雖辯稱:伊看到被害人機車時就已避煞不及了,被害人案發時行車速度很快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案發路口前之軍營有高圍牆擋住被告視線,致被告無法及早看見被害人從右方巷道中竄出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惟被害人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如何及案發現場有無圍牆等節,均不影響被告就「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此一注意義務之注意能力,且被告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一誡命亦不因被害人之行車速度為何或案發現場有無圍牆而有異,況現場既有高圍牆,被告於行經該處時更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其捨此不為,自難辭過失責任,況被告之所以於見到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時已避煞不及,正係因其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所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辯護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於104年6月13日發生本案行車事故後,被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髖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旋於同日晚間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直至104年8月13日始出院,進入 傑瑞 老人安養中心。然被害人至傑瑞老人安養中心未久,即於104年8月17日因虛弱、腳腫、病情惡化及出現呼吸短促再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住院,嗣於104年8月24日,仍因本案行車事故引起之多處鈍性傷及骨折,術後長期臥床,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各該醫療院所檢送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見警卷第16頁;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病歷卷【下稱偵二卷】全卷;104年度相字第38
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一第40至73頁、第97至105頁反面、第121至128頁、第147至310頁;本院卷二全卷;本院卷三第1至103頁反面)及檢察官相驗被害人遺體後所製作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見偵三卷第32頁、第38至44頁、第49至55頁)等在卷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害人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已有宿疾為由,爭執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行車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惟經本院檢送被害人自99年6月起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之全部病歷紀錄,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鑑定結果認為:「(一)死者石中華,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車禍(自小貨/機車)及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多重骨折與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稽。(三)吳炎令於104年6月13日之過失行為導致石中華遭撞擊後,固然於104年8月24日方死亡,縱使吳員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間似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但以被害人石員若在正常人在長期醫療、復健尚有存活之可能,故車禍與死亡之關連性可低些。」,有該所
105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500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16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10頁),且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六、死亡經過研判」部分尚敘及「…(四)最後死亡原因是肺炎(或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其好發因素包括年齡超過65歲、糖尿病、同時有其他內外科疾病(心臟病、高血壓相關疾病)、傷口、長期臥床等,前幾項是自身疾病,後二項與車禍相關,所以本案死亡結果是自身疾病與車禍共同造成。也即,死者是在原來就有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自身疾病且常出現鬱血性心臟衰竭與肺水腫的情況下,因其他偶然獨立事件(車禍)之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等語,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是依被害人上開病歷資料、診斷結果及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記載,綜合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之所以於104年8月24日死亡,係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之疾病所致,而該疾病係由被害人本身患有數年之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本案車禍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口及隨之而來的長期臥床等因素所共同造成,是對於被害人於104年8月24日死亡之結果而言,被害人本身之疾病及本案行車事故俱為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且被害人自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即輾轉至各該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連續而未中斷,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害人本身疾病及本案行車事故以外之其他偶然事件介入所造成,是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危險性已現實化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其間亦無其他足以超越上開因果關聯性之獨立原因(如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其中,而加速或單獨引起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觀諸被害人上揭「因傷及本身疾病致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復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致死」之歷程,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揭鑑定結果雖載有:「車禍與死亡之關連性可低些」等語,然觀諸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八、鑑定結果」中
(三)部分之上下文,其整體文脈之意思應係肯認本案行車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惟被害人本身患有宿疾亦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此觀上開鑑定報告書中「六、死亡經過研判」中(四)部分之敘述即明,是前揭鑑定結果中「車禍與死亡之關連性可低些」之記載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逾60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撞擊被害人,致使其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所規範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加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
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酒類、毒品)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於實體法上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案之一行為,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
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雖有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然為免重複評價而過度處罰,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時自陳以修理汽車為業、與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死亡,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心理上鉅大創傷之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對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自身疾病亦為造成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主觀惡性重大,犯後態度十分惡劣,請求予以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許凱傑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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