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8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池婇榛池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向原告(前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取得部分營業資產等分割之債權等)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自96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1,000元(包含本金75,000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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