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丙○○」及「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街麗都歌廳內,取得丙○○之身分證印章後,即當場偽造丙○○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上而偽造私文書,於當日返家復偽造其弟乙○○之署押並盜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其於七月十三日明知丙○○及乙○○並未作證,竟與不知情之 王智菁 行使前揭偽造之離婚協議書至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離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其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附此敘明。被告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其與其妻已有離婚之合意,惟因無法找到證人作證始犯下本案,並經自首表示悔悟,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丙○○」及「乙○○」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