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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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 楊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 陳琳強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追加被告 殷武義
殷商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琳強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遷出,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鐵皮建物、停車場拆除(面積各為八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十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琳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琳強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陳琳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琳強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琳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面積約80平方公尺)及停車場(面積約30平方公尺)拆除,並連同其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琳強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4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5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為止,按月給付7,040元,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頁、第21頁)。另於102年5月22日追加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停車場拆除,並連同其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80,480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為止,按月給付7,040元,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準備㈠暨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嗣經本院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系爭土地後,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約84.46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B所示之停車場,面積約11.48平方公尺拆除,並連同其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琳強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㈡被告等應給付60,108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為止,按月給付3,209元,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1頁)。復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84.46平方公尺)及編號
B所示之停車場(面積11.48平方公尺拆除)拆除,並連同其下面積110.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琳強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㈡被告等應給付60,108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為止,按月給付4,188元,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爭點整理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又於103年2月26日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及附圖編號B所示之停車場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其餘土地面積共110.21平方公尺一併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琳強應自上開建物遷出(見本院卷㈡第11頁),再於103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陳琳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及編號B所示之停車場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其餘土地面積共110.21平方公尺一併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琳強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㈡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殷武義及陳琳強應給付原告60,108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為止,按月給付4,188元,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補充㈢狀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5頁),核原告追加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及歷次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基於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及停車場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事實,其原訴與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於97年12月9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琳智為清算人,而陳琳智於98年3月4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98年3月9以北院隆民淨98年度審司字第第232號函准予備查,迄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23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陳琳智為被告殷商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此,原告於102年5月22日追加殷商食品公司為被告時,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殷武義,復於10
2年7月2日民事補正、準備㈢狀暨聲請狀更正被告殷商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董事陳琳智、 殷康美絨林豐源林秀卿李明勳 等5人,嗣經調取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23
2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後,原告具狀聲明更正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琳智,有102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18至119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琳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前於101年4月25日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1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得標而買受鈞院所拍賣之面積110.21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之系爭土地,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此有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及系爭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可證。詎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時,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及殷武義所興建如附圖A、B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竟占用其上,並由被告陳琳強所管理,被告等自為系爭停車場、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與被告間有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被告等以系爭鐵皮屋、停車場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土地自屬「無權占用」甚明;且被告上開所為以致鈞院無法點交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即有理由。
㈡又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殷商公司及殷武義所建造,其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陳琳強既為被告殷商公司所雇用,因管理系爭停車場及使用系爭鐵皮屋並實際占用系爭土地。是以,渠等應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向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陳琳強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因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作附圖編號B所示之「停車場」使用並出租,每月收取一輛汽車租金共1,800元,並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作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為84.4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4,560元,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即為3,209元(計算式:4,560元×84.46平方公尺×10%÷12=3,209元),復加計系爭土地之停車租金每月1,800元,總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5,009元。又原告係於101年5月11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60,108元(計算式:5,009元×12=60,108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迄至系爭土地(面積為110.21平方公尺)返還為止,按月給付4,188元(4,560元×110.21×10%÷12=4,188元),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被告陳琳強雖陳稱係訴外人 林龍 使其管理系爭停車場
,並由其承租系爭土地,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並以管理停車場之薪資抵償租金云云。然系爭鐵皮屋係90年間所建造,而據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檢送之系爭鐵皮屋之門牌編釘資料可知,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殷武義於90年7月10日以「房屋現住人」之身分,申請門牌登記,且申請人部分亦有蓋上被告殷商食品公司之印文;經承辦人實地勘查後記載「查該建物已完工,有人生活居住,擬准予編釘德安里25鄰安康路2段397巷2之1號」等語,並附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謄本,其上有記載被告殷商食品公司為所有權人,債務人為被告殷武義,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且訴外人林龍係設定義務人,只因 林龍斯 時係前開3之2、3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故;且其後亦有被告殷武義身分証影本、殷商食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並有現場履勘相片2張及位置圖。是系爭鐵皮屋應為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及殷武義所建造,被告殷武義始得以「房屋現住人」之身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登記,從而,系爭鐵皮屋自為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及殷武義所建造。再參鈞院所調取系爭土地於95年4月27日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可知,被告殷商食品公司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林龍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且該申請書之備註欄亦載「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由債務人殷商食品公司負擔」等文字,及其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後段載「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在本契約的抵押權之範圍內」等語可知,若系爭鐵皮屋非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及殷武義所建造,豈可能將系爭鐵皮屋亦納入抵押設定範圍內,是系爭鐵皮屋自為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及殷武義所建造,並非被告陳琳強所出資建造甚明。更何況系爭土地係迄至91年6月25日,林龍始自前手 王明明 移轉登記所有權;然被告陳琳強所提被証一「基地租賃契約」,卻係於90年3月30日與林龍所簽訂云云,惟其時所有權人為「王明明」,並非林龍。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殷商食品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殷武義於90年7月10日以「房屋現住人」申請門牌號碼已如前述,然被告陳琳強卻遲至94年10月12日始遷入該戶籍內等情,均在在顯示該被告陳琳強所提出之租約顯係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1號清償借款執行拍賣程序時,為意圖以有長達20年基地租賃,阻礙上開土地順利賣出所偽造。故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及殷武義所建造而為所有權人,應無疑義;而被告陳琳強係因系爭土地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開強制執行時,為免被系爭土地遭拍賣而捏稱:「伊出資搭建之鐵皮屋」,且「於10多年,房屋坐落之土地係伊向債務人承租」,其後再製作不實之「90年3月30日基地租賃契約」,以阻礙上開拍賣之執行; 益徵 被告陳琳強並非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及殷武義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其下坐落土地,自有理由。又系爭鐵皮屋應為被告殷商公司、殷武義所建造,惟被告陳琳強卻稱係其所建造;故本件爰同時將被告陳琳強列為拆屋還地之對象。
㈣另被告陳琳強雖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出資建造系
爭鐵皮屋,故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系爭鐵皮屋應為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所建造,已如上述,被告陳琳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陳琳強所蓋,然被告陳琳強於100年9月29日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正在拍賣卻未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其有優先承購權,迄至101年8月20日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現狀點交給原告,被告陳琳強在場亦無表示任何意見,並未於知悉後10日內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要以原告所買受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反於經過約10個月之102年6月11日,始以答辯狀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陳琳強顯已喪失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亦至明確。㈤並聲明:⒈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陳琳強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84.46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B所示之停車場(面積11.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其餘土地面積共110.21平方公尺一併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琳強應自上開建物遷出。⒉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及陳琳強應給付原告60,108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為止,按月給付4,188元。⒊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被告陳琳強部分:其前於90年3月30日與訴外人林龍就系爭
土地訂有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
110年3月31日止,共計20年。其後被告陳琳強即出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是其與訴外人林龍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租賃契約存在,則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被告陳琳強對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亦已揭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條件,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已便其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房屋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等語,然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將買賣價金等條件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陳琳強,被告陳琳強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且依土地法第
104條、民法第426條之規定,若土地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然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1號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事件,並未通知被告陳琳強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林龍亦未將此情通知被告陳琳強,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鈞院9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自不得對其主張因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其拆除系爭鐵皮屋、停車場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又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陳琳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不得對其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自無損失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殷武義部分:其於90年間為被告殷商食品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於90年間曾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蓋300多坪的停車場,該三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該300多坪停車場之土地及鐵皮屋均出售給訴外人 羅福助 。其曾雇用被告陳琳強管理該300多坪的停車場,並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陳琳強,並同意被告陳琳強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但鐵皮屋的錢要被告陳琳強自己出,原本是有一個貨櫃屋放在系爭鐵皮屋的位置,不知道何時被告陳琳強將貨櫃屋去掉,並由被告陳琳強搭蓋了系爭鐵皮屋,其有向被告陳琳強收取每月1萬元,並與被告陳琳強於90年間簽立書面契約,該契約是林龍去簽的,因為林龍是被告殷商食品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殷商食品公司雖已於97年停止營業,但該300多坪的停車場還有放置一些東西,就由被告陳琳強幫忙看管,若有少數人前來停車,所收取的費用即由被告陳琳強拿去繳納電費與水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琳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9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及訴外人林龍等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拍賣林龍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殷武義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9)。系爭土地嗣後由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在上開執行程序中得標,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5月
8日北院木司執宇字第26211號函文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原告於101年5月10日領取後,於101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龍於91年7月16日,向訴外人王明明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4月22日。另訴外人林龍於95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
211號執行卷宗,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1頁),且為被告陳琳強、殷武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堪以信採。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琳強、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將系爭鐵皮屋及停車場拆除,並請求被告陳琳強自系爭鐵皮屋遷出?被告等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屋及停車場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陳琳強辯稱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原告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抗被告陳琳強,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其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又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鐵皮屋旁之停車棚即系爭停車場,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4.46、11.4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27頁),被告陳琳強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龍於90年3月30日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
110年3月31日止,並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有系爭鐵皮屋,暨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琳強自應就其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
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民法
426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琳強就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僅提出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為其證據方法,而該基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為90年3月30日,租賃期間為自90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有該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頁)。惟訴外人林龍係於91年7月1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4月22日,另訴外人王明明係於79年9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訴外人王明明經註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11頁),且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殷武義為申請人,於90年7月11日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1頁),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龍在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何以預期其將於90年3月30日簽立該基地租賃契約書1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其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難認有何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陳琳強興建系爭鐵皮屋之權利,故是否得以該基地租賃契約書據以認定被告陳琳強與林龍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已非無疑。再依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鐵皮屋門牌編釘之申請資料以觀,系爭鐵皮屋係於90年7月間業已建造完成,可見系爭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龍於91年4月22日向前手王明明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1年7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鐵皮屋業已建造完成,則被告陳琳強陳稱其係於90年3月30日向林龍租賃系爭土地後,再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乙節,實於常情有違。況被告殷武義復稱:其於90年間有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陳琳強,並同意被告陳琳強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屋,而林龍簽的契約就是伊簽的,因為林龍是被告殷商食品公司的業務經理,都是由林龍與被告陳琳強聯絡,伊有向被告陳琳強收取每月1萬元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可知縱被告陳琳強確有交付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萬元,亦是由被告殷武義收取,而非交予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龍,而被告陳琳強對其確有給付每月1萬元之租金給出租人林龍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被告陳琳強辯稱其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權人林龍間存有租賃關係等語,即難予採信。從而,被告陳琳強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龍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停車場坐落之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難信屬實。被告陳琳強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爰引上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之餘地,從而,被告陳琳強依前揭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要求其拆屋還地,難認正當。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屋應為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及殷武義所
出資建造,被告陳琳強亦稱為其所建造,爰併請求被告三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及停車場等語。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117號裁判、26年度上字第
8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鐵皮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陳琳強復自承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現供其做為住家使用,且其於94年已設籍在此,另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停車場上鐵皮屋頂為其於98年時所搭建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2年10月15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第186至187頁),並有被告陳琳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陳琳強既已於本院就其有系爭鐵皮屋及停車場處分權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本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陳琳強雖就其係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龍承租系爭土地後,基於租賃權之正當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經本院認定被告陳琳強就系爭土地與林龍間並未存有租賃關係,業如上述,被告陳琳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琳強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並請求被告陳琳強應將如附圖A、B所示系爭鐵皮屋及停車場拆除,將所占用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多於附圖A、B所示面積的土地部分,並未證明亦遭被告陳琳強占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及殷武義拆除系爭鐵皮屋及停
車場。惟查系爭鐵皮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處,而被告陳琳強復自承其就系爭鐵皮屋及停車場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如上述,是堪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琳強。原告固以被告殷武義曾於90年7月間以房屋現住人之名義,併提出被告殷商食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系爭鐵皮屋之門牌編釘,而主張系爭鐵皮屋應為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及殷武義所建造等語。然查門牌之編釘係戶政機關依地方政府依各地方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或自治辦法而編釘,且其編釘多依建物之現狀而編釘,又89年12月30日臺北縣政府(89)北府民戶字第498382號訂定發布之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係於101年8月31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第3點規定,新建房屋僅須完成建築法第3條規定之主要結構後,即可編釘門牌,並不以申請人提出建物坐落土地使用權源證明為必要,且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已編釘門牌之建物,其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得請領門牌證明書,是依上開規定,系爭鐵皮屋門牌之申請編釘,既非限於房屋所有權人方得申請,故現占有人究有無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申請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自應非負責編定門牌號碼之戶政機關所得調查審認。而門牌編釘僅係戶政機關對於建物之管理編籍方式,是系爭鐵皮屋縱經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或殷武義以房屋現住人名義申請編列門牌號碼,尚無從據以認定申請人即為系爭鐵皮屋之起造人。至原告雖舉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2、4、5條:「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建築物所在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以正門面向或主要進出口申請門牌初編...」、「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內部具有生活所需基礎設備及適度活動空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者,於申請門牌時,現住人應以地面樓層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依前點規定申請地面樓層初編門牌,應檢具或提供下列資料:㈠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㈡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土地使用分區另有管制規定時,應取得所屬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㈢建築物坐落位置地段號。㈣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經公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規定,主張系爭鐵皮屋之門牌號碼既然由被告殷武義蓋用被告殷商食品公司之印章後,以房屋現住人之名義申請門牌編釘,故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及殷武義所建造。惟該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係於101年8月31日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令發布,難認系爭鐵皮屋於90年7月11日申請編釘門牌時已有該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之適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及殷武義為系爭鐵皮屋及停車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規定,其等自無權拆除該屋及停車場,是原告請求被告殷商食品公司及殷武義拆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各得請求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5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訴外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1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嗣於101年5月2日繳納尾款165萬3千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1年5月8日北院木司執宇字第26211號函文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准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原告於101年5月10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1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復為原告及被告陳琳強、殷武義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所述,原告係於101年5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1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⒉再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
⒊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上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琳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琳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現供被告陳琳強作為住家使用,並經被告陳琳強陳稱系爭鐵皮屋附近有高壓電塔、大水溝,系爭停車場半年前曾出租給附近住戶使用,每月租金1,800元,但已半年未出租他人使用,且系爭鐵皮屋距安康路2、3段約1百公尺,附近有黃昏市場、消防分隊、衛生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附近尚有公車站牌搭乘公車至臺北車站車程約20分鐘,非處交通便捷之繁榮地段等一切情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8頁、第191至195頁、第201至202頁),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10%及加計每月1,800元租金之方式計算,尚屬過高,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99年1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6頁),而系爭鐵皮屋及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84.4
6、11.48平方公尺,總計為95.94平方公尺,則原告得向被告陳琳強請求自101年5月11日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迄至102年5月10日止之金額為32,811元【計算式:95.94㎡×5,700元×6%≒32,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告陳琳強現仍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鐵皮屋及停車場,故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則為2,734元【計算式:95.94㎡×5,700元×6%÷12月≒2734元】。故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其等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陳琳強應將系爭鐵皮屋及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84.46、11.48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陳琳強應自系爭鐵皮屋遷出;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琳強應給付原告32,811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被告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琳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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