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秋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秋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秋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彭秋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擦撞他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將被害者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曾菀綺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卷附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參見101年度核交字第2499號卷第7、8頁)足參,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地零工,與太太、三名成年子女同住等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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