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 金易更 (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易更(二)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西峰選任辯護人張慶帆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81號、第24362號),經本院以99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9年度金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揚集團負責人,與 羅傑 集團負責人 羅律煌 (業經不起訴處分)、新巨群集團負責人 吳祚欽 (另案通緝)等人於民國85年間應另案被告 陳冠綸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邀,共同投資籌設票券金融 公司 ,預定成立後公司名稱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該公司於92年間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間遭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中央票券公司)。被告甲○○、吳祚欽等為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92年3月18日已廢止)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均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投資設立中央票券公司;其中被告甲○○以不知情之 王淑芳 、 李月華 、 李文賢 名義各登記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另以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名義登記出資1億2,500萬元,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實業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科技公司)各登記出資1,000萬元,共計5億500萬元,占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80
0萬元之19.98%。嗣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另案被告陳冠綸自中央票券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則先由 董炯 雄擔任,繼於85年11月28日方改由另案被告即被告甲○○所掌控之創陽公司之法人代表 許文苑 (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接任,而3席常務董事則分由另案被告陳冠綸、另案被告即國揚集團代表許文苑及新巨群集團代表 陳德福 (另案通緝)出任。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
9月間開始營業,另案被告陳冠綸位居中央票券公司要職,掌握中央票券公司營運及決策之權,應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處理事務,於審核客戶之申貸案時,應注意客戶所提營運計劃及還款財源是否穩妥,所提擔保品是否適足,若發生虧損之公司,或雖已設立登記但並無實際業務經營績效之公司,或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均應詳加審核有無授信必要,且票券公司係以提供短期信用為主,對一再續約之客戶復應注意有無以短支長,嗣後難以為繼情形,更應注意避免對有關聯之企業授信過高而使風險集中;而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東係以集團企業之公司為主,該等集團企業之所以願意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其動機之一即在便於資金調度;而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會之3席常務董事中,除另案被告陳冠綸外,更係按出資比例由持股最高及次高之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代表出任,另案被告陳冠綸於籌設中央票券公司之初即深知此情,且其出資更係由被告甲○○所提供;被告甲○○明知國揚集團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均係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目的係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惟因另案被告陳冠綸本身持有中央票券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中央票券公司所擔任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全力配合國揚等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各該集團間亦相互配合,儘可能予以通融便利;基於上情,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吳祚欽及羅律煌,除另案被告許文苑自85年11月28日起,餘均自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冠綸本人違背其擔任中央票券公司經理人,本應對於授信業務審慎核貸,為全體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利益考量及誠實處理事務之任務,詎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票券公司員工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案件。此外,另案被告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等3人出席中央票券之常務董事會審核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時,均未就該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合評估,作為審核依據,竟一概配合各該集團予以通過;甚至對連年虧損,營收僅400餘萬元之漢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台興業公司)仍於85年11月5日給予3億7,500萬元之授信額度,其中1億2,50
0萬元更係無擔保授信,總計違背審慎放款任務,而承作如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旗下14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新巨群集團旗下13家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羅傑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迄於90年3月29日止,被告甲○○所屬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仍合計有19億358萬9,000元、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有21億4,325萬2,
000元、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有9億195萬元,致使中央票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
1)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2)為他人處理事務;(3)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4)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人必須有違背本人委託職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即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若違背法律契約之本旨,而不忠實履行義務,即該當於刑法第342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換言之,違背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均構成背信行為,亦即違反應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則屬刑法第342條所稱之背信行為。上揭犯罪事實雖涉及票券業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符合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是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中,主、客觀構成要件必須皆該當,始屬成立之基本要求,遽予認定被告違犯刑法之背信犯行,合先敘明。
(三)查82年10月公佈之「票券商業務管理辦法」,本係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所授權訂定,當時票券金融業與銀行業同受銀行法規範。且於90年所頒布之「票券金融管理法」,令貨幣市場業務正式取得法律位階,相關法條多為參考銀行法規定,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等,亦準用銀行法之相關條文。又政府為推動金融自由化政策,健全貨幣市場發展,81年5月起分二階段開放銀行辦理票券金融業務,第一階段先開放兼營短期票券經紀、自營業務。84年開放銀行辦理第二階段短期票券簽證與承銷業務,並核准票券金融公司開辦政府債券自營與經紀業務,票券公司營業項目為銀行所涵蓋。再者,由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各所屬會員機構辦理股票質押授信自律規範第2點規定以觀,可知票券業之授信人員須依授信5P原則,就借款目的與還款來源、借款人風險概況,及其對經濟與市場情況的敏感度、借款人的還款紀錄以及目前之還款能力、擬承作之條件、擔保品與連帶保證人之適足性等項進行評估。其次,證人 陳宏堅 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案件91年9月20日審理程序中亦結證稱:伊於85年10月間擔任中央票券公司協理兼業務經理。票券公司主要的業務是做商業本票之保證、承銷、簽證、商業本票、銀行承兌匯票、國庫券、公債之交易。票券公司在商業本票之保部分皆是屬於一種短期之授信,客戶與公司簽定之保證約定書,皆是一年期的有效期。契約到期時,票券公司要徵取最近之資料,重新辦理徵信,再提報審核。保證業務,客戶有資金需求時,會向票券公司提出借款之申請,須要提出公司證照、財務報表等資料,我們公司內部會有徵信人員就這些資料辦理徵信手續。徵信完成後,會把徵信卷移送給授信人員,授信案會分配到哪個授信人員,是由經理根據作量多款來決定的。授信人員會根據徵信報告,參考基本資料,也有可能會跟對方就其不瞭解之處,做深入之瞭解。徵、授信的審核過程跟銀行是一樣的,後段資金之交付就不一樣,票券公司是過商業本票的發行,由借款人簽發商業本票,由票券公司在商業本票上蓋上保證章,若商業本票的必要記載事項皆具備,就蓋上簽證章。
票就交給票券公司再依據程序撥款至客戶的帳戶。這張票我們會透過交易人員賣到票券市場,沒有集中交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卷二第37頁至第51頁),是綜上可知票券業辦理授信相關業務(例如商業本票之保證業務)時,實可參照下列銀行授信之相關規範及論述。
(四)在學理上,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作為受授信用的中介角色;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貨幣之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商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此亦為商業銀行經營發展的最重要動力。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確保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必然會將其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惟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性與資金可隨時動用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且為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亦須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同時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一般來說,銀行的安全性及流動性是成正相關的,流動性較大的資產,風險就小,安全性也就高。而盈利性較高的資產,由於變現時間較長,風險相對較高,因此流動性和安全性就較差,因此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的關係,往往呈反方向變動。故商業銀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時,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之間的衝突與抉擇,因為追求盈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亦係維持商業銀行流動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的重要基礎,做為銀行的經營者,必須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等目標。
(五)授信業務是商業銀行最重要的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入的主要來源,若過度保守而放棄追求盈利之機會,無異自我設限,而坐吃山空,並且扼殺追求獲利之機會,浪費自身持有之資金本可以產生之經濟效益。但在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欠缺面對風險之態度及準備,一律採取最保守之作法,僅力求毫無損失,則在面對現今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惟誠如上揭說明,銀行經營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因此,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在可接受之風險中求取獲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
(六)前揭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或譯為授信展望)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經驗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或授信之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當然不可能鉅細靡遺,將一切之衡量標準均明文規定。除部分條文能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仍須基於事務本質考量,且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會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中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七)在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進行之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 上開 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在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是為避免過渡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逕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刑責之餘地。
銀行專業經理人於具體授信案件中,若有因評估不當,導致虧損之情形,或許將造成銀行、投資者之重大損失,甚至主管機關尚必須介入接管,動支國家財源始得緩和其對整體金融體系的衝擊,但並不代表該作成「錯誤」授信決策之人一定有被以刑法背信罪處罰之必要。因其判斷若仍屬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銀行自身規章所容忍的風險程度內所為之決策,則應留由商界評價機制、股東(出資者)之信任,甚至職位之去留作為其所犯「判斷錯誤」之代價,但尚難僅以其授信決定日後失利之結果,逕予論斷其於做出決定之當下,必定構成背信罪之不法。因此法院僅需審視 渠等 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日後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斷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將經營者或經理人論以背信罪責。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即本人)內部控制規章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應以背信罪責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 詹世倫 、 陳永芳 、 杜春宗 、 蔡渢基 等人分別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 陳秀珍 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 蘇金龍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陳冠綸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許文苑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國揚集團旗下公司徵授信文件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投資中央票券公司5億5百萬餘元的錢,所有各關係企業的投資金額占中央票券的19.98%。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另案被告陳冠綸自中央票券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先由 董炯雄 擔任,繼於85年11月28日改由另案被告即被告甲○○所屬之創陽公司法人代表許文苑接任,而3席常務董事則分由另案被告陳冠綸及國揚集團代表許文苑及新巨群集團代表陳德福出任。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旗下14家公司向中央票券貸款之金額及時間之記載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涉犯背信罪之犯行,並辯稱:
(一)伊不是為了去借錢而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伊旗下的關係企業總共投資中央票券公司5億5百萬元,這個投資是相信另案被告陳冠綸經營中央票券公司可以獲利的純投資概念,私人名義的投資有些是伊太太私人投資,伊太太投資的部分,伊當時不是很清楚,至於借錢的部分當時國揚集團總授信額度大概有好幾百億元,大概2百多億到5百億元左右。成立中央票券公司後,另案被告陳冠綸認為有機會就幫忙捧場,所以伊就說有機會的話,在額度下向中央票券公司借錢,認為與其讓其他金融機構做生意,不如一部分給中央票券公司。在當時中央票券公司的額度不算高的,各票券公司及金融體系的貸款額度都遠遠超過中央票券公司,伊無意投資5億多元給中央票券公司,然後又以特權向中央票券公司借錢,當時我們集團企業在86年都列入臺灣企業排行前20名的公司,伊也想像不到會有金融風暴。伊對中央票券從頭到尾都沒有介入經營,也沒有去過中央票券公司,裡面的員工伊也不認識。另案被告許文苑是彰化銀行出身,伊跟另案被告許文苑也不是很熟悉,是伊一個特助介紹說如果要去監督中央票券公司之另案被告陳冠綸,應該以另案被告許文苑這樣的背景去監督,所以才會去找另案被告許文苑當法人代表,伊絕對無意去投資金融機構,然後向該機構借個1、20億元,且這個授信額度還是屬於當時借款之金融機構裡面最低的。當時國揚集團旗下的公司有8家,還有30幾家的投資公司,伊不可能在授信上去著墨或參與,所以檢察官說伊背信去作這個貸款,其實伊是覺得很冤枉。
(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附表一所示這些公司是屬於伊的關係企業,營運公司的部分是由專業經理人在處理,投資公司是由總管理處的人在處理,最後的決定權是在有問題的時候會來問伊,沒有問題時就依照一般作業模式去處理,其中漢神、台宇、國揚等公司是屬於營運公司,至於三功、承陽等是屬於投資公司,至於柏杰公司應該不屬於伊的關係企業,是屬於廣宇科技總經理 陳漢清 的私人投資公司,柏杰公司向中央票券的借款跟伊無關,伊不確定借款當時伊是否知情。附表二、三這幾家公司的營運及資金運用及與中央票券公司借款的部分都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他們與中央票券公司借款時也沒有來跟伊告知,也無人與伊商討。
(三)有關附表一這些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時,沒有專業經理人或總管理處之人員報告向伊或依照伊的指示而為借款。伊曾經做過最重大的指示就是讓中央票券公司賺一點錢,因為既然已經投資,就要讓中央票券公司作一點生意,其他細節由各公司辦理。
(四)因為伊集團公司的錢都混在一起,沒有特定哪筆錢用到哪裡去,伊知道85到87年有部分的錢是拿去投資關係企業的上市公司股票,例如國揚、廣宇公司,有部分的錢去投資福益紡織公司, 伊有 提供資料給檢察官,但時間已經過十幾年,交易紀錄已經不存在,伊只能用這十幾家公司擁有的股票來證明這個錢是在投資公司或營運公司投資國揚等公司的股票。當時不是只有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也有向各金融體系貸款,會去買國揚、廣宇等公司的股票是正常的運作,伊大部分都是買股票。
(五)當時借錢太容易,因伊的信用及各大產業都做的很好,銀行幾乎都肯借伊錢。雖伊想投資票券公司,但這個領域伊不懂,所以就沒有想要進去營運,後來由另案被告陳冠綸去做主導,且有人介紹先前擔任彰化銀行經理的另案被告許文苑給伊,伊就派另案被告許文苑去做法人代表。當時伊向很多銀行借錢,不是只有向中央票券公司借錢,伊借的錢有幾百億元,大概有2、30家銀行,中央票券公司是其中一家,這時候參與銀行借錢過程、管財務的人大概有
1、2百人,伊不可能親自參與。這個案子伊不認為伊有罪,縱然有罪,也應該是與前案為同一個案件。伊沒有管過中央票券的任何事,伊只認識另案被告陳冠綸、許文苑,且伊只是為了捧場而申貸。
(六)就檢察官起訴伊的犯罪事實,伊更看不到伊介入的痕跡,伊沒有犯罪的事實,也沒犯罪的動機,伊更沒有犯罪意圖。伊向銀行貸款,沒有花過任何一毛錢給任何銀行主管或銀行承辦人員,也沒有用不當手段借過一毛錢。本件是羅律煌、吳祚欽等邀集伊投資,伊跟另案被告陳冠綸也不熟,錢投資後,也因為本案而無法拿回等語。
五、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金上 重更(三)字第16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之犯罪期間為自86年10月20日起至87年11月10日止,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與陳冠綸共同背信之期間係自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2月23日止,兩者時閒上交錯重疊。次查,前案認定被告甲○○係利用其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機會,謀思自國揚公司挪取資金,以違背公司法及法令規定之方法(違反國揚公司背書保證程序反違背國揚公司及法令關於購買股票應經證券分析師提出評估報告之規定),套取公司資金,供個人投入股市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而為背信犯行。此與本件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甲○○係與另案被告陳冠綸等人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之不法利益,以違背中央票券法令之方法(辦理國揚集團申貸授信案件時,均未就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合評估,作為審核依據,一概予以通過),而為背信犯行。前案與本件起訴書所載兩者犯罪時間上交錯重疊,犯罪態樣(即手段)如出一轍,且其目的均為挪用(套取)公司資金,所犯罪名又屬相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應可認定被告甲○○就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內容所指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違背公司及法令規定之方法,挪取【套取】公司資金)以內,係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又刑法上之連續犯,祇須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屬於同一之人為限。
(二)前案認定被告甲○○為圖股市投資利益及鞏固經營權,意圖影響股市行情,竟指使陳永芳使用人頭帳戶買入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而人頭帳戶之資金則來自於前述背信行為取得之資金,其炒作廣宇科技公司股票期間為自86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福益公司股票係自87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4日,國揚實業股票係自8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2日。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5月2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法院證實本案關係戶(即佑承投資、漢國實業、漢台興業等公司)於上開同時期買進國揚實業公司股票106,145張,賣出106,
077張,買進福益公司股票18,069張,賣出4,264張,買進廣宇科技股票1961張,賣出29,815張,故本件起訴書所指之佑承投資等公司亦為被告甲○○之關係戶,該關係戶等既於前案認定炒作股票之同一時期亦有買賣廣宇、福益、國揚3家公司股票,其當然與前案之炒作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背信行為取得之資金,多用於各關係戶買賣股票則買賣股票之行為與背信行為亦有牽連之關係,則本件起訴之事實自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三)另案被告陳冠綸就放款予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三不同集團所為背信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為連續犯,足見本件起訴所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冠綸共同背信行為中就國揚集團部份與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亦有連續犯關係,其理自明。
(四)本件被告甲○○以各關係企業及個人名義共同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係因84年間政府首度開放新票券公司設立,票券公司係特許行業,機會難得,故以期待獲取正常利潤之心態所為之純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係由另案被告陳冠綸主動發起邀請被告甲○○投資,並由另案被告陳冠綸全權主導經營,被告甲○○對於中央票券公司之經營或決策從未涉入或以任何方式干預。起訴書所載之各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係各公司依中央票券公司之規定正常辦理,中央票券公司之核貸程序,被告甲○○並不了解亦從未涉入。
(五)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背信掏空中央票券公司之人係中央票券公司負責人陳冠綸,本件被告甲○○並未在中央票券公司任職或參與該公司決策及業務,則被告甲○○究係於何時如何與中央票券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為上開背信行為之謀議,起訴書未置一詞。且所提證據俱非足以資為認定被告甲○○確有與另案被告陳冠綸共同為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據。
(六)起訴書謂「被告借用他人分散持股,目的係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云云,惟查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申言之,持有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股東或百分之1以上之自然人股東,均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甲○○各關係戶投資中央票券公司明細中,李月華、王淑芳、李文賢、創陽興業投資金額分別占中央票券公司資本額百分之4.75、4.75、4.75及4.94,均已明顯超過上開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百分之3或百分之1,根本無規避該條限制無擔保授信規定之情形,是起訴書所載係為分散持股規避銀行法第32條無擔保授信限制之規定云云,顯難成立,況起訴書所列國揚集團之各公司僅部份公司有申請無擔保授信,申請之公司雖經中央票券公司核准無擔保授信,但並非全部均動用,至於有動用無擔保授信之公司,則於中央票券公司知因中央銀行金檢要求改善無擔保授信時即全部返清,此與故意規避的情形顯然有別。
(七)被告甲○○經營之各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有擔保授信部份,當時均係提供足額擔保,授信金額均在擔保物價值之百分之60以下,與其他金融機構並無不同,且申請授信提供之資料及會計師查帳報告均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至於是否合乎授信條件、可否授信應為中央票券專業上應審查事項,實難苛責非專業之申請人等語。
六、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訴權是否已經消滅?
1.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意旨參照)。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必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甲○○於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間,因涉有前開背信等犯行,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初步調查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於85年5月5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該署於88年6月10日收案,翌日即以88年度偵字第13371號案件開始偵查,後於同年8月14日以本案與被告甲○○前被訴侵占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56號、88年度偵字第1942號)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簽移本院(即88年度訴字第164號)合併審理,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兩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89年10月16日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惟該署檢察官復於89年10月25日簽移臺灣高等法院併入前案審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91年12月16日再度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該署檢察官旋於92年3月17日簽移最高法院併(前)案審理,然仍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4日退回該署另行偵查。此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於93年
3月12日簽移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嗣於95年3月20日又遭臺灣高等法院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復於95年
4月27日簽移最高法院併案審理,而於95年5月15日送達最高法院(併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77號案件),然前開案件迭經更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迄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惟前開各案件之判決內容均未交代兩案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嗣於同年9月17日該案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始於98年10月1日將案卷併同前案經判決確定之案卷一併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時,該署始以98年度偵字第24281號案件偵辦後,於99年3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99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金易更二字第1號卷第132頁至第1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3575號案件全卷卷宗(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5
6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727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核閱無訛。進而自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涉犯背信行為之終止時點(即87年10月23日)起,迄提起公訴而於99年4月2日繫屬本院之時止,共歷時11年6月9日,其中偵查期間為2月4日、併案期間前後合計10年9月4日,偵查因併案而無法繼續,其時效期間停止進行,惟逾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即2年6個月)後,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足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偵查、起訴,尚未逾10年追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案是否為前案效力所及?
1.查前案確定判決中對被告甲○○論罪之背信犯行,係指被告甲○○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1)於87年9月底違反「國揚公司」背書保證程序,由另案被告陳秀珍持「國揚公司」之公債,背書保證「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2)於87年11月初與另案被告陳秀珍共同違反「國揚公司」關於股票之投資所訂「投資管理辦法」規定,國揚公司買賣股票應經有價證券專家提出評估報告及違反證期會對於上市公司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只以當時合於會計師評估之盤面價格,同意由「國揚公司」以總價6,548,371,800元之價額,作帳向被告甲○○買進股票。因認被告甲○○之連續背信犯行與其餘被訴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連續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間,因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
2.次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國揚公司資產犯行之時間係自86年11月1日開始,然以本案被告甲○○自中央票券公司違法貸放資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三功公司等14家公司之行為,係自85年10月間開始,兩者間不僅時間相距甚遠,且被害人及貸款對象不同,犯罪之手段、態樣及目的亦異,是可見被告甲○○於侵占國揚公司資產過程中,實難認其對中央票券公司背信行為與事後之業務侵占行為有何牽連關係。
3.再者,被告甲○○係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功公司等14家公司自中央票券公司取得鉅額資金,雖有三功、承陽、漢神實業等7家公司取得資金確係用於購買國揚等公司股票,然不得僅以此即遽認被告甲○○旗下關係企業所貸得款項均係用於購買國揚公司等股票,則被告甲○○所取得之資金是否全數投入股市炒作,仍屬有疑。是以,被告甲○○取得該部分資金之背信犯行實難認與前案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4.綜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及101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判決,均以前開原因撤銷本院99年度金易更字第2號及99年度金易更(一)第1號判決,並發回本院,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亦均指出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久遠、犯罪態樣亦截然不同,應認與前案間並無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是本院自當受其拘束,進行實體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下列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七、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甲○○係國揚集團負責人,與另案被告即羅傑集團負責人羅律煌、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等人於85年間應另案被告陳冠綸之邀,共同投資籌設票券金融公司,預定成立後公司名稱為中央票券公司。被告甲○○以不知情之王淑芳、李月華、李文賢名義各登記出資1億2,000萬元,另以創陽公司名義登記出資1億2,500萬元,國揚實業公司及廣宇科技公司各登記出資1,000萬元,共計5億50
0萬元,占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800萬元之19.98%。嗣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起,另案被告陳冠綸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則先由董炯雄擔任,繼於85年11月28日方改由另案被告即創陽公司之法人代表許文苑接任,而3席常務董事則分由另案被告陳冠綸、另案被告即國揚集團代表許文苑及新巨群集團代表陳德福出任。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月間開始營業,曾承作如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旗下14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新巨群集團旗下13家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羅傑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迄於90年3月29日止,被告甲○○所屬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仍合計有19億358萬9,000元、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有21億4,325萬2,000元、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有9億195萬元等情,業據上開被告甲○○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綸(臺北市調處841786號卷,下稱市調處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105頁)、許文苑(市調處卷二第170頁至第173頁)、陳秀珍(市調處卷二第148頁至第154頁)、羅律煌(市調處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中央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72號卷證物卷,下稱證物卷一第2頁至第501頁)、90年3月29日(90)央票業字第01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下稱89易卷第271頁至第274頁)、90年5月14日(90)央票業字第016號函及附件(見89易卷第351頁至第35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羅律煌於88年3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中央票券公司,伊出資3億4千萬元,掌控股權有4億元(另外伊的友人 劉湘復 、 馮安當 、 林鴻毅 等3人各出資2千萬元,吳祚欽本人出資5千萬元,但可掌控4億元之股權。初期伊係以伊個人及羅傑建設公司、東坤營造公司等名義出資3億4千萬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後來減少伊個人及羅傑建設公司、東坤營造公司之具名比例,另將股權分散掛名在伊的員工 林欣怡 等人名下,而甲○○、吳祚欽2人皆以他人名義持有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權,其中吳祚欽以新巨群公司、中凌科技公司、陳德福等名義持有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權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及證人陳冠綸於88年3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央票券公司係伊籌組。羅律煌以本人、羅傑建設公司、東坤營造公司、林欣怡等名義出資,持股約12.31%;吳祚欽以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德福等名義出資,持股15.81%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是可知另案被告吳祚欽之新巨群集團所出資之中央票券公司股權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800萬元之15%以上,而由羅律煌之羅傑集團所出資之中央票券公司股權亦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之12%以上之事實。其次,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分別以觀(見89易卷第
242頁至第250頁),可知其中僅有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之登記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
0.4%之事實。
(三)本院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之貸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程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1.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公司之授信案部分:
(1)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投資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9月18日新案申請;三功投資公司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為甲○○、 李琇瑟 、 鄭萍銓 ;申請金額1億8千
7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條件為額度1億2千5百萬元為無擔保。額度2,600萬元提供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為擔保。額度3,600萬元提供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4,320萬元為擔保。復追加擔保物提供人 葉宏基 為連帶保證人。
乙、86年9月18日續約案申請;三功投資公司為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甲○○、李琇瑟、鄭萍銓;申請金額3億7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變更前條件:額度375,000千元,無擔保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擔保250,
000千元。變更後條件:額度375,000千元,無擔保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擔保188,000千元,不動產擔保62,000千元。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
丙、87年9月22日審核表續約案申請;三功投資公司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甲○○、陳秀珍;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且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
3以上同意,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銀行法(簡稱本法)第47條之1規定訂定之;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本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之規定,案發時仍有效、92年3月18日已廢止之票券商管理辦法第1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三功投資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授信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9月18日新案部分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65年2月,於80年11月吸收合併謝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對生產事業、銀行、保險、貿易、文化事業公司暨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之轉投資業務,目前資本額1億9千9百萬元。該公司於83、84年間,因股市疲軟,行情不佳,連續二個年度造成虧損,該公司長期投資所持有之國揚建設公司股票數量達4千8百餘萬股,成本11.75元,以本(85)年9月18日收盤價28.8元計算,倘適機處分,將可大幅增加盈餘,改善財務。依據該公司提供之預估損益表,至本年底認列部分投資收入,可轉虧為盈,獲利27,932千元等情。則可知該公司於85年間申請授信時,主要係以股市投資作為業務,並未從事其他產業,但因為股市之狀況不佳,已經連續2年虧損,僅能期望能處分手中持有之國揚建設公司股票挹注獲利,但股市本具有投機、難以預期之特性,是當時該公司之營業前景難認優良。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甲○○為三功投資公司董事長;李琇瑟為三功投資公司董事;鄭萍銓為國揚建設公司董事。則可知本件申請授信案,三功投資公司雖有提出連帶保證人,但是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三功投資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為755,440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為516,821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為537,56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為402,364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為-83,201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為-90,301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8.8%,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2.1%;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25.8%,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36.7%;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為-38.2%,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4.3%;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1.0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4.2%。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三功投資公司之稅前虧損之數額逐步增加,淨值占資產之比率逐年下降,虧損占淨值之比率更是逐年上升等情,是該公司之財務情況實屬不佳,縱使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上開公司本身之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上開三功投資公司出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8千7百萬元之授信。再者,雖授信額度2,
600萬元部分,三功投資公司有提供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為擔保。額度3,600萬元部分,亦有提供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4,320萬元為擔保,已如前述,但此部分之抵押權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功能仍屬不彰。
(丁)綜上,由上開客觀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9月18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9月18日續約案部分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於83、84年間,因股市疲軟,行情不佳,連續二個年度造成虧損。85年度因處分部分長期投資所持有之國揚股票,獲利6,200萬元,轉虧為盈,86年起因股市持續熱絡,截至7月底,依該公司帳載,獲利已達2億1千萬元,營運績效明顯提高等情。則可知該公司於86年間申請續約時,仍係以股市投資作為業務,並未從事其他產業,但因為股市於該年相當熱絡,所以營運績效提高,但股市本具有投機、難以預期之特性,是當時該公司之體質雖未見改善,但於86年提出續約申請之當下,前景尚屬樂觀。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同85年9月18日新案部分所述,是仍難據此評斷該等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總資產週轉率:85年度為0.1,84年度為0.6。84年度資產總額:516,821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1,225,591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402,364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971,828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90,30
1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62,565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2.1%,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0.7%;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36.8%,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80.7%;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4.3%、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4.0%;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4.2%,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7.
2%;於86年度起,該公司正逢上半年大盤多頭走勢,營業收入明顯提高,負債比例雖較85年79%改善,但負債比率仍偏高;短期銀行借款是淨值的2.5倍;財務結構尚待加強。整體營運平平。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三功投資公司之稅前虧損數額有所減少,淨值占資產之比率雖仍減少但有穩定之趨勢,85年度更係轉虧為盈等情,是該公司之財務情況於86年間實有改善,是在仍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之情形下,上開三功投資公司出具之本票雖較足以擔保本件續約案之授信,但續約案之授信額度大幅提高至375,000千元,造成此時之授信仍具有極大風險。再者,如前所述,央票公司自身亦認定續約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有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188,000千元,不動產擔保授信部分之額度有62,000千元,亦可見授信金額中,大部分係由有價證券擔保,但由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以觀,可知上揭有價證券應即係該公司所投資之股票,但是股票價格波動甚鉅,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本即難稱穩妥,甚至亦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客觀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9月18日授信續約案,授信風險過高,並未具有可貸性。
丙、87年9月22日續約案部分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近年營業收入及稅前淨利分別為:85年的93,715千元及-62,
565千元;86年的148,488千元及59,129千元,營收及獲利能力尚稱穩定,為漢陽集團關係企業之一,目前短期投資帳列金額888,227千元,持有國揚實業股票,計93,974千股,因投資成本頗低,有未來處份獲利空間等情。是可知於86年提出續約申請之當下,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尚屬樂觀。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甲○○為三功投資、國揚實業、廣宇科技、漢碩投資、漢華投資、漢神名店百貨(股)公司董事長,承陽投資(股)公司董事;陳秀珍為承陽投資、漢臺興業、漢興企管顧問(股)公司董事長,漢來實業、漢神名店百貨(股)公司監察人。則提出本件續約案時,不但有變更連帶保證人,並減少人數,且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但因減少1位連帶保證人,對央票公司之保障勢必下降。
(丙)該公司淨值對資產總額比率自85年20.7%,上升至86年
28.8%。85年度資產總額:1,225,591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1,082,157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971,828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770,330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62,566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59,129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0.7%,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
28.8%、87年度(1-6)淨值/資產總額:26.2%;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80.7%,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44.4%、87年度(1-6)銀行借款/淨值:265.
0%;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1%、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1%、87年度(1-6)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6%。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於85年至86年間三功投資公司稅前獲利之數額亦逐步增加,淨值占資產之比率已漸穩定,但至87年度上半年該公司又開始虧損,且虧損之幅度不小等情,是該公司之財務情況於87年續約案申請當時實屬不佳,縱使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之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上開三功投資公司出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5千萬元之授信。
(丁)證人即當時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 侯正榮 於88年3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國揚集團旗下三功投資公司等,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市,運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中,且受理國揚集團申請時,其授信餘額已高達將近30億元,再予核貸風險太高,若該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會拖累公司正常營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9月22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2)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投資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5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0月22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秀珍、 劉真德 ;申請金額3億7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億2千5百萬元為無擔保。額度2億5千萬元以核可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其中未上市股票按淨值之5折計價)。
乙、86年9月9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秀珍、劉真德;申請金額3億7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承做條件;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2,500千元部分提供有價證券(股票)為擔保(上市股票按市價7折以內、未上市股票按淨值5折計算押值);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承陽投資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0月22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4年6月,主要從事對各種生產事業及證券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等之投資事業為主,目前資本額5億元。該公司因係成立初期,尚屬開創期間,84年度並無營業收入。惟該公司所持有長期投資之國揚建設、廣宇科技等上市公司至85年6月止,其帳上未實現利益已達1億5千7百餘萬元等語。則可知該公司於85年間申請授信時,主要係以股市投資作為業務,並未從事其他產業,因為成立未久,根本沒有營業收入,申請授信金額遠大於該公司之營收,僅能期望未來能處分手中持有之國揚建設公司、廣宇科技等股票挹注獲利,但股市本具有投機、難以預期之特性,是當時該公司之營業前景應屬不佳。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秀珍為承陽投資公司董事長;劉真德為國揚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4年度(6.2-12.31)資產總額:500,071千元;84年度(6.2-12.31)負債總額:198千元;84年度(6.2-12.31)稅前損益:-127千元;84年度(6.2-12.31)淨值/資產總額:100.0%。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4年間成立未久,上開數據並無可供參考之處,惟以已有虧損一事以觀,是該公司之財務情況應不慎佳,縱使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之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央票公司自身亦認定續約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有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亦可見授信金額中,大部分係由有價證券擔保,但由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以觀,可知上揭有價證券應即係該公司所投資之上市或未上市股票而言,但是股票市場價格波動甚鉅,是此部分之擔保品難稱優良,甚至亦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丁)證人即當時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侯正榮於88年3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國揚集團旗下之承陽投資公司,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市,運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中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1頁至第11
5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0月22日授信續約案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9月9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係成立未久,85年度因逢股市清淡,致該公司稅前虧損,惟自86年起股市持續熱絡,該公司帳載至6月底止獲利3億餘元等語。是可知於86年提出續約申請之當下,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尚屬樂觀。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秀珍為承陽投資公司董事長;劉真德為環球證券總經理。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整體營運平平,據該公司人士透露,短期內該公司仍會以投資有價證券為主,由於近半年成交量大增,再加上已有超過4,000億的資金自股市抽離,而換得了龐大的增資股賣壓,目前在資金面及籌碼面較不利於股價持續推升。該公司84年度(6-12)資產總額:500,07
1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1,596,604千元;84年度(6-12)負債總額:198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151,
067千元;84年度(6-12)稅前損益:-127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54,337千元;84年度(6-12)淨值/資產總額:100.0%、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7.9%、86年度1月-6月(自編)淨值/資產總額:37.9%;84年度(6-12)銀行借款/淨值:0、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55.0%、86年度1月-6月(自編)銀行借款/淨值:162.2%;84年度(6-12)本期損益/淨值:0、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7.2%;84年度(6-12)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7.8%。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自84年間成立至85年底,雖資產總額有增加,但是負債總額亦係大幅增加,更亦有不小之虧損,是該公司之財務情況實屬不佳,縱使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之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上開三功投資公司出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8千7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央票公司自身亦認定續約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有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亦可見授信金額中,大部分係由有價證券擔保,但由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以觀,可知上揭有價證券應即係該公司所投資之上市或未上市股票而言,但是股票價格波動甚鉅,是此部分之擔保品難稱穩妥,甚至亦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9月9日授信續約案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3)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實業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22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2月26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為 吳林聰 、 林金龍 ;申請金額3億7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億2千5百萬元部分,以央票公司核可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估價辦法計算。
乙、86年12月16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吳林聰;申請金額3億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按年率0.75%以上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台宇實業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2月26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77年3月,主要業務為經營散裝水泥及袋裝水泥之批發,目前資本額為160,000千元。該公司83、84年度營業收入2,780,331千元、2,354,221千元,84年度稅前淨利12,183千元,較83年度稅前淨利100,323千元衰退
12.14%,因營建業景氣及拌混凝土行情去年下滑,使得水泥製品毛利率下降,但隨明年營建業景氣有逐漸翻升跡象,該公司營業收入及獲利狀況,將隨景氣回升。另內部帳載資料85年1-8月營業收入為1,359,853千元,達84年度營業收入57.76%,稅前淨利108%,營業情形尚好等情。是可知該公司於83、84、85年度均有獲利,是公司之營運狀況尚屬良好。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吳林聰為該公司董事長;林金龍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2,287,773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2,170,768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1,932,625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806,405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100,323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12,183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5.5%、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6.8%;85年(1.1-8.31)淨值/資產總額:18.6%;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10.9%;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45.3%、85年(1.1-8.31)銀行借款/淨值:130.7%;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8.2%、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4%、85年(1.1-8.31)本期損益/淨值:5.3%;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4%、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5%;85年(1.1-8.31)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9%。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於83年度至84年度,該公司之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均有減少,但在獲利方面,下降之幅度頗大,是該公司之營運上應屬面臨困境,但財務體質上難稱惡劣。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央票公司自身亦認定續約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達有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或不動產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亦可見授信金額中,大部分係由有價證券擔保,但上揭有價證券或不動產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難稱優良,未能判斷能提供多少擔保,甚至亦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2月26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16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4、85年度營業收入2,354,221千元、1,962,741千元,年度稅前淨利12,183千元、10,592千元有下滑跡象,但隨明年營建業景氣有逐漸翻升跡象,該公司營業收入及獲利狀況,將隨景氣回升而逐漸回穩。另內部帳載資料86年1-10月營業收入及稅前淨利為1,407,876千元,稅前淨利已達41,748千元,較去年同期高出甚多,未來該公司獲利將更為提高等語。是可知該公司於83、84、85、86年度均有獲利,且營業收入及獲利有提高之趨勢,是於申請之際,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尚屬良好。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吳林聰為董事長。則除較新案申請時,減少了一位連帶保證人外,且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亦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但因減少了一位連帶保證人,央票所能獲得之保障勢必較低。
(丙)該公司84年度資產總額:2,170,768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2,328,195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806,405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958,886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12,183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10,592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6.8%、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5.9%、86年(1-10)淨值/資產總額:20.2%;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45.3%、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00.2%、86年(1-10)銀行借款/淨值:186.2%;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3%、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9%;86年(1-10)本期損益/淨值:13.0%;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6%、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5%;86年(1-1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淨值比率自84年16.8%上升至86年10月為20.2%,銀行借款對淨值之比率由84年345.3%下降至86年10月為186.2%,其財務結構尚可。流動比率、速動比率86年10月較84年上升,因此償債能力有改善中。應收款項週轉率、固定資產週轉率、淨值轉率、總資產週轉率於84、85年下降,其經營效能略弱。稅前純益率、淨值報酬率、總資產報酬率皆比84、85年成長,獲利能力尚可之事實。
是該公司之營運已有改善,但幅度不大。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前揭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與新案申請時相較,此際該公司更未提出任何有價證券或不動產作為擔保,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16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4)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國實業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9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2月16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蔡渢基、 江志嚴 ;申請金額3億7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超過125,000千元部分提供有價證券券十足擔保(押值依央票公司鑑價辦法計算)。
乙、86年12月03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蔡渢基、江志嚴;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上市股票十足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利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漢國實業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2月16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設立於77年,初期資本額為3千萬;經82、85年增資,目前資本額為1億元。該公司初期以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為主,近期所推建案為位於景美之台大新生活廣場,近年房地產景氣持續低迷,已逐步停止推案;營業方向逐漸轉成建材、證券之長期股權投資為主等情。則可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於申請當時,因房地產低迷正進行轉變,但成效如何未能得知,是該公司之營運前景堪慮。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蔡渢基為漢國實業董事長;江志嚴為漢國實業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仍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2,897,343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1,549,632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2,880,11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530,611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60,394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992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0.6%,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2%,85年度(1.1-11.30)淨值/資產總額:6.
2%;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1,342.9%,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203.1%,85年度(1.1-11.30)銀行借款/淨值:446.6%;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50.6%,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2.0%,85年度(1.1-1
1.30)本期損益/淨值:-45.7%;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1%,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2%,85年度(1.1-11.3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於83年間至84年間均有所減少,於84年間由虧轉營,但是獲利金額仍不多,公司之淨值會上升應該係增資所致,故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平平,借款甚多,但整體財務結構,因為增資有些微改善之事實,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央票公司自身亦認定續約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達有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或不動產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亦可見授信金額中,大部分係由有價證券擔保,但上揭有價證券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難稱優良,未能判斷能提供多少擔保,甚至亦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2月16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3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在85年以後推案逐漸趨於保守,86年下半年以後,受到縣市長選舉及東亞各國金融風暴,則營運不如預期,產業發展仍應密切觀察。該公司目前唯一推案為「台大新生活廣場大廈」,處分有價證券達594,769千元,因此雖86年(1-10月)本業虧損,但有業外收入挹注,仍能維持稅前淨利65,564千元等情。則可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於申請當時,因房地產低迷,正進行轉變,因處分持有之有價證券,彌補虧損之本業,始轉虧為盈,是該公司之營運前景堪慮。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蔡渢基為漢國實業董事長;江志嚴為漢國實業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4年度資產總額:1,549,632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1,306,210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530,611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214,847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992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15,712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2%,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7.0%,86年度(1-10月)淨值/資產總額:11.8%;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203.1%,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818.3%,86年度(1-10月)銀行借款/淨值:504.6%;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1.0%,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8.5%,86年度(1-10月)本期損益/淨值:65.4%;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
0.3%,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1%,86年度(1-10月)本期損益/資產總值:6.1%。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6年營業收入僅有43,000千元,但其投資股票稅前損益達65,563千元,以致累積虧損轉負為正,至今年10月底其投資594,769千元,因此,其投資組合將直接影響該公司獲利。淨值比率自84年1.
2%逐年上升至86年10月為11.8%,銀行借款及淨值比率自84年3203.1%,下降至86年10月504.6%。流動比率自84年30.3%,逐年下降至86年10月11.1%,其償債能力甚弱。86年存貨週轉率,固定資產週轉率,淨值週轉率較去年衰退,其經營效能轉弱。稅前純益率自84年
0.2%,逐年上升至86年10月為152.%,損益及淨值之比例自84年21%,逐年上升至86年10月為65.4%,其獲利能力尚佳。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
5千萬元之授信,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3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5)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達投資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證物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2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6年5月12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永芳、江志嚴;申請金額3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央票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為十足擔保(按本公司有價證券估價辦法計算押值)。
乙、87年4月21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永芳、江志嚴;申請金額3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按市價6折計算押值);保證費率依年利率1.00%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維達投資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均要求放款需有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6年5月12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5年9月,以經營對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及不動產事業之投資業務為主,目前資本額為35,000千元整。該公司於今年開始營業活動,目前主要投資國內股市,依其內部帳載1至2月稅前利益5,622千元等情。是可知該公司於86年間始開始營業活動,以投資業務為主,故於申請授信之際,並無完整之營業年度可供參考,且申請授信額度遠大於其營收。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陳永芳為該公司董事長;江志嚴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5年度(9.20-12.31)資產總額:350,379千元;85年度(9.20-12.31)負債總額:400千元;85年度(9.2
0-12.31)稅前損益:-20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99.9%,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63.5%;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57.4%;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0、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9.6%;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7.4%。是由上開財務數字可知該公司成立未久,上開財務數字並未足參考,甚至86年度上半年亦虧損,進而可知除該公司本身之資本外,於當時並無其餘營業收益可供清償債務之用,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5千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350,000千元,但上揭有價證券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本已未能判斷,且股票價格起伏過大,難認係屬穩妥之擔保品,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5月12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7年4月21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於今年開始營業活動,目前主要投資國內股市,依其內部帳載至12月稅前利益68,343千元,獲利能力尚佳,目前該公司長短期股票投資額合計2,536,007千元,包括國揚實業36,042千股;中興電工513千股;名佳利236千股;漢神實業10,000千股;利陽實業2,160千股,由於持股成本遠低於市價,預計未來仍隱含頗多投資利得等情。則該公司於86年度開始營業活動,整年度之稅前利益有68,343千元,是其營運情況尚佳。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陳永芳為該公司董事長;江志嚴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5年度(9.20-12.31)資產總額:350,379千元、85年度(9.20-12.31)負債總額:400千元;85年度(9.20-12.31)稅前損益:-20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99.9%,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6.0%;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521.2%;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0,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7.8%;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於86年該公司受到股票大漲因素其稅前利益為68,343千元,銀行同業共2,058,058千元額度之授信,預計將再投入股市中。淨值比率自85年99.9%,下降至86年16%,銀行借款佔淨值自85年0%,上升86年521.2%,其財務結構薄弱:流動比率自85年42.3%,上升至86年108%,其償債能力尚可。該公司稅前純益率86年為
20.3%,86年度總資產週轉率為0.1等情,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5千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上市公司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350,000千元,但上揭股票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本已未能判斷,且股票價格起伏甚鉅,本難謂係屬穩妥之擔保品,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 陳錦昌 於88年3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甲○○國揚集團旗下維達投資公司等有公司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額度遠超過股本等情形。前述國揚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綦詳(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7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4月21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6)國揚實業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23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38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6年5月30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甲○○、 侯西泉 、鄭萍銓;申請金額為3億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億元部分,央票公司核可有價證券為擔保(按央票公司估價辦法計算)。
乙、86年5月28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甲○○、侯西泉、鄭萍銓;申請金額3億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200,000千元,提供股票為擔保。額度100,000千元,提供八里香大八里坌段蛇子形段343-45、343-46、343-47、343-93、343-94、343-95地號等土地(估值226,
094千元,押值100,980千元)設定抵押權120,000千元為擔保;保證費率按年利率1.00%計收。
丙、87年10月20日變更條件申請。變更前條件為額度3億元;一年得循環動用;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00,000千元提供股票為擔保,額度200,000千元,提供新竹縣○○鎮○○段地號322等27筆共8,394.91坪(估值419,746千元,押值211,418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40,000千元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變更後條件:除改由擔保物提供人提供股票為擔保(其中上市公司股票伊市價7折計算押值、上櫃公司股票依市價6折計算押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伊市價5折計算押值)外,其餘未變更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雖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但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國揚投資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6年5月30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為漢陽集團關係企業之一,設立於61年6月,主要經營興建國民住宅、商務住宅及商業大樓之租售;該公司股票經證管會核准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目前實收資本額10,791,672千元。該公司原名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0月由甲○○接手,於85年7月更名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88年營收401,633千元、164,531千元、6,577,391千元,該公司與關係企業漢陽、漢聯、漢總建設簽訂讓渡合約、取得3塊土地推出「美樹館」、「翰林苑」、「國揚大學」3個案;該公司以承受方式,買進「華南名人巷」、「非常臺北」2個在建工程。該公司今年預估推案量將達200億元,超過國建的
120億元,可達96億元,主要來自2個先建後售案「長春」、「新北投」,新推案「吾印良品」、「金世紀錄」等,預計該公司今年營收將逐步提升。則可知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差,陸續有新建案推出。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甲○○為該公司董事長;鄭萍銓為該公司董事;侯西泉為該公司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5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4.1;存貨週轉率0.8;固定資產週轉率:15.1;總資產週轉率:0.7。84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3.7;存貨週轉率0.0;固定資產週轉率:0.1;總資產週轉率:0.0;84年同業應收帳款週轉率:4.4;存貨週轉率0.3;固定資產週轉率:
0.5;總資產週轉率:0.1。84年度資產總額:6,717,
146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13,483,351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2,897,124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6,737,
136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90,846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978,609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6.
9%,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0.0%,86年(1-3)淨值/資產總額:47.0%;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0.3%,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76.6%,86年(1-3)銀行借款/淨值:76.1%;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
0.2%,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8.5%,86年(1-3)本期損益/淨值:13.0%;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8%,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9.7%,85年(1-3)本期損益/資產總值:6.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近3年營運呈現大幅變動,尤以84年營業收入及獲利表現最差,之後85年及86(1-3月)營業收入及獲利情況表現非劣,且體質尚可等情,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前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已足以擔保本件3億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上市公司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億元,但上揭有價證券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且難稱穩妥,但仍可為央票公司提供一定程度之擔保。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綜合以觀,應認上開86年5月30日授信新案,應具有可貸性。
乙、87年5月28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5、86年營收及稅前淨利分別為6,577,391千元、9,030,92
0千元及978,609千元、2,148,401千元、401,320千元,營運情況佳,該公司係以土地開發、規劃、縮短工期、行銷能力見長,入帳個案有「吾印良品」、「金世紀錄」等,預計該公司今年稅前盈餘目標約33億等情。
則可知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差,稅前盈餘甚高。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甲○○為該公司董事長;鄭萍銓為該公司董事;侯西泉為該公司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5年度資產總額:13,483,351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31,746,343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6,737,136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15,147,633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978,609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2,148,401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0.0%,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2.3%,87年(1-3)淨值/資產總額:51.1%;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76.6%,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0.7%,87年(1-3)銀行借款/淨值:73.5%;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4.5%,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8.4%,87年(1-3)本期損益/淨值:9.4%;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7.3%,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9.5%,87年(1-3)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9%。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該公司之淨值比率自85年50.0%上升至86年為52.3%,銀行借款與淨值比率率自85年76.6%下降至86年為60.7%,且低於同業之平均標準。流動比率自85年188.4%上升至86年
199.7%,資產比率自85年40.9%下降到86年之38.3%。應收款項週轉率自85年4.0%上升至86年為4.9%,顯示其經營效能尚可。86年毛利率、營業利益率及稅前淨值報酬率均比84、85年大幅提高,顯示其獲利能力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已足以擔保本件3億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1億元,但上揭股票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且以股票作為擔保品亦不甚穩妥,但仍可為央票公司提供一定程度之保障。此外,所餘額度100,000千元,申請公司亦提○○里鄉○○里○段○○○段343-45、343-
46、343-47、343-93、343-94、343-95地號等土地(估值226,094千元,押值100,980千元)設定抵押權120,
000千元為擔保,是此部分對於央票公司之本件授信應具有相當之保障。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綜合以觀,應認上開87年5月28日授信續約案,應具有可貸性。
丙、87年10月20日變更條件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5、86年營收及稅前淨利分別為6,577,391千元、9,030,92
0千元及978,609千元、2,148,401千元、401,320千元,營運情況佳,該公司係以土地開發、規劃、縮短工期、行銷能力見長,入帳個案有「吾印良品」、「金世紀錄」等,預計該公司今年稅前盈餘目標約33億等情。
則可知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差,稅前盈餘甚高。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甲○○為該公司董事長;鄭萍銓為該公司董事;侯西泉為該公司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5年度資產總額:13,483,351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31,746,343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6,737,136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15,147,633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978,609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2,148,401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0.0%,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2.3%,87年(1-3)淨值/資產總額:51.1%;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76.6%,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0.7%,87年(1-3)銀行借款/淨值:73.5%;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4.5%,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8.4%,87年(1-3)本期損益/淨值:9.4%;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7.3%,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9.5%,87年(1-3)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9%。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該公司之淨值比率自85年50.0%上升至86年為52.3%,銀行借款與淨值比率自85年76.6%下降至86年為60.7%,且低於同業之平均標準。流動比率自85年188.4%上升至86年19
9.7%,資產比率自85年40.9%下降到86年之38.3%。應收款項週轉率自85年4.0%上升至86年為4.9%,顯示其經營效能尚可。86年毛利率、營業利益率及稅前淨值報酬率均比84、85年大幅提高,顯示其獲利能力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已足以擔保本件3億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1億元,但上揭有價證券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且股票之價格變動甚鉅,本難稱係穩妥之擔保品,但仍能提供一定之保障。此外,額度2億元部分,申請公司提供新竹縣○○鎮○○段地號322等27筆共8,394.91坪(估值419,746千元,押值211,418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40,000千元為擔保為擔保,是此部分亦應對央票本件授信具有相當之保障。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10月20日授信變更條件案,應具有可貸性。
(7) 承鴻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投資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36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2月19日新案申請;為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詹世倫、 何小棟 ;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本公司存執備償,提供本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為十足擔保(按本公司有價證券估價標準計算值)。
乙、86年12月15日續約案申請;是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詹世倫、何小棟;申請金額3億7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本公司存執備償,提供上市股票為十足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甲、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承鴻投資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均要求放款需有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且承鴻投資公司董事葉宏基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中央票券公司亦有依規定,將上開授信案提請央票公司董事會核議,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同意通過後始承做,故就此部分亦未違反規定。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2月19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5年6月,以經營對各種生產事業及證券公司、保險公司、文化事業公司等之投資業務為主,目前資本額為12,000千元整。該公司因成立初期,經營績效尚未顯現等情,是可知該公司係於85年6月設立,距離申請授信之際,僅有半年,並無任何營運績效可供參酌,申請授信之金額當然遠大於該公司之營收。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詹世倫為承鴻投資公司董事長;何小棟為漢聯建設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5千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以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但上揭有價證券為何亦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2月19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15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雖成立不久,惟適逢今年股市大盤多頭走勢,該公司營運情況正常,依據其暫結報表顯示,本年一至十月稅前盈餘達3億1千5百餘萬元,整體獲利頗佳。是可知該公司係於85年6月設立,於86年度有3億元以上之稅前盈餘,營運表現不錯,但均來自於股市操作,投機性質過重,前景難期。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詹世倫為承鴻投資公司董事長;何小棟為漢聯建設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5年度資產總額:1,074,831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959,979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5,148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0.7%,86年度(1-10)淨值/資產總額:24.8%;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535.9%,86年度(1-10)銀行借款/淨值:230.2%;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9.0%,86年度(1-10)本期損益/淨值:138.9%;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0%,86年度(1-1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7%。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於86年上半年正逢大盤多頭走勢,營業收入明顯提高。淨值比率自85年10.7%,上升至86年10月為24.8%。流動比率85年與86年無太大改變,其短期償債能力尚可。86年固定資產週轉率,應收帳款週轉率,存貸週轉率較前年為優,其經營效能尚可,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以上市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375,000千元,但究為何上市股票均未指明,且股票價格變動甚鉅,本難認係屬穩妥之擔保品,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錦昌於88年3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甲○○國揚集團旗下承鴻投資公司亦有上述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額度遠超過股本之情形。前述國揚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7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15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名店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9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1月11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甲○○、 賴嘉惠 、 侯西添 ;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
乙、86年11月29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甲○○、侯西添、 涂熯泉 ;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2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1%以上計收。
丙、87年2月6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甲○○、侯西添、涂熯泉;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5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營業收入。
丁、87年8月3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甲○○、侯西添、涂熯泉;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3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1%以上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漢神名店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均要求放款需有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1月11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於79年創立,歷經5年籌備,於84年開始營業,主要以經營百貨為業。登記資本額20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18億元,該公司雖經營未久,在南台灣建立極高知名度,主要股東有甲○○與配偶合計占25.8%,漢陽建設7.6%,日商阪神百貨店4.2%,由甲○○任董事長。該公司高雄營業場地擁有12000坪百貨區大型店及5000坪店中店,與日本阪神百貨店合作經營,雖甫於84年5月開始營業,85年上半年營收23.4億元等情。是可知該公司營運未久,但實收資本額達18億,體質非劣,營運至申請當時,營收亦相當高,營運狀況尚佳。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甲○○為漢神名店百貨、國揚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賴嘉惠為漢神實業開發、漢來實業董事長,漢神名店百貨副董事長;侯西添為漢神名店百貨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407,323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554,527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4,339,513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7,602,018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100,951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494,655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43.1%,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9.0%,85年(1.1-6.30)淨值/資產總額:16.9%;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82.8%,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01.7%,85年(1.1-6.30)銀行借款/淨值:
378.9%;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4%,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9.9%,85年(1.1-6.30)本期損益/淨值:-14.6%;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3%,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8.3%,85年(1.1-
6.3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負債增加之幅度甚高,83年至85年均屬虧損狀況,惟於85年度正式營運後,虧損之金額已有減少,經營效能尚可,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1月29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30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25億元,該公司轉投資有總來育樂事業公司、漢神職籃事業公司。主要股東有甲○○,漢台興業等主要股東,由甲○○任董事長為百貨業界聞人,資信佳。該公司甫於84年5月開始營業,當年度營收已達24億元,85年營收39億元,在百貨業排名第一,營收良好,目前該公司已由大華證券輔導,預計上櫃成為大眾企業,展望未來該公司營運前景應屬樂觀。是可知該公司營運未久,但實收資本額達25億,體質非劣,營運至申請當時,營收亦相當高,營運狀況尚佳。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甲○○為漢神名店百貨、國揚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侯西添為漢神名店百貨董事;涂熯泉為漢來實業、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則除連帶保證人有變動外,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4年度資產總額:7,602,081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9,079,72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6,192,353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6,568,172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526,911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68,892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8.5%,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7.7%,86.9.30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6.4%;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42.6%,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20.8%,86年9.30銀行借款/淨值:236.8%;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7.4%,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5%,86年9.30本期損益/淨值:-5.1%;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6.9%,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8%,86年9.3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
-1.4%。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淨值比率偏低,84年度僅18.5%,惟該公司於85年度增資為25億元,85年度淨值比率為27.7%,結構漸趨穩健。固定長期適合率則穩定維持約120%。該公司短期償債能力較弱,流動比率約為29%-32%,速動比率則約為24%至27%,是可知經營效能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1月29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丙、87年2月6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30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25億元,該公司轉投資有總來育樂事業公司、漢神職籃事業公司。主要股東有甲○○,漢台興業等主要股東,由甲○○任董事長為百貨業界聞人,資信佳。該公司甫於84年5月開始營業,當年度營收已達24億元,85年營收39億元,在百貨業排名第一,營收良好,目前該公司已由大華證券輔導,預計上櫃成為大眾企業,展望未來該公司營運前景應屬樂觀。是可知該公司營運未久,但實收資本額達25億,體質非劣,營運至申請當時,營收亦相當高,營運狀況尚佳。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甲○○為漢神名店百貨、國揚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侯西添為漢神名店百貨董事;涂熯泉為漢來實業、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則除連帶保證人有變動外,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7.7%;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18.9%;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8%;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1%,其餘資料同86年11月29日續約案部分所載,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經營效能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2月6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丁、87年8月3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原規劃於現有額度到期前以銀行聯貸款全部清償,但審核時間延長,致有所延誤,乃申請本案因應等情。是可知該公司之營運並未發生重大變化。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甲○○為漢神名店百貨、國揚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侯西添為漢神名店百貨董事;涂熯泉為漢來實業、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則除連帶保證人有變動外,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如前所述,該公司擁有18,000坪之百貨賣場,85年度營收為49.8億元,86年度營收則為53億元,較85年成長6.42%。該公司淨值比率偏低,84年度僅18.5%,85年度淨值比率為27.7%,財務結構漸趨穩健。固定長期適合率則穩定維持約120%。該公司短期償債能力較弱,流動比率約為20%-29%,速動比率則約為16%-25%。
該公司應收款項週轉率與存貨週轉率略呈逐年提高,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經營效能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8月3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9)漢台興業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1月2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秀珍、甲○○;申請金額3億7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額度12,500萬元為無擔保,額度25,000萬元部分提供有價證券擔保(按央票公司有價證券估價標準計算押值)。
乙、86年10月20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秀珍、甲○○;申請金額3億7千5百萬元;期限半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2,500萬元部分提供上市股票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
丙、87年4月20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秀珍;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提供股票為擔保(上市公司股票按市價6折計算押值,未上市股票按淨值5折計算押值);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漢台興業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1月2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77年5月,主要從事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及各種化妝品、衛浴建材、文具等之買賣業務為主。目前實收資本額18,000千元整。該公司營運狀況尚為正常,85年1至6月內部帳載雖呈虧損,但公司轉投資事業頗多,其中所持有之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申請上櫃中,目前市值22元,潛在利益達1億餘元等情。可知該公司成立已久,實收資本額僅1,800萬元,營運造成虧損,經營情況不佳,且營收應遠低於本件授信金額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秀珍為承陽投資、漢台興業董事長;甲○○為國揚公司、廣宇公司董事長。則在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502,615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577,533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326,92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461,328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7,
088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58,570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35.0%,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0.
1%,85年度(1.1-6.30)淨值/資產總額:18.1%;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5.0%,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00.5%,85年度(1.1-6.30)銀行借款/淨值:232.
2%;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0%,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0.1%,85年度(1.1-6.30)本期損益/淨值:-23.4%;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4%,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0.8%,85年度(1.1-6.3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5%。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3年至84年間,負債大幅增加,稅前損益卻由盈轉虧,虧損更有擴大之趨勢,可知該公司之經營效能不佳,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以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但究為何有價證券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甚至亦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2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3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營運狀況平平,85年雖帳上載呈虧損,惟該公司轉投資事業頗多,其中所持有之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0餘萬股,因利陽公司股票申請上櫃中,目前市值22元,換算該公司持有之每股成本約9元等情。可知該公司於85年度營運造成虧損,經營情況不佳,且營收應遠低於本件之授信額度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秀珍為承陽投資、漢台興業董事長;甲○○為國揚公司、廣宇公司董事長。則在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4年、85年、86年1-7月之營業收入分為4,137千元、4,142千元、2,115千元。86年1-7月業外收入有48,982千元。另該公司84年管銷費用為4,618千元、86年1-7月之管銷費用為10,245千元。86年和84年相比有增加2.5倍左右。84年度資產總額:577,533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951,13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461,328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796,332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58,570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33,198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0.1%、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6.3%、86年度(1-7月)淨值/資產總額:
14.9%;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00.5%,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82.5%,86年度(1-7月)銀行借款/淨值:546.9%;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0.1%,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4.5%;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0.8%,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3%,是由上開財務資料以觀,可知該公司84年至86年間,負債大幅增加,稅前損益卻仍持續虧損,可知該公司之經營效能不佳,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以上市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但究為何上市股票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且股票作為擔保品之用,本非穩妥,甚至亦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0月20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丙、87年4月20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轉投資事業頗多,其中所持有利陽公司股票申請上櫃中,目前市值約每股80元,換算持有之每股成本約8.6元;持有之廣宇電子股票市值約80元,換算持有之每股成本約16元等情。可知該公司經營情況不佳,僅能利用業外投資彌補損失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秀珍為承陽投資、漢台興業董事長。則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較先前減少外,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4、85年及86年1-12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4,137千元、4,142千元、3,117千元。淨值比率自85年16.3%,下降至86年12.5%,銀行借款佔淨值之比例自85年
482.5%,下降至86年600.2%,其財務結構薄弱。流動比率自85年38.7%,下降至86年17.7%,速動比率86年16.5%,其償債能力薄弱。該公司主要營收來至營業外收入(轉投資其他公司),經營效能需靠未來其轉投資公司是否有獲利。稅前純益率自85年-801.5%,下降至86年-876.4%,獲利能力薄弱。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2.5%;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00.2%;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9.3%;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8%。是由上開財務資料以觀,可知該公司該公司之經營效能不佳,進而,雖該公司以上市、未上市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但究為何股票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且股票之價格變動甚鉅,本即非穩妥之擔保品,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4月20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10)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總建設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83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1月23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涂熯泉、 侯西隆 、何小棟;申請金額1億2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高雄市○○區○○段○○○○號持分1825/100
00、地號2792,2793,2794,2795,2810,2811建物面積計3452.95平方公尺等房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2500千元予央票公司加強債權。
乙、86年3月26日增貸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涂熯泉、侯西隆、何小棟;申請金額4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高雄市○○區○○段○○○○○號持分142.57㎡,估值17,250,790,押值13,719,154元、同地段3188建號等建物24筆,估值49,317,931元,押值39,454,320元,共同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丙、87年3月16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涂熯泉、侯西隆、何小棟;申請金額2千157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0.8%以上計收。提供高雄市○○區○○段○○○○○號及同地段3188建號建物8筆,估值32,885千元,押值25,303千元,總計抵押權金額2,592萬元為擔保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漢總建設公司之上揭新案、增貸案、續約案中,均要求放款需有擔保,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1月23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創立於76年6月,目前資本額為198,000千元,以委託興建及出租出售為業。該公司自成立迄今已推出11個建案,其中9個已結案,目前興建中的建案,銷售情形良好,84年營收1,946百萬元,每股獲利2.81元,預期入帳金額可達18億元,營況良好等情。可知該公司資本額為198,000千元,於申請授信當時,營運狀況非劣。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涂熯泉為漢來實業董事、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股東、漢神名店百貨董事。侯西隆為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漢總建設董事長;何小棟為漢總建設監察人、漢聯建設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4,277,181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4,361,710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4,168,728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4,197,689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98,662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57,039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5%,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3.8%,85年(1.1-8.31)淨值/資產總額:2.9%;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363.5%,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811.9%,85年(1.1-8.31)銀行借款/淨值:1,808.3%;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91.0%,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1.9%,85年(1.1-8.31)本期損益/淨值:-33.7%;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3,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3,85年(1.1-8.31)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1%。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雖於84年間轉虧為盈,但85年間又開始虧損,且借貸金額仍居高不下,是經營情況仍不穩定,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該公司另提供高雄市○○區○○段○○○○號持分1825/10000、地號2792,2793,2794,2795,2810,2811建物面積計3452.95平方公尺等房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2500千元予央票公司加強債權,但究屬第2順位抵押權,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實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23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3月26日增貸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自成立迄今已推出11個建案,銷售情形良好,84年營收1,94
6百萬元,每股獲利2.81元,85年入帳金額為2,118百萬元,目前尚有2個合建個案正進行中,營況良好。可知該公司於申請授信當時,營運狀況非劣。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涂熯泉為漢來實業董事、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股東、漢神名店百貨董事。侯西隆為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漢總建設董事長;何小棟為漢總建設監察人、漢聯建設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3.0%;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336.3%;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4.
1%;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9%,其餘資料同上85年11月23日新案部分所載。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雖於84年間轉虧為盈,但85年間又開始虧損,且借貸金額仍居高不下,是經營情況仍不穩定,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足以擔保本件4千5百萬元之增貸案授信。再者,如前所述,該公司另提供高雄市○○區○○段○○○○○號持分142.57㎡,估值17,250,790,押值13,719,154元、同地段3188建號等建物24筆,估值49,317,931元,押值39,454,320元,共同設定抵押權,亦對央票公司加強擔保,實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3月26日授信增貸案,具有可貸性。
丙、87年3月16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84年營收19.4億元,85年營收17.4億元,86年營收8.7億元,營收遽減,且出現鉅額虧損,為改善財務結構與提高經營效能,87年度辦理現金增資。可知該公司於申請授信當時,營運狀況不佳,甫辦理現金增資。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涂熯泉為漢來實業董事、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股東、漢神名店百貨董事。侯西隆為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漢總建設董事長;何小棟為漢總建設監察人、漢聯建設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近3年該公司營收分別為84年度1,746,339千元及86年度879,081千元。該公司自有資本偏低,財務結構並不健全。該公司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偏低,短期償債能力不佳,該公司獲利能力表現並不理想,近2年來均處於虧損狀態。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0.1%;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82,430.6%;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
-310.5%;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該公司經營情況不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足以擔保本件2,153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該公司另提供高雄市○○區○○段○○○○○號及同地段3188建號建物8筆,估值32,885千元,押值25,303千元,總計抵押權金額2,592萬元為擔保,共同設定抵押權,亦係對央票公司加強擔保,實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3月16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11)柏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杰科技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46頁至第251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6年12月10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漢清;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85,000千元,提○○○鎮○○○段土地(估值125,702千元,押值85,49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為擔保、額度165,000千元,提供股票為擔保(押值依央票公司鑑價辦法計算)、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
乙、87年8月28日增貸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漢清;申請金額3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00,000千元為無擔保。額度35,000千元,提○○○鎮○○○段持分277.77坪(估值54,442千元,押值35,36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為擔保。額度215,000千元,提供股票為擔保(押值依央票公司鑑價辦法計算);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本案通過後,前准額度一律作廢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柏杰科技公司之上揭新案、增貸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6年12月10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5年1月,目前實收資本額50,000千元,光碟機市場逐年成長,全世界去年產值達40多億美元,國內目前為組裝產地,主要係因關鍵零組件-讀寫頭技術無法突破,技術大都掌握在歐美日等國際性大廠,預計未來CD-ROM市場仍有頗大成長空間。該公司成立近2年,營業收入表現佳,86年(1-11月)達1,842,240千元,較創業之85年度291,208千元呈大幅成長,86年(1-11月)稅前淨利達101,802千元等情。可知該公司85年1月始成立,實收資本額5千萬元,營業收入有大幅成長,營業狀況頗佳。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陳漢清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淨值比率自85年29.5%下降至86年11月為20.6%,銀行借款與淨值比率上升至86年11月為169%,其財務結構稍弱。該公司流動比率自86年11月比85年下降,其銀行借款對流動資產比率86年11月為35.2%,其償債能力尚可。85年度資產總額:254,529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79,564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31,734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9.5%,86年(1-11)淨值/資產總額:20.6%;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6年(1-1)銀行借款/淨值:169.0%;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2.3%,86年(1-11)本期損益/淨值:87.4%;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2.5%,86年(1-11)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9.8%。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之財務結構非劣,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5千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在額度85,000千元部分,該公司另提○○○鎮○○○段土地(估值125,702千元,押值85,49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為擔保,此部分雖可提供部分之擔保,另在額度16,500千元部分,提供股票為擔保,但究為何家公司之股票,並未載明,況股票本即非穩妥之擔保品,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實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丁)證人即當時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侯正榮於88年3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國揚集團旗下之柏杰科技公司,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市,運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中,且受理國揚集團申請時,其授信餘額已高達將近30億元,再予核貸風險太高,若該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會拖累公司正常營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10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7年8月28日增貸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5年1月,目前實收資本額50,000千元,光碟機(CD-ROM)產銷為主要業務,由於光碟片具有高儲存量及高影音性,光碟機市場逐年成長,國內目前為主要組裝產地,主要係因關鍵零組件-讀寫頭技術無法突破,技術大都掌握在歐美日等國際性大廠,遂於86年7月切入研發數位電子相機及ISDN市場。該公司近3年營業收入及稅前淨利分別為:85年的291,208千元、86年的1,838,
488千元及51,737千元、87年(1-6月)的稅前淨利為-27,482千元,85、86年營收及獲利能力尚稱穩定,但87年公司轉型,初期研發經費偏高且營運規模較小,表現未如預期等情,可知該公司於87年申請增貸之際,營業狀況平平,並不出色。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陳漢清為柏杰科技(股)、網宇國際(股)、建邦科技事業(股)、宏嘉創投(股)、建漢科技(股)、網擎資訊軟體(股)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去年營收為1,838,488千元,雖較85年度營收291,208千元成長近5.3倍,但稅前淨利51,737千元僅較85年31,734千元成長約63%,主要係光碟機價格競爭激烈,需支付較多研發費用因而造成獲利下降,而新產品-數位相機與ISDN尚在研發所致,該公司在此營運空窗期間,為增加獲利遂加強財務操作,(87)年6月底止,短期投資有價證券金額達85,383千元,悉數為廣宇科技股票,以87年8月29日收盤價33.3元計算其總市值約達,33,300千元,潛在損失投資效益不彰。由於該公司已於去年(86)停止光跌機生產與製造,今年6月間開始銷售DRAM,但因DRAM價格競爭激烈,其毛利率非高,目前營運所需資金主要靠股東墊款來支應。85年度資產總額:254,529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367,737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79,564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
262,405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9.5%,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8.6%,87年(1-6)淨值/資產總額:22.9%;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50.8%,87年(1-6)銀行借款/淨值:283.0%;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2.3%,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7.4%,87年(1-6)本期損益/淨值:-60.0%;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2.5%,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6.6%,87年(1-6)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5.5%。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之財務結構非劣,但有日漸惡化之趨勢,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5千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在額度85,000千元部分,該公司另提○○○鎮○○○段持分277.77坪(估值54,442千元,押值35,36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為擔保,此部分雖可獲得某種程度之保障,又在額度215,000千元部分,提供股票為擔保,但究為何家公司之股票,並未載明,況股票本即非穩妥之擔保品,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此外,甚至亦有高達100,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8月28日授信增貸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12)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來實業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1月1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賴嘉惠、侯西隆、涂熯泉;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
乙、86年12月3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隆、涂熯泉、甲○○;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二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年率1%計收。
丙、87年2月6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隆、涂熯泉、甲○○;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5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年率1%計收。
丁、87年8月3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隆、涂熯泉、甲○○;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3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年率1%計收等語。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漢來實業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均要求放款需有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1月11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77年,目前實收資本額3億元,以動產租賃及停車場管理為主要業務。負責人賴嘉惠曾任來來飯店總經理,除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外,亦為漢神實業開發董事長及漢神名店百貨副董事長,外界風評良好。該公司成立之初以興建商業大樓為主要業務,由於經營層看好高雄地區及觀光飯店之市場潛力,乃著手於高雄市○○路興建地下7層、地上42層大樓,規劃為百貨商場及國際觀光飯店。大樓完工後,由於階段性任務完成,目前該公司主要業務轉為不動產租賃、大樓管理與停車場管理,不動產主要係出租予漢神百貨及漢來飯店。由於漢來飯店業務蒸蒸日上,原有房客已不敷使用,該公司乃積極裝修,15層至19層為漢來別館出租予漢來飯店等語。則可知該公司當時之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營業相當順利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賴嘉惠為漢神實業開發、漢來實業董事長,漢神名店百貨副董事長;侯西隆為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涂熯泉為漢總建設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漢神實業開發股東、漢神名店百貨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3,764,041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5,231,577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3,739,672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5,505,316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114,455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95,461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0.6%,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2%;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412.9%,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47.9%;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69.7%,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17.2%;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3.0%;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8.8%。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3年、84年度均有虧損,且84年度之虧損亦有擴大,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於當時並非良好,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3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於85、86年度將所興建之大樓分批售予漢神百貨及漢來實業,因此營收及獲利表現亮麗,85年度營收為34億元,稅前盈餘4.4億,86年1-9月營收為20.3億元,稅前盈餘
4.9億元等情。則可知該公司於85年、86年之營運順利,營收相當高,且稅前盈餘亦非低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甲○○為漢神名店、漢神實業等董事長;侯西隆為漢神名店、漢神實業等董事;涂熯泉為漢總建設董事、漢來實業等董事長。則除連帶保證人有變動外,另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擁有之大樓不動產逾85年、86年分批出售予漢神名店百貨,故85年及86年前三季營收激增,其近三年(
83、84、85)稅前盈餘分-114,455千元、-395,461千元、442,489千元,營運效益尚佳。該公司累積虧損金額仍大,自有資本比率偏低。該公司流動比率尚可。該公司85年盈餘表現突出。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0.7%;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551.8%;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55.7%;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0.2%,其餘資料同85年11月11日新案部分。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5年度已轉虧為營,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於當時已有改善,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且授信期間僅2個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1月29日授信增貸案,具有可貸性。
丙、87年2月6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85年度營收為34億元,86年度營收20.47億元之水準,因成本及費用仍高,稅前虧損仍有6500萬元。該公司原規劃契約到期不續約,將以出售大樓所得價款清償,惟因參貸行庫審核時間及新行庫加入因素,至價款支付有所遲延。本公司申請續約至87.6.30等情。可知該公司於85年、86年之營運順利,營收相當高,但86年仍有稅前虧損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甲○○為漢神名店、漢神實業等董事長;侯西隆為漢神名店、漢神實業等董事;涂熯泉為漢總建設董事、漢來實業等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近三年(84、85、86)稅前盈餘-395,461千元、442,489千元、-65,333千元,營運效益未佳。該公司累積虧損金額仍大,自有資本比率偏低。該公司擁有之百貨大樓不動產於85年、86年分批出售,85年獲利能力表現亮麗。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6%;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435.5%;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
811.5%;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4年、86年度均有虧損,累積虧損之數額仍相當大,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於當時並非良好,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5個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2月6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丁、87年8月3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5年度營收3,409,392千元,稅前盈餘442,489千元;86年營收2,047,282千元,稅前虧損80,301千元;87年1-6月營收19,525千元,稅前虧損90,823千元。(自編報表),86年度營收亦有20.47億元之水準,惟成本及費用過高,虧損8000萬元。該公司計劃到期償還,因參與行庫審核時間及新行庫加入因素,致價款支付有所遲延乃向本公司申請續約3個月等情。可知該公司於85年至87年之營運順利,營收相當高,但因成本及費用過高,致86年、87仍持續有稅前虧損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甲○○為漢神名店、漢神實業等董事長;侯西隆為漢神名店、漢神實業等董事;涂熯泉為漢總建設董事、漢來實業等董事長。則除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曾該公司董事長涂熯泉亦擔任漢總建設、漢祥營造董事長及漢神實業、漢神百貨、國揚建設、慶陽開發等公司董事,個人財力殷實外,但其餘連帶保證人部分,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除涂熯泉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仍難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7年6月淨值/資產總額:-15.8%;87年6月度銀行借款/淨值:-627.2%;87年6月本期損益/淨值:60.7%;87年6月本期損益/資產總值:-6.7%,其餘資料同前續約案。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於87年度仍處於虧損之狀態,累積虧損之數額仍相當大,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於當時仍未轉趨穩定,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尚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3個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8月3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13)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實業開發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8頁至第154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1月11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賴嘉惠、侯西隆、侯西泉;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
乙、86年12月2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甲○○、侯西泉、涂熯泉、侯西隆;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2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1%以上計收。
丙、87年2月6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甲○○、侯西泉、涂熯泉、侯西隆;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5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1%以上計收。
丁、87年8月3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甲○○、侯西泉、涂熯泉、侯西隆;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3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1%以上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羅傑建設有限公司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漢神開發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均要求放款需有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1月11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創立於79年9月,歷經近5年之籌備,於84年6月開始營業,主要以經營國際觀光飯店之餐飲與旅住宿為主要業務,實收資本額為18億。該公司係評定5星級國際觀光飯店,雖甫於84年開始營業,惟頗受中外消費客戶之肯定,84年營收414,551千元,85年營收569,167千元,營業狀況穩健正常等情。則可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8億元,自84年開始營運以來,84年、85年之營收均相當正常,且有增加之趨勢。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賴嘉惠為漢神實業開發、漢來實業董事長,漢神名店百貨副董事長;侯西隆為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侯西泉為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4,438,822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8,058,407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2,562,160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6,533,764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59,993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534,519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42.3%,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8.9%,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1.9%;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95.6%,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
285.3%,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28.5%;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2%,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
1.4%,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9.3%;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4%,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8.6%,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7.4%。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83年、84年均有虧損,且84年度虧損更大幅增加,另於84年度亦大幅增加借款數額,是該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未能稱良好,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考量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尚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2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3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5億元等語,則可知該公司登記資本為30億元,但實收資本額已由18億元增為25億元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賴嘉惠為漢神實業開發、漢來實業董事長,漢神名店百貨副董事長;侯西隆為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侯西泉為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仍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於84年6月加入高雄市場,85年度客房住房率為
68.95%優於霖園之60.70%,平均房價為3,150元,大幅領先國賓之2,687元。俱樂部方面,至85年底會員為715人,年度營收為13.48億元,86年1-10月營收則為11.1億元,維持穩定之水準。該公司淨值比率稍低,84年度及85年度均低於20%,惟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增為25億元,86.10.31之淨值比率為24.4%,財務結構漸趨穩健。固定長期適合率則約在116%-136%之水準。該公司短期償債能力較弱。該公司應收款項週轉率與存貨週轉率略呈上升之趨。85年度資產總額:8,228,122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6,922,868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214,749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5.9%,
86.10.31淨值/資產總額:24.4%;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40.1%,86.10.31銀行借款/淨值:280.8%;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5.2%,86.10.31度本期損益/淨值:-24.1%,;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6%,86.10.31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9%。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85年仍有虧損,虧損更又增加,是該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未能稱良好,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考量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2個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2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丙、87年2月6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原規劃於現有額度到期前以銀行聯貸款全部清償,但審核時間延長且又有新參貸行加入,致有所延誤,乃申請本案。則可知該公司之營業狀況與86年12月2日申請續約當時並無大變化。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泉:漢神實業開發董事長;甲○○,漢神名店百貨、國揚實業、廣宇科技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侯西隆: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涂熯泉:漢來實業、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仍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可貸性。
(丙)該公司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5.7%;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62.4%;86度本期損益/淨值:-10.7%;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86年仍有虧損,且借款債務亦多,是該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未能稱良好,進而,該公司已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考量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5個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2月6日授信增貸案,具有可貸性。
丁、87年8月3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原規劃於現有額度到期前以銀行聯貸款全部清償,但審核時間延長且又有新參貸行加入,致有所延誤,乃申請本案。則可知該公司之營業狀況與86年12月2日申請續約當時並無大變化。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泉:漢神實業開發董事長;甲○○,漢神名店百貨、國揚實業、廣宇科技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侯西隆: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涂熯泉:漢來實業、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6年度資產總額:9,221,468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6,835,157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202,310千元;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5.7%;87年1-6月度淨值/資產總額:21.4%;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44.
6%;87年度1-6月銀行借款/淨值:279.9%;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5%;87年度1-6月本期損益/淨值:-22.4%;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2%;87年度1-6月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86年及87年上半年仍有虧損,且借款債務仍多,是該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未能稱良好,進而,該公司已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考量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尚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3個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8月3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14)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建築工程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6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6年9月8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杜春宗、 李勇君 、 侯耀仁 ;申請金額2億2千4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2,500千元部分提供新店市○○段土地(持分面積約1,238坪,估值247,611千元,押值99,507千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千元)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
乙、87年7月28日增貸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杜春宗、李勇君、侯耀仁;申請金額3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股票為擔保(押值依央票公司鑑價辦法計算);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本案通過後,前准額度一律作廢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承陽投資公司之上揭續約案、增貸案中,均要求放款需有之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6年9月8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57年4月,以土木、建築工程等之承攬為主要業務,目前資本額為2,400萬元整。84年度營業收入11億7千
8百餘元獲利情況尚佳。85年度營業收入維持10億餘元,因營業外支出增加,虧損514萬元,惟帳上累積盈餘仍有6千9百餘萬元。目前該公司在建工程「中和案」、「金世記錄」、「忠孝人愛」、「天琴」、「利陽關渡」等,總承攬金額約21億元,以該公司成立近30年之穩健基礎,加上景氣復甦,建商新推個案之商機,該公司營運應可持續成長等情,是可知該公司之資本額僅有2,400萬元,累積盈餘亦僅有6千9百多萬元,雖營業收入相當高,但仍有虧損產生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杜春宗為該公司董事長;李勇君為該公司監察人;侯耀仁為翰聯建設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仍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承攬。近3年景氣欠佳,至獲利能力平平,且85年稅前損益虧損5,145千元,該公司總資產週轉率:85年度為1.3;84年度為1.
5。84年度資產總額:789,850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932,060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735,122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883,023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4,157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5,145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6.9%,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3%,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2.8%;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43.8%,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11.4%,;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71.9%,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62.4%,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9.9%,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24.5%;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3%,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6%。
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於84年雖有稅前盈餘,但85年間即有虧損,借款比率亦甚高,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實屬不佳,進而,雖該公司已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不足以擔保本件
2億2千4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在額度超過125,000千元部分,該公司另提供新店市○○段土地(持分面積約1,238坪,估值247,611千元,押值99,507千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千元)為擔保,確有增加某程度之保障,但仍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綜上,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錦昌於88年3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甲○○國揚集團旗下聯山建築工程公司亦有上述類似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額度遠超過股本之情形。國揚集團聯山建築工程公司股本僅2千4百萬元,卻核貸2億2千4百萬元,前述國揚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綦詳(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7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9月8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7年7月28日增貸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近年營收及稅前淨利,86年度為907,921千元及51,722千元,87年(1-4月)為289,683千元及-14,656千元等情。是可知該公司營業收入相當高,但仍有稅前虧損,經營情況不佳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杜春宗為該公司董事長;李勇君為該公司監察人;侯耀仁為翰聯建設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之承攬,所承攬工程大多為關係企業,於(87)年4月底止,在建工程有金世記錄、忠孝人愛、永和天琴、利陽關渡、文忠案及大湖花園等七案,總承攬金額為2,182,890千元。86年度營收為907,921千元,雖較85年度營收衰退15.8%,然稅前淨利達51,722千元較85年度虧損5,147千元呈現大幅成長,係因出售資產獲利65,033千元所致,該公司87年截至4月底止營收為289,683千元,營運不甚理想,同日長短期投資金額共計537,540千元,其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金額達177,600千元,悉為國揚實業股票48
0萬股,依87年7月16日收盤價51.5元計其總市值達247,200千元。淨值對資產總額比率自85年5.3%,上升至86年8.2%,銀行債務對資產總額比率自85年611.4%,下降至86年395.8%,其財務結構雖有改善,但仍屬薄弱。流動比率自85年62.3%,上升至86年75.5%,速動比率升至86年74.3%,其償債能力逐漸好轉。稅前純益率自85年-0.5%,上升至86年5.7%,稅前淨值報酬率上升至86年為69.1%。85年度資產總額:932,061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1,233,153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883,023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1,132,447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5,145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
51,722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3%,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8.2%,87年度淨值/資產總額:8.
9%;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11.4%,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95.8%,87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50.
1%;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0.5%,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69.1%;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6%,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8%。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難認優良,進而,雖該公司已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不足以擔保本件3億5千萬元之授信,且在額度超過125,000千元部分,該公司另提供新店市○○段土地(持分面積約1,238坪,估值247,611千元,押值99,507千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千元)為擔保之條件於本次申請案中亦遭移除,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證人即當時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侯正榮於88年3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國揚集團旗下之聯山建築公司,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市,運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中,且受理國揚集團申請時,其授信餘額已高達將近30億元,再予核貸風險太高,若該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會拖累公司正常營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7月28日授信增貸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2.附表二所示新巨群集團公司之貸案部分:
(1)新巨群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65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6年5月20日新案申請;是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吳祚欽、陳德福;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本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為十足擔保(按央票公司有價證券辦法計算押值)
乙、87年5月22日續約案申請;是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吳祚欽、陳德福;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上市上櫃股票為十足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雖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且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授信案中,均要求放款需有十足之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次因為新巨群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之法人董事,中央票券亦依規定將上開授信案件提請董事會核議,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過後始承做,亦符合相關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6年5月20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4年6月,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資、出售為主要業務,目前實收資本額50,000千元。
該公司營運情況正常,85年推出之「非常臺北」營建案,獲利1億9千餘萬元,目前規劃推出地上14層之住宅大樓,總銷售金額約18億元,已取得建造執照,近期動工推出等情。則可知該公司於申請授信當時僅成立約2年,實收資本額5千萬元,85年間獲利接近2億元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吳祚欽為該公司董事長; 陳得福 為該公司常務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5年唯一推案為「非常臺北」,因此85年營收2225,933千元皆為該推案之銷售收入。85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246.6;存貨週轉率:4.9;固定資產週轉率:
81.9;總資產週轉率:2.4。84年度資產總額:641,66
8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1,212,977千元;86年度(1-2)資產總額:1,263,36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
142,308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518,962千元,86年度(1-2)負債總額:579,684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851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194,866千元,86年度(1-2)稅前損益:-10,330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77.8%,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7.2%,86年(1-2)淨值/資產總額:54.1%;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59.6%,86年(1-
2)銀行借款/淨值:60.5%;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0.2%,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2.7%,86年(1-
2)本期損益/淨值:-9.0%;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1%,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1.0%,86年(1-2)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0%。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自84年成立至86年間,僅有85年有盈餘,其餘年度均有虧損,累積盈餘亦不足,向金融機構之借款亦相當的多,是該公司之財務結構難稱良好。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5千萬元之授信,且雖有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但究為何有價證券,並未載明,是能夠對央票公司本件授信案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5月20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7年5月22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5至87年(1-4月)稅前淨利分別為195,230千元、186,42
0千元、-23,502千元。則可知該公司於申請授信當時僅成立約3年多,近期即87年1至4月間已虧損23,502千元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吳祚欽為該公司董事長;陳得福為該公司常務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設立於85年在汐止推出之「非常臺北」因銷售頗為成功,至當年營收2225,933千元,稅前淨利為19,866千元,營運狀況尚佳。86年度因該公司未推案,惟靠出售資產(股票)增加營業外收入達382,475千元,稅前淨利為186,420千元;另該公司擬在87年6月於桃園市○路段推出205戶及165車位之建案,總銷售金額12.2億元,預計9月中動工興建。淨值比率自85年57.1%下降至86年12月為32.4%,銀行借款佔淨值比例上升至86年12月175.2%,其財務結構略顯薄弱。流動比率自85年88.1%上升至86年12月為108.4%,速動比率上升至86年12月53.8%,其償債能力略有好轉。稅前純益率自85年8.8%,上升至86年為5697.4%,稅前淨值下降至86年為23.7%,86年獲利能力雖不錯,惟其來源是靠出售股票所致。85年度資產總額:1,215,856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2,717,143千元,87年度(1-4)資產總額:2,881,045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521,449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1,836,445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195,230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186,420千元;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32.4%,87年(1-4)淨值/資產總額:29.8%;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75.2%,87年(1-4)銀行借款/淨值:167.1%;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3.7%,87年(1-4)本期損益/淨值:
-16.2%;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9.5%,87年(1-4)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0%。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自84年成立至87年間,負債總額增加迅速,累積盈餘不足,近期即87年間亦有虧損,向金融機構之借款亦相當的多,是該公司之財務結構難稱良好。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5千萬元之授信,且雖有提供上市(櫃)股票為擔保,但究為何上市櫃股票,並未載明,且股票因價格變動甚鉅,本即非穩妥之擔保品,是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5月22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2)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投資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66頁至第271頁、第272頁至第275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6年1月20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 董鴻毅 ;申請金額3億7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0,000萬元為無擔保,額度27,000萬元提供有價證券為十足擔保(按本公司有價證券辦法計算押值)。
乙、86年12月15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董鴻毅;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額度10,000萬元為無擔保,額度15,000萬元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按央票公司有價證券辦法計算押值);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財經投資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6年1月20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6年1月,以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證券投資、保險公司、及興建商業大樓、住宅等事業之投資為主要業務,目前實收資本額17,000千元等情。則可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7,000千元,甫成立即申請本件授信,並無任何營業實績可供參酌,且目前營收必定遠低於授信額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董鴻毅為該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因該公司甫成立不到1月,根本無任何財務數據可供本院審酌,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僅1,700萬元、營運狀況仍不明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萬元之授信,且雖於27,000萬元之額度內有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但究為何有價證券,並未載明,是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甚至亦有高達1億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月20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15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6年(1-9月)暫結報表顯示,營業收入為1,496,474千元,稅前淨利226,902千元,營收及獲利情況尚佳。則可知該公司甫成立不到1年即申請本件續約授信案,於86年間之自稱之稅前淨利可達226,902千元。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董鴻毅為該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因該公司甫成立不到1年,根本無任何經會計師審核後之財務數據可供本院審酌,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僅1,700萬元、營運狀況仍不明確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5千萬元之授信,且雖於15,000萬元之額度內有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但究為何有價證券,並未載明,是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甚至亦有高達1億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錦昌於88年3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吳祚欽新巨群集團旗下財經投資公司於86年1月8日設立,而央票旋於86年1月24日第一屆第16次常董會決議通過放貸,不僅未針對公司股本考慮而承作超額度放款,且公司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額度遠超過股本。前述新巨群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
127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15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3)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通產投資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76頁至第281頁、第282頁至第288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6年1月21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 許華英 ;申請金額3億7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0,000萬元為無擔保,額度27,000萬元提供有價證券為十足擔保(按央票公司有價證券辦法計算押值)。
乙、86年12月15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許華英;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94,000千元,提○○○鎮○○○路○號668.13坪、持分土地45.0
7坪(估值133,626千元)為擔保,額度156,000千元提供有價證券(由本公司鑑價辦法計算押值);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新通產投資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6年1月21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6年1月,以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證券投資、保險公司、及興建商業大樓、住宅等事業之投資為主要業務,目前實收資本額17,000千元。則可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7,000千元,甫成立即申請本件授信,並無任何營業實績可供參酌,且於當時,申請授信之金額必定遠大於營收。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許華英為該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因該公司甫成立不到1月,根本無任何財務數據可供本院審酌,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僅1,700萬元、營運狀況仍不明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萬元之授信,且雖於27,000萬元之額度內有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但究為何有價證券,並未載明,是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甚至亦有高達1億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月21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15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17,000萬元,該公司86年(1-10月)暫結報表顯示,營業收入為1,320,460千元,稅前淨利146,84
8千元。則可知該公司甫成立不到1年即申請本件續約授信案,於86年間之自稱之稅前淨利可達146,848千元。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許華英為該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於86年1月開始營運,投資組合表現不錯,主要為台芳及寶島商銀,唯一部分短期投資支股票,因需要金融機構質押。目前該公司預付一筆房屋款金額為100,
000千元,為長期投資。財務結構:淨值比率為38.9%,其財務結構尚可。償債能力:流動比率為137.5%,短期借款占流動資金比率為70.6%。87年(1-10)淨值/資產總額:38.9%;87年(1-10)銀行借款/淨值:
152.3%;87年(1-10)本期損益/淨值:46.3%;87年(1-1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8.0%。是由上開財務資料以觀,可知該公司於86年間之財務情況尚可,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僅1,700萬元、營運狀況仍不明確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5千萬元之授信,且雖於156,000千元之額度內有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但究為何有價證券,並未載明,是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縱在額度94,000千元部分,該公司提○○○鎮○○○路○號668.13坪、持分土地45.07坪為擔保,但無公正之鑑定報告可供參酌估值是否正確,應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丁)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錦昌於88年3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吳祚欽新巨群集團旗下新通產公司,於年1月10日設立,而央票旋於86年1月24日第一屆第16次常董會決議通過放貸,不僅未針對公司股本考慮而承作超額度放款,且公司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額度遠超過股本。新通產投資公司剛成立即申請貸款。前述新巨群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7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15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4)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投資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89頁至第294頁、第295頁至第301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2月10日新案申請,連帶保證人 吳肇琨 、 徐明靜 ;申請金額3億7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
乙、86年12月09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吳肇琨、徐明靜;申請金額2億7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甲、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新巨群投資公司之上揭授信新案中,雖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乙、次查,中央票券公司對新巨群投資公司之上揭續約案中,就放款要求十足之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2月10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5年12月,從事於各種投資事業等語。則可知該公司剛成立即申請本件授信,並沒有任何營業實績,可供參酌,是申請授信之金額當然遠大於其營收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吳肇琨為該公司董事長;徐明靜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於85年12月成立,於申請授信之際,並無任何財務數據、營業實績可供參酌,則央票公司在無任何有效擔保品之情況下,竟貿然對該公司為3億7千萬元之授信,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2月10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經辦單位意見: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5年11月,目前實收資本額250,000千元,主要係以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證券投資、及興建商業大樓、國民住宅。該公司在86年(1-8月)暫結報表顯示,長短期投資611,920千元,佔總資產99.75%,由於利息費用占營收7.2%,因此未來投資獲利能力是否足以持續支應利息負擔,應予繼續觀察等情。則可知該公司實收資本有250,000千元,雖86年8月之前,暫結有611,92
0千元之各項投資,但利息負擔頗大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吳肇琨為該公司董事長;徐明靜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6年8月淨值為39.6%,較85年減少,其財務結構稍弱。該公司86年8月底止流動比率為163.5%,速動比率為163.5%,短期借款占流動資金比率為61.2%,其償債能力尚可。86年淨值報酬率、總資產報酬率皆為負數,其經營效力嫌弱。85年度資產總額:308,059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30,743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743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65.6千元,86年度(1-8)淨值/資產總額:39.6千元;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52.1%,86年度(1-8)銀行借款/淨值:152.5%;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0.3%,86年度(1-8)本期損益/淨值:-4.0%;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2%,86年度(1-8)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0%。是由上開財務資料以觀,可知該公司於86年間之財務情況、償債能力尚可、但經營效率不佳,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仍為未上軌道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7千萬元之授信,且雖另有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但究為何有價證券,並未載明,是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錦昌於88年3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吳祚欽新巨群集團旗下新巨群投資公司,於85年12月9日設立,而央票旋於85年12月14日第一屆第12次常董會決議通過放貸,不僅未針對該公司股本考慮而承作超額度放款,且三家公司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額度遠超過股本。前述新巨群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7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9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5)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投資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302頁至第307頁、第308頁至第311頁、第312頁至第315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2月11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 吳學銳 、 吳三平 ;申請金額3億7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不動產或本公司認可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乙、86年12月09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吳學銳、吳三平;申請金額2億9千萬元;期限6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桃園市○路段○○○○○號1174.7坪土地,押值292,809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
丙、87年5月27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吳學銳、吳三平;申請金額2億8千8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桃園市○○段○○○○號1174.7坪土地,押值288,947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新通產投資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均就放款要求十足之擔保,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2月11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5年12月,從事於各種投資事業。則則可知該公司剛成立即申請本件授信,並沒有任何營業實績,可供參酌,即申請授信之金額當然遠大於其營收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吳學銳為該公司董事長;吳三平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於85年12月成立,於申請授信之際,並無任何財務數據、營業實績可供參酌,則央票公司竟貿然對該公司為3億7千萬元之授信,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萬元之授信,且雖另有提供不動產、有價證券為擔保,但究為何不動產、有價證券,並未載明,是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2月11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9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250,000千元,該公司在86年(1-8月)暫結報表顯示,長短期投資525,444千元,佔總資產99.9
1%,利息費用佔營收偏高,未來長短期投資獲利能力是否足以持續支應利息負擔,應予繼續觀察。則可知該公司實收資本有250,000千元,雖86年8月之前,暫結有525,444千元各項投資,但利息負擔頗大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吳學銳為該公司董事長;吳三平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於85年12月成立,於86年12月9日申請續約之際,並無提出任何財務數據可供參酌,則央票公司竟貿然對該公司為2億9千萬元之授信,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9千萬元之授信,且另有提供桃園市○路段○○○○○號1174.7坪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動產為擔保,但並無公正之鑑定報告,可供判斷上揭押值是否正確,是綜合以觀,仍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9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丙、87年5月27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6年營收及稅前淨利為433,638千元及21,870千元、87年營收及稅前淨利為63,476千元及7,851千元,營業收入主要係以買賣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為主。87(1-3月)暫結報表顯示長短期投資金額為623,154千元,利息費用佔營收偏高,未來長短期投資獲利能力逐漸顯現後,應可逐步改善等情。則可知該公司其營收及獲利能力已逐漸改善及顯現,但利息壓力仍偏高。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吳學銳為該公司董事長;吳三平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於85年12月成立,於87年5月27日申請續約之際,並無提出詳細財務數據可供參酌,則央票公司竟貿然對該公司為2億8千8百萬元之授信,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8千8百萬元之授信,且另有提供桃園市○○段○○○○號1174.7坪土地,押值288,947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該押值是否正確,仍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錦昌於88年3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吳祚欽新巨群集團旗下新世紀投資公司,有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額度遠超過股本等類似之情形。前述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7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5月27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6)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群建設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316頁至第322頁),可知其上記載86年10月27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董鴻毅、徐明靜;申請金額3億4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24,000千元提供台北市○○區○○段○○○○號土地820平方公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90,000千元為擔保(估值334,868千元),額度10,000千元提供上市上櫃股票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宇群建設公司之上揭續約案中,就放款部分均要求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4年5月,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目前實收資本額15,000千元。該公司營運情況正常,目前在建工程有臺中市西屯區之「逢甲快邑」建案,總銷售金額21,000千元,已銷售93戶銷售率達95%。近三年受到房地產不景氣,稅前虧損3,316千元,86年因會計處理原則而認列部分損益,營業收入為1,
952千元,稅前淨利成負數等情。則可知該公司僅成立不滿2年,稅前虧損甚高,是營業狀況平平。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董鴻毅為該公司董事長;徐明靜之角色未明。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董鴻毅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至9月底銀行借款為482,664千元為淨值的4.47倍。淨值比率自84年99.7%逐年下降至86年9月為17.2%,銀行借款佔淨值比率,上升至86年9月447.7%。
流動比率自84年37.8%,逐年上升至86年9月為10.3%,速動比率下降至86年9月2.5%。稅前純益率及稅前淨值報酬近3年皆為負數。84年度資產總額:24,275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519,002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74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373,215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776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3,316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99.7%,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8.1%,86年(1-9)淨值/資產總額:17.2%,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5
0.486%,86年(1-9)銀行借款/淨值:447.7%;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2%,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9%;86年(1-9)本期損益/淨值:-39.9%;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3.2%,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2%,86年(1-9)本期損益/資產總值:-8.8%。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其財務結構略顯薄弱,償債能力平平、經營效能尚可,獲利能力稍弱之情況,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4千萬元之授信,且雖在額度24,000千元提供台北市○○區○○段○○○○號土地820平方公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90,000千元為擔保(估值334,868千元),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該押值是否正確,且雖又在額度10,000千元部分,提供上市上櫃股票為擔保,但究為何上市上櫃股票,並未載明,況股票因價格變動劇烈,亦非穩妥之擔保品,是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錦昌於88年3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吳祚欽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宇群建設公司有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額度遠超過股本之類似情形。前述新巨群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7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0月27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7)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舜建設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323頁至第328頁、第329頁至第335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9月20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吳三平、吳肇琨;申請金額2億2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億2千5百萬元為無擔保,額度1億提供汐止樟樹灣段番子地號264土地195.01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築物16樓,地下室3456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0千元為擔保(估值144,559千元,押值100,000千元)。
乙、86年9月23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為吳三平、吳肇琨;申請金額2億2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2,500萬元部分提○○○鎮○○○路○段○○號16樓共887坪(估值150,740千元,押值109,89
1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萬元為擔保;保證費率按年率1%計收;本額度通過動用後,前所通過之額度一律作廢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宇舜建設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就上揭放款均要求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9月20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3年5月13日,實收資本額為99000千元,從事各種房屋建築事業,該公司84年營收達275,950千元,每股盈餘3.8元。則可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僅99,000千元,但經營績效尚佳,於84年間有盈餘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吳三平為該公司董事長;吳肇琨為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264,994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150,602千元,85年度(1-6)資產總額:150,63
2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167,456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5,183千元,85年度(1-6)負債總額:15,472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1,462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
37,915千元,85年度(1-6)稅前損益:-46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36.8%,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
89.9%,85年(1-6)淨值/資產總額:89.7%;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5年(1-6)銀行借款/淨值:0;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5%,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2.6%,85年(1-6)本期損益/淨值:-0.1%;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6%,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8.2%,85年(1-6)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1%。是由上開財務資料以觀,可知該公司財務結構尚佳,但經營效率稍差,獲利能力亦不足,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2千5百萬元之授信,且雖在額度1億元內提供汐止樟樹灣段番子地號264土地195.01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築物16樓,地下室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
0千元為擔保(估值144,559千元,押值100,000千元),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該估值、押值是否正確,甚至亦有高達1億2千5百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證人即當時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侯正榮於88年3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宇舜建設公司,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市,運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中等語綦詳(見識調處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9月20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9月23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3年5月13日,主要業務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目前資本額9,900萬元。該公司營運情況正常,曾經完工之營建案有「歡喜樓三期」、「林口快通」等,總銷售額約為79,300千元。目前在建工程已於86年6月開工,預計可獲利1.5億元等情。則可知該公司資本額為9,900萬元,營運正常,自行評估將來會有獲利1.5億元。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吳三平為該公司董事長;吳肇琨為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近三年(83年至85年)唯一推案為84年林口歡喜樓三期工程,因此84年營收275,950千元,及85年營收12,139千元皆為該推案之銷售,該公司資本額9千9百萬元,淨值1億零3百餘萬元。85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2.0;存貨週轉率:0.1;固定資產週轉率:0.1;總資產週轉率:0.0;84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96.0;存貨週轉率:9.6;固定資產週轉率:4.6;總資產週轉率:1.3;84年度同業為:應收帳款週轉率:5.
0;存貨週轉率:0.2;固定資產週轉率:2.8;總資產週轉率:0.2。84年度資產總額:150,602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712,55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5,183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583,721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7,915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8,224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89.9%,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8.1%,86年(1-6)自編淨值/資產總額:13.3%;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32.986%,86年(1-6)自編銀行借款/淨值:57
5.5%;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2.6%,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6.2%,86年(1-6)自編本期損益/淨值:-42.3%;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8.2%,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9%,86年(1-6)自編本期損益/資產總值:-6.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負債比率有增加之趨勢,管消費用亦偏高,整體經營效能有待加強,且於85年間至86年間均有虧損,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2千5百萬元之授信,且額度12,500千元內提○○○鎮○○○路○段○○號16樓共887坪(估值150,740千元,押值109,89
1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萬元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該估值、押值是否正確,甚至亦有高達1億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錦昌於88年3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巨群集團旗下宇舜建設公司亦有上述類似之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額度遠超過股本情形。前述新巨群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7頁)。
(戊)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9月23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泉營造工程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336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49頁、第350頁至第357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1月01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 姚清賢 、 黃朝淦 ;申請金額2億1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億2千5百萬元為無擔保,額度8千5百萬元由該公司提○○○鄉○○段段地號67-6土地1131平方公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元為擔保(101,790千元,押值84,282千元)。
乙、86年3月19日增貸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姚清賢、黃朝淦;申請金額1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本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為十足擔保(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估價計算押值)。
丙、86年9月27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姚清賢、黃朝淦;申請金額3億6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7,100萬元部分提○○○鄉○○段○○○○○號土地(估值101,790千元,押值71,457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元為擔保,額度16,400萬元提供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額度12,500萬元無擔保;保證費率按年率1%計收。;本額度通過動用後,前所通過之額度一律作廢。
丁、86年12月12日變更承做條件申請,原承做條件:額度3億6千萬元。期限1年,得循環動用。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7,100萬元部分提○○○鄉○○段○○○○○號土地(估值101,790千元,押值71,457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元為擔保;額度16,400萬元提供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額度12,500萬元無擔保。保證費率按年率1%計收。變更後承做條件:額度3億6千萬元。期限1年,得循環動用。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本公司存執備償。額度7,100萬元部分提○○○鄉○○段○○○○○號土地(估值101,790千元,押值71,457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元為擔保;額度28,900萬元提供股票或以向本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為擔保。保證費率按年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光泉營造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增貸案、變更條件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1月1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73年12月7日,實收資本額102,500千元,主要業務係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承攬。該公司84年度營收約為3億2千7百萬元,該公司收入採全部完工入帳法,85年度營收可達6億5千萬元,較84年成長一倍等情,可知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02,500千元,且營收相當正常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姚清賢為該公司董事;黃朝淦為該公司股東。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23,148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187,460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247,887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61,867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289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2,195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98.9%,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3.7%,85年(1-11)淨值/資產總額:7.4%;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89.9%,85年(1-11)銀行借款/淨值:273.9%;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3%,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9.1%;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2%,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1%。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3年、84年度均有盈餘,但銀行借款之債務大量增加,視其營運狀況平平,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
1千5百萬元之授信,且雖在額度8千5百萬元內提供土地1131平方公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元為擔保(101,790千元,押值84,282千元)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該估值、押值是否正確,甚至亦有高達1億2千5百萬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1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3月19日增貸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10,250萬元,84年營業收入3億2千餘萬元,獲利2億多元,85年度雖1至11月帳列營收為零,惟該公司因採完工入帳法,85年12月認列之營收可達4億餘元,較84年度成長。該公司目前在建工程有汐止「吾印良品」及林口「黃金印象」總承攬金額10億5百萬元等情,可知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02,500千元,且營收相當正常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姚清賢為該公司董事;黃朝淦為該公司股東。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之財務資料均同85年11月1日授信新案部分所載,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3年、84年度均有盈餘,但銀行借款之債務大量增加,是其營運狀況平平,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1千5百萬元之授信,且雖另有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但究為何有價證券,並未載明,是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3月19日授信增貸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丙、86年9月27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5年營業收入495,979千元,另依據該公司86年底暫結報表顯示暫呈虧損25,893千元,惟該公司因採完工入帳法,目前在建工程有汐止「吾印良品」及林口「黃金印象」、「楓墅」等營建案,總工程款約14億元,俟完工入帳後增加獲利,改善財務結構。可知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02,500千元,且營收相當正常,但目前帳面上有非小額之虧損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姚清賢為該公司董事;黃朝淦為該公司股東。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6年尚未認列損益,營業收入為零,以致稅前淨利成負數。截至86年6月30日,淨值為82,941千元。該公司在85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5.9;存貨週轉率:
32.1;固定資產週轉率:2.2;總資產週轉率:1.5;84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3.3;存貨週轉率:11.0;固定資產週轉率:5.9;總資產週轉率:1.7;84年度同業為:應收帳款週轉率:5.0;存貨週轉率:0.2;固定資產週轉率:2.8;總資產週轉率:0.2。86年淨值/資產總額:14.0%;86年銀行借款/淨值:496.7%;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4.0%;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9.7%。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近3年(83年至85年)獲利平平,且其負債比率偏高,獲利能力有待改善之事實。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6千萬元之授信,且雖在額度7千1百萬元內提○○○鄉○○段○○○○○號土地(估值101,790千元,押值71,457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元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該估值、押值是否正確,且雖於額度16,400萬元部分另有提供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但究為何上市公司股票,並未載明,況股票因價格變動劇烈,本即難稱係穩妥之擔保品,是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甚至亦有高達1億2千5百萬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9月27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丁、86年12月12日條件變更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5年營業收入495,979千元,另依據該公司86年底暫結報表顯示暫呈虧損25,893千元,惟該公司因採完工入帳法,目前在建工程有汐止「吾印良品」及林口「黃金印象」、「楓墅」等營建案,總工程款約14億元,俟完工入帳後增加獲利,改善財務結構。可知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02,500千元,且營收相當正常,但目前帳面上有非小額之虧損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姚清賢為該公司董事;黃朝淦為該公司股東。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6年尚未認列損益,營業收入為零,以致稅前淨利成負數。截至86年6月30日,淨值為82,941千元。該公司在85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5.9;存貨週轉率:
32.1;固定資產週轉率:2.2;總資產週轉率:1.5;84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3.3;存貨週轉率:11.0;固定資產週轉率:5.9;總資產週轉率:1.7;84年度同業為:應收帳款週轉率:5.0;存貨週轉率:0.2;固定資產週轉率:2.8;總資產週轉率:0.2。86年淨值/資產總額:14.0%;86年銀行借款/淨值:496.7%;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4.0%;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9.7%。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近3年(83年至85年)獲利平平,且其負債比率偏高,獲利能力有待改善之事實。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單以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6千萬元之授信,但在額度7千1百萬元內提○○○鄉○○段○○○○○號土地(估值101,79
0千元,押值71,457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
0千元為擔保,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該估值、押值是否正確,為仍可提供相當程度之擔保。另變更條件要求該公司於額度28,900萬元部分,另需提供上市公司股票及向央票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為擔保,雖究為何上市公司股票,並未載明,是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仍屬未知,但此部分亦已經增加以向央票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作為擔保品,,應認對央票公司此時之授信,確有增加保障,故綜合以觀,此時授信之風險應有降低,實難認此時仍無任何可貸性。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9月27日授信條件變更案,應具有相當之可貸性。
(9) 蔣式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蔣氏 營造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第365頁至第370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9月24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徐明靜、 吳天真 ;申請金額2億9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億2千5百萬元為無擔保、額度1億6千5百萬元由吳天真提○○○鄉○○段地號5-27土地1984平方公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98,000千元為擔保(178,560千元,押值160,704千元)。
乙、86年2月19日增貸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徐明靜、吳天真;申請金額3億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動用額度超過12,500萬元部分提○○○鄉○○段地號5-15土地2,261平方公尺(估值271,320千元,押值186,80
4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1,000萬元為擔保;本案核准後,原85年10月11日85年第一屆第4次常董會核准29,000萬元同時作廢。
丙、86年12月13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徐明靜、吳天真;申請金額2億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5,000萬元部分提供台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54平方公尺(估值278,983千元,押值151,546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公司為擔保、額度5,000萬元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保證費率按年率1%計收。
丁、87年5月5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徐明靜、吳天真;申請金額1億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上市、上櫃股票為擔保;保證費率按年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甲、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蔣式營造公司之上揭新案、增貸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乙、次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蔣式營造公司之上揭續約案中,均就放款要求十足擔保,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9月24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69年10月,實收資本額110,000千元,從事土木、建築、水利等營造工程之承攬業務,由徐明靜、吳肇琨、吳三平等人承購股權接手經營。該公司84年度營收約為18億9千7百萬元,該公司收入採全部完工入帳法,年度營收可達14億以上等情。可知該公司成立已久,資本額有1億1千萬元,營運正常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吳天真;徐明靜為該公司董事。則除就徐明靜部分有顯示為該公司董事外,另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533,105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554,441千元,85年度(1-7)資產總額:913,22
9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506,181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531,899千元,85年度(1-7)負債總額:825,
741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20,782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4,424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1%,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4.1%,85年(1-7)淨值/資產總額:9.6%;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306.6%,85年(1-7)銀行借款/淨值:145.9%;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77.2%,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7.9%,85年度(1-7)本期損益/淨值:-70.3%;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3.9%,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8%,85年度
(1-7)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財務結構難稱良好,銀行借款相當多,但84年度開始,持續虧損之情形,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9千萬元之授信,且雖在額度1億
6千5百萬元內,由吳天真提○○○鄉○○段地號5-27土地1984平方公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98,000千元為擔保(178,560千元,押值160,704千元),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該估值、押值是否正確。甚至亦有高達1億2千5百萬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9月24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2月19日增貸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歷年營運情況正常,84年度營業收入達18億9千餘萬元,該公司並於85年增資為11,000萬元。另該公司收入採全部完工入帳法,故雖85年度迄11月份未有營收入帳,惟其在建工程工程款中10億元預計應可認列85年度營業收入,並轉虧為盈等情。可知該公司成立已久,資本額有1億1千萬元,營運正常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吳天真;徐明靜為該公司董事。則除就徐明靜部分有顯示為該公司董事外,另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5年(1-11)淨值/資產總額:3.8%;85年(1-11)銀行借款/淨值:586.1%;85年度(1-11)本期損益/淨值:-106.6%;85年度(1-11)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1%,其餘資料同85年9月24日申請新案部分。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財務結構難稱良好,銀行借款相當多,84年度開始,亦有持續虧損之情形,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元之授信,且雖在額度1億2千5百萬元內,由該公司提○○○鄉○○段地號5-15土地2,261平方公尺(估值271,320千元,押值186,804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1,000萬元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該估值、押值是否正確。甚至亦有高達1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2月19日授信增貸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丙、86年12月13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86年1至10月雖帳列無營業收入,係該公司採全部完工入帳法,目前在建案有汐止非常台北、林口快易通、新店敦南墅廈等,預計年底可認列之營收約10億元,維持歷年水準。
可知該公司營運正常,自行預估年底將會有營收10億元入帳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徐明靜為該公司董事。則除已減少1位連帶保證人,僅餘徐明靜外,另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但減少一名連帶保證人,必定會減低保障。
(丙)該公司在建工程金額為1,180,420千元。因會計處理尚未認列損益,以致10月底稅前損失73,158千元,根據其自編報表至86年10月累積盈虧為負數。淨值比率自84年
4.1%逐年上升至86年10月為10.1%,銀行借款佔淨值比率397.5%,上升至86年10月641.8%,。流動比率自85年41.1%,下降至86年10月為25.2%,速動比率下降至86年10月24.2%,其償債能力嫌弱。84、85年稅前純益率及稅前淨值報酬皆為負數。85年度資產總額:930,711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819,925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1.9%;86年(1-10)淨值/資產總額:10.1%;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97.5%;86年(1-10)銀行借款/淨值:641.8%;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6%;86年度(1-10)本期損益/淨值:-118.4%;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2%;86年度(1-1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3.5%。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財務結構略顯薄弱、經營效能略弱、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之事實,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元之授信,且雖在額度1億5千萬元內,該公司提供台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54平方公尺(估值278,983千元,押值151,546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公司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該估值、押值是否正確。及額度5千萬元部分,雖提出有價證券供擔保,但究為何有價證券,亦未言明,則是否能提供足額之擔保,仍有疑義,是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13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丁、87年5月5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4至86年營收及稅前淨利分別為1,897,814千元、1,074,51
8千元、345,844千元及-4,425千元、-1,730千元、1,
264千元。則可知該公司之營收持續下降,但在獲利方面有轉虧為盈之趨勢。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徐明靜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淨值比率自84年4.1%逐年上升至86年10月為10.1%,銀行借款佔淨值比率397.5%,上升至86年10月
641.8%,。流動比率自85年41.1%,下降至86年10月為25.2%,速動比率下降至86年10月24.2%,其償債能力嫌弱。84、85年稅前純益率及稅前淨值報酬皆為負數。85年度資產總額:930,711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
819,925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1.9%;86年(1-10)淨值/資產總額:10.1%;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97.5%;86年(1-10)銀行借款/淨值:641.
8%;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6%;86年度(1-10)本期損益/淨值:-118.4%;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2%;86年度(1-1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3.
5%。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財務結構略顯薄弱、經營效能略弱、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之事實,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元之授信,且雖有提出有價證券供擔保,但究為何有價證券,亦未言明,則是否能提供足額之擔保,仍有疑義,是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5月5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10)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新投資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385頁至第388頁、第389頁至第395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7年8月5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無連帶保證人;申請金額2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0,500千元部分,提供台中市○○○路○段○○○號B2、3F-3、3F-4房地,建坪197.44坪(估值20,731千元,押值14,61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5,000千元為擔保;保證費率按年率1%計收。
乙、87年9月17日增貸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 呂棱河 ;申請金額4千4百50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3,000萬元部分,提供台中市○○○路○段○○○號B2、3F-3、3F-4房地,建坪197.44坪(估值20,731千元,押值14,61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500萬元為擔保;保證費率按年率1%計收。本案通過動用後,前准額度一律作廢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同新投資公司之上揭新案、增貸案中,均要求放款需有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7年8月5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6年2月,目前實收資本額190,000千元,主要係從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則可知該公司僅成立1年多,實收資本額有1億9千萬元。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呂棱河為該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6年(2-12月)營收為774,255千元,稅前淨利為84,863千元,87年(1-2月)營收為172,157千元,稅前淨利為41,032千元依86/12/31財簽顯示,短期投資(上市股票)金額為210,659千元,長期投資(不動產)金額19,793千元,長短期投資佔總資產75%,是由上開財務資料以觀,可知該公司營運期間尚短,但短期營運績效尚佳,則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已足以擔保本件2千5百萬元之授信,且動用額度超過10,500千元部分,亦提供台中市○○○路○段000號B2、3F-3、3F-4房地,建坪197.44坪(估值20,731千元,押值14,61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5,000千元為擔保,雖未有鑑價報告可參,然此種擔保亦存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效果,是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5月5日授信新案,具有可貸性。
乙、87年9月17日增貸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6年2月,目前實收資本額190,000千元,主要係從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則可知該公司僅成立1年多,實收資本額有1億9千萬元。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呂棱河為該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6年營收及稅前淨利分別為774,255千元及84,863千元,87年8月底止營收達236,630千元,稅前淨利為35,961千元,營運績效尚佳。86年度(2-12)資產總額:308,460千元,87年度(1-5)資產總額:426,72
5千元;86年度(2-12)負債總額:33,618千元,87年度(1-5)負債總額:115,922千元;86年度(2-12)稅前損益:84,836千元;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89.1%,87年度(1-5)淨值/資產總額:72.8%;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4%,87年度(1-5)銀行借款/淨值:9.6%;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0.9%,87年度(1-5)本期損益/淨值:29.5%;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7.5%;87年度(1-5)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3.5%。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營運期間尚短,但短期營運績效尚佳,則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足以擔保本件4,450萬元之授信,且動用額度超過3千萬元部分,亦提供台中市○○○路○段○○○號B2、3F-3、3F-4房地,建坪197.44坪(估值20,731千元,押值14,61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5,000千元為擔保,雖亦未有鑑價報告可參,然此種擔保亦存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效果,是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9月17日授信增貸案,具有可貸性。
(11)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科技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396頁至第404頁、第405頁至第412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2月30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 武沛曜 、 陳清標 ;申請金額3億7千5百萬元整;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2,500萬元部分,提供央票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為十足擔保(按本公司有價證券估價辦法計算押值)。
乙、86年12月29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武沛曜、陳清標;申請金額為3億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股票或以向央票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為擔保;保證費率按年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中凌科技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案中,就放款均要求需有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2月30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0年4月,以從事電腦零組件製造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目前資本額4億6千萬元。該公司營運情況正常,84年度營業收入為13億3千萬餘元,稅後盈餘5千4百餘萬元,另據公司內部帳載,85年1至8月營業收入達13億8千餘萬元,較上年度大幅成長,預估全年營收約為20億元。則可知該公司於聲請當時營運正常,亦有不錯之盈餘。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武沛曜為該公司董事長;陳清標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448,965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1,104,258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285,097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914,280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
5,261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2,103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36.5%,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7.2%,85年淨值/資產總額:37.0%;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1.8%,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50.4%,85年銀行借款/淨值:34.5%;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
3.2%,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8.1%,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2.2%;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2%,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1%,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6.5%。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財務結構尚佳,且84年度至85年度均有盈餘之情事,則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即應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且就額度超過1億2千5百萬元部分,亦有提出有價證券供擔保,雖究為何有價證券,並未言明,則應亦能提供某程度之擔保,是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2月30日授信新案,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29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8億5百萬元,於86年12月增資2億2千5百萬元。該公司84、85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1,312,193千元、2,428,271千元,稅前淨利為32,103千元、90,516千元,另依86年1-10月內部帳載資料,其營業收入已達3,685,248千元,預計未來在高科技行業蓬勃發展下,該公司營業額提升,獲利可期。在電子行業迅速的成長下,該公司明年營收預計將向百億挑戰,該公司將營運劃分成主機板,多媒體週邊及系統三大事業。則可知該公司86年增資後,實收資本額已達8億5百萬元,營業收入及獲利均有穩定之成長,營業狀況甚佳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武沛曜為該公司董事長;陳清標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成立於80年4月,主要營業項目從事電腦硬體周邊設備及相關進出口貿易等有關業務,自84年7月另增加主機板等電腦零件製造及加工業務。該公司日前完成以每股70元溢價發行的現增2.25億元。目前已接受大華證券輔導,計畫明年申請股票上櫃。該公司生產之主機板主要先在新興地區市場稱王,再轉戰歐洲、北美市場,出貨可超過160萬片,約佔營運比重80%,該公司現階段主要業績來源,分為主機板、多媒體週邊、系統三大事業。淨值比率自84年17.2%上升至86年(1-10)為
36.5%,銀行借款佔淨值比率自84年250.4%下降至86年(1-10)。該公司固定資產週轉率逐年上升,雖86(1-10)之總資產週轉率較85年略低。該公司86(1-10)之稅前純益率比84.85年略低,稅前淨值報酬逐年上升。84年度資產總額:1,104,258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1,687,632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914,280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063,904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
32,103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90,516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7.2%,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37.0%,86年(1-10)淨值/資產總額:36.5%;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50.4%,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93.2%,86年(1-10)銀行借款/淨值:116.9%;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6.9%,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2.2%,86年度(1-10)本期損益/淨值:30.4%;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9%,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6.5%,86年度(1-1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1.1%。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財務結構正改善中。該公司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雖逐年上升中,然其資產比率86(1-10)比84年略高,其償債能力尚可,其獲利能力尚佳之情形,則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元之授信,且亦有提出股票及向央票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供擔保,則應亦能提供某程度之擔保,是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29日授信新案,具有可貸性。
(12)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興業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413頁至第419頁),可知其上記載:87年2月10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 紀清潭 、蔡任意;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50,000千元部分,提供股票或向本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利率
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羅傑建設有限公司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普大興業公司之上揭新案中,就放款均要求需有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69年3月,目前實收資本額850,000千元,主要係從事PU合成皮、塑膠製品產銷業務,其中溼式合成皮佔營收92.33%,由於保護動物運動日益高漲,全球對合成皮需求日益增加,國內由於工資、土地等成本因素,受到大陸及東南亞競爭壓力頗大,但在品質、技術上仍有頗大之競爭優勢。該公司84、86(1-9)年營收分別為1,213,099千元及881,174千元,由於合成皮景氣疲軟、毛利偏低造成稅前淨值下降,該公司於86年度現金增資至850,000千元,已大幅改善財務,並預計設電子部門以調整營運方向,但仍應持續觀察其營運效能及獲利狀況等情。是可知該公司成立已久,增資後實收資本額達到8億5千萬元,營運尚稱平穩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紀清潭為該公司董事長;蔡任意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主要從事PU合成皮製銷業務,由於去年合成皮業景氣疲軟,造成持續性虧損。但因新巨群集團介入經營,預估合成皮部門營收將達2億5000萬元,外加上受讓冠瑋電子股權,成立電子部門。該公司於86年6月辦理現金增資11,520千股,86年9月底稅前損益為-38,335千元,在財務結構方面,銀行借款為376,199千元,是淨值的0.35倍。該公司86年11月淨值比率較85年上昇,其長期銀行借款對淨值之比率也較2年前下降。該公司86年11月應收款項週轉率、存貨週轉率、固定資產週轉率、總資產週轉率、淨值週轉率均和85年差不多。該公司84、85、86年11月其稅前純益率、淨值報酬率、總資產報酬率皆為負數。84年度資產總額:1,710,830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1,874,632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783,524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977,178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143,265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63,
597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4.2%,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47.9%,86年(1-9)淨值/資產總額:63.9%;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8.6%,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78.5%,86年(1-9)銀行借款/淨值:35.0%;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5.4%,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7.0%,86年(1-9)度本期損益/淨值:-5.2%;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8.4%,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3.5%,86年度(1-9)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9%。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雖84年至86年間均處於虧損狀況,但財務結構有改善,獲利能力略弱,償債能力亦尚可之事實,則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即足以擔保本件2億5千萬元之授信,且額度超過5千萬元部分,亦有提出股票及向央票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供擔保,則應亦能提供某程度之擔保,是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2月10日授信新案,具有可貸性。
(13)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開發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420頁至第428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7年02月10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 郭天財 、吳肇琨、 黃美足 ;申請金額為2億5千萬元整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50,000千元部分,提供股票或向央票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利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臺芳開發公司之上揭新案中,就放款均要求需有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62年4月,目前實收資本額1,120,000千元,主要係從事家畜品冷凍、冷藏豬肉產銷業務,目前上市公司中,臺芳、源益、立大、聯成公司冷凍、冷藏豬肉產品佔營收比重約70-80%,86年口蹄疫事件對上述公司影響較大,該公司為規避營業過於集中風險,於今年1月增加營建部門,並更名臺芳開發。該公司84、85年營收及稅前淨利,分別為84年度5,251,936千元及152,448千元,85年度5,549,806千元及81,376千元,表現穩定,86年礙於口蹄疫事件影響,稅前淨損616,984千元。是可知該公司成立已久,增資後實收資本額達到112億元,雖於86年間有虧損,但營運尚稱平穩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郭天財為該公司董事長;吳肇琨為該公司副董事長;黃美足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為上市食品公司,原名為臺芳食品工業,86年1月更名為臺芳開發,86年12月底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席次增加2席,新巨群集團入主該公司經營權。86年受口蹄疫疫情影響,營收大幅衰退,存貨也有跌價損失,金額為217,450千元,該公司與日本業者往來甚久,為因應日商需求,於86年SPI集團購買MOOSEJAW廠85%股權,並更名為TAIWAN廠,此外,為使經營領域更多樣化,以一億元購進豐銀證券股權,持股比率約8%。淨值比率自85年45.7%上升至86年為46.6%,銀行借款佔淨值105.8%,小幅下降至86年為103.2%。流動比率自85年83%,上升至86年為139.3%,速動比率由85年下降至86年為61.3%。85年固定資產週轉率,應收帳款週轉率、存貨週轉率、總資產週轉率均較同業平均數為差。稅前純益率自84年2.9%,逐年下降至86年為-53.
4%,稅前淨利12.8%,逐年下降至86年為-51.5%。84年度資產總額:1,666,249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
2,726,289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2,469,988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479,817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479,028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1,320,046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152,448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81,376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71.2%,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45.7%,86年淨值/資產總額:46.6%;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5.8%,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05.8%,86年銀行借款/淨值:103.2%;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2.8%,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
6.7%,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1.5%;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9.1%,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3.7%,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3.7%。是由上開財務資料以觀,可知該公司財務結構尚佳,但其償債能力仍不佳,經營效能亦轉弱,且獲利能力有待改善之事實。則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即足以擔保本件2億5千萬元之授信,且易額度超過5千萬元部分,亦有提出股票及向央票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供擔保,則應亦能提供某程度之擔保,是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2月10日授信新案,具有可貸性。
3.附表三所示羅傑集團公司之貸案部分:
(1)羅傑建設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429頁至第434頁、第435頁至第440頁、第441頁至第446頁、第447頁至第453頁、第454頁至第463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9月14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 董如玉 、羅律煌;申請金額1億4千3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徵提由 碧嵐 營造公司簽發經該公司背書轉讓之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億2千5百萬元為無擔保。額度1,800萬元提供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土地與基隆市○○區○○段2-1、132、64、65、68、62等6筆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16
0萬元予央票公司擔保。
乙、85年11月11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董如玉、羅律煌;申請金額1億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腰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押值32,228千元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建號1981、1982、1983、1984、1985、1986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央票公司為擔保。
丙、85年12月10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董如玉、羅律煌;申請金額4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押值40,444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4,800萬元予央票公司為擔保。
丁、86年09月22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 李秋萍 、羅律煌;申請金額2億1千3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億2千5百萬元為無擔保。額度1,800萬元提供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土地與基隆市○○區○○段2-1、132、64、65、68、62等6筆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100萬元(押值18,104千元)予央票公司擔保。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建號1981、1982、1983、1984、1985、1986等(押值70,719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央票公司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本案額度包含原85.09.20通過之143,000千元額度及85.11.14通過之100,000千元額度。本額度通過動用後,前所通過之額度一律作廢。
戊、87年09月10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李秋萍、羅律煌;申請金額2億1千3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63,000千元為無擔保,額度150,000千元提供下列不動產(估值208,407千元,押值合計150,082千元)為擔保:(1)由該公司提供基隆市○○區○○街○○巷○○號1F建物54.86坪及持分土地6.14坪(估值6,967千元,押值4,704千元)為擔保(2)由該公司提供基隆市○○區○○段○○○○○○○○○○○○○○○○號,與碧嵐營早提供同段64、65地號等6筆土地323.07坪(估值7,79
8千元,押值5,044千元)為擔保。以上(1)(2)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1,600千元予本公司為擔保(
3)由該公司提供基隆市○○路○○巷○○○號1-6樓建物752,09坪及持分土地149.61坪(估值91,755千元,押值68,594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4,000千元予央票公司為擔保。由李秋萍提供基隆市○○○○段○○○○○○號等21筆土地14,353,62坪(估值101,887千元,押值71,740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50,000千元予央票公司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雖其中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且渠等持股比例僅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羅傑建設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授信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9月14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1年2月,主要業務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房屋租售之介紹等。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億1千萬元。該公司在基隆地區歷年完工之工程案有「碧嵐天下」、「一品雙星」、「碧園」、「嵐園」等。該公司營業收入係採全部完工法入帳,雖83、84年度分別虧損2,786萬元及2,672萬元,惟目前在建之「羅傑摩爾」工程案,總銷售金額20億元,銷售率91%,已完工陸續交屋中,依據該公司提供之預估損益表,至本(85)年月底止,將有11億2千9百餘億元售屋收入可認列入帳,獲利7,900萬元,將可大幅增加盈餘,改善財務結構。則可知該公司於申請當時之實收資本額僅1億1千萬元,雖陸續有工程案,但於83年、84年均有虧損,雖該公司自估於85年間可以有獲利入帳,但整體而言,該公司之營運平平。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董如玉為羅傑建設董事長;羅律煌為 崧威 建設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775,085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1,292,683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759,041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218,360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27,862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26,720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1%,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7%,85年(1-6)淨值/資產總額:3.5%;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047.4%,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941.7%,85年銀行借款/淨值:353.3%;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73.7%,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9.1%,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4.3%;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3.6%,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6%,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1%。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於83年、84年間均有虧損且向銀行之借款甚大,超出其公司淨值超過
9倍,是可知該公司之財務結構不佳,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碧嵐營造公司簽發經該公司背書轉讓之等額本票交本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均未有資料之條件下,上開碧嵐營造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4千3百萬元之授信,且額度1,80
0萬元之內,雖提供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土地與基隆市○○區○○段2-1、132、64、65、68、62等6筆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160萬元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究竟為何。甚至亦有高達1億2千5百萬元之授信額度,除上揭碧嵐營造公司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9月14日授信新案,實不具有可貸性。
乙、85年11月11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1年2月,主要業務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房屋租售之介紹等。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億1千萬元。該公司在基隆地區歷年完工之工程案有「碧嵐天下」、「一品雙星」、「碧園」、「嵐園」等。該公司營業收入係採全部完工法入帳,雖83、84年度分別虧損2,786萬元及2,672萬元,惟目前在建之「羅傑摩爾」工程案,總銷售金額20億元,銷售率91%,已完工陸續交屋中,依據該公司提供之預估損益表,至本(85)年月底止,將有11億2千9百餘億元售屋收入可認列入帳,獲利7,900萬元,將可大幅增加盈餘,改善財務結構。則可知該公司於申請當時之實收資本額僅1億1千萬元,陸續有工程案進行,但於83年、84年均有虧損,雖該公司自估於85年間可以有獲利入帳,但整體而言,該公司之營運平平。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董如玉為羅傑建設董事長;羅律煌為崧威建設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775,085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1,292,683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759,041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218,360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27,862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26,720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1%,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7%,85年(1-6)淨值/資產總額:3.5%;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047.4%,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941.7%,85年銀行借款/淨值:353.3%;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73.7%,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9.1%,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4.3%;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3.6%,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6%,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1%。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於83年、84年間均有虧損且向銀行之借款甚大,超出其公司淨值超過
9倍,是可知該公司之財務結構不佳,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元之授信,且雖另提供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押值32,228千元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建號1981、1982、1983、1984、1985、1986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上開不動產之價究竟為何及押值是否證券,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實不具有可貸性。
丙、85年12月10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1年2月,主要業務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房屋租售之介紹等。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億1千萬元。該公司在基隆地區歷年完工之工程案有「碧嵐天下」、「一品雙星」、「碧園」、「嵐園」等。該公司營業收入係採全部完工法入帳,雖83、84年度分別虧損2,786萬元及2,672萬元,惟目前在建之「羅傑摩爾」工程案,總銷售金額20億元,銷售率91%,已完工陸續交屋中,依據該公司提供之預估損益表,至本(85)年月底止,將有11億2千9百餘億元售屋收入可認列入帳,獲利7,900萬元,將可大幅增加盈餘,改善財務結構。則可知該公司於申請當時之實收資本額僅1億1千萬元,雖陸續有工程案,但於83年、84年均有虧損,雖該公司自估於85年間可以有獲利入帳,但整體而言,該公司之營運平平。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董如玉為羅傑建設董事長;羅律煌為崧威建設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775,085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1,292,683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759,041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218,360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27,862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26,720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1%,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7%,85年(1-6)淨值/資產總額:3.5%;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047.4%,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941.7%,85年銀行借款/淨值:353.3%;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73.7%,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9.1%,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4.3%;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3.6%,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6%,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1%。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於83年、84年間均有虧損且向銀行之借款甚大,超出其公司淨值超過
9倍,是可知該公司之財務結構不佳,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4千萬元之授信,且在額度1,800萬元之內,雖提供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押值40,444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4,800萬元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究竟為何及押值是否正確,且該公司於85年9月至12月間,大量向央票申請授信總額度接近3億元,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2月10日授信新案,實不具有可貸性。
丁、86年9月22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目前在建工程有名人巷、羅傑摩天世紀、羅傑亞瑟王、羅傑水世界、羅傑碧嵐京華、羅傑大賣場、總值6,632,710千元。86年營業收入僅4,685千元,稅前淨損47,688千元。則可知該公司於申請當年度營運情形不佳,且有大額虧損,是該公司之營運難稱良好。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李秋萍為該公司董事長;羅律煌為崧威建設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5年度資產總額:1,542,195千元,86年度(1-
7)資產總額:3,201,501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406,056千元,86年度(1-7)負債總額:3,113,051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77,304千元,86年度(1-7)稅前損益:-47,688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8.
8%,86年淨值/資產總額:38.9%;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49.2%;86年銀行借款/淨值:2,138.2%;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73.5%,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72.8%;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5%;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3.4%。86年7月底該公司負債比率甚高,銀行借款約淨值22倍。該公司85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347.2;存貨週轉率:1.2;固定資產週轉率:29.7;總資產週轉率:0.9;84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94.7;存貨週轉率:0.6;固定資產週轉率:11.4;總資產週轉率:0.3;84年度同業為:應收帳款週轉率:8.9;存貨週轉率:0.4;固定資產週轉率:2.7;總資產週轉率:0.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財務體質不佳,整體財務結構有待改善,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1千3百萬元之授信,且在額度1,800萬元之內,雖提供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土地與基隆市○○區○○段2-1、132、64、65、68、62等6筆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100萬元(押值18,104千元)予本公司擔保。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建號1981、1982、1983、1984、1985、1986等(押值70,719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究竟為何及押值是否正確,甚至亦有高達1億2千5百萬元之授信額度,除上揭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9月22日授信續約案,實不具有可貸性。
戊、87年9月10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推案以基隆市為主,其「羅傑名人巷」及「羅傑碧嵐京華」兩個建案分別獲1998年第14屆國家建築北區最佳建築品質及建築規劃金獎。該期推出個案中已完工者有「羅傑名人巷」及「羅傑亞瑟王」,銷售率分別為70%及96%,在建個案有羅傑摩天世紀、羅傑亞瑟王、羅傑碧嵐京華,總銷售金額分別為2,245,000千元及180,000千元,銷售情形尚可;該公司對營收、成本及相關費用是採全部完工交屋時認列,其86年度營收1,242,504千元,稅前淨利為179,160千元較85年度分別成長1.8%及13
1.8%,獲利情況頗佳,另該公司截至今(87)年6月底止營收達1,191,410千元,稅前淨利為86,962千元,其為擴大營運,並計畫在今年底前再推出3個建案總銷售金額高達3,300,000千元。是可知該公司於申請之際,營運情況有所改善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李秋萍為羅傑建設(股)公司董事長、聯成食品(股)公司董事;羅律煌為羅傑建設(股)公司董事、聯成食品(股)公司董事、崧威建設企業.羅美建設(股)公司.北苗興工業(股)公司監察人、凱特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5年度資產總額:1,542,196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3,588,989千元,87年度(1-6)資產總額:3,281,848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406,057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3,189,182千元,87年度(1-6)負債總額:2,795,079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77,304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179,160千元,87年度(1-6)稅前損益:86,962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8.8%,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1.1%,87年(1-6)淨值/資產總額:24.4%;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562.0%,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513.2%,87年(1-6)銀行借款/淨值:317.8%;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6.8%,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66.9%,87年度(1-6)本期損益/淨值:39.2%;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
5.0%,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7.0%,87年度(1-6)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1%。淨值對資產總額比率自85年8.8%上升至86年為11.1%,銀行借款佔淨值自85年562%,下降至86年為513.2%,。流動比率自85年90%,上升至86年為91.4%,速動比率自85年下降至86年為6.0%。86年固定資產週轉率、存貨週轉率、淨值週轉率均85年下降。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6年雖辦理現金增資致財務轉佳,惟仍嫌薄弱,營運資金主要仍仰賴銀行借款,且其短期償債能力仍不佳,經營效能亦轉弱之事實。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
1千3百萬元之授信,且額度1,800萬元之內,雖提供基隆市○○區○○街○○巷○○號1F建物54.86坪及持分土地6.14坪(估值6,967千元,押值4,704千元)為擔保(2)由該公司提供基隆市○○區○○段○○○○○○○○○○○○○○○○號,與碧嵐營造提供同段64、65地號等6筆土地323.07坪(估值7,798千元,押值5,044千元)為擔保。以上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1,600千元予本公司為擔保;由該公司提供基隆市○○路○○巷○○○號1-6樓建物752,09坪及持分土地149.61坪(估值91,755千元,押值68,594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4,000千元予本公司為擔保;由李秋萍提供基隆市○○○○段○○○○○○號等21筆土地14,353,62坪(估值101,887千元,押值71,740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50,000千元予本公司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上開多筆不動產之價值究竟為何及押值是否正確。甚至亦有高達63,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上揭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9月10日授信續約案,實不具有可貸性。
(2)崧威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威建設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464頁至第469頁、第470頁至第471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9月14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羅律煌、李秋萍;申請金額2億4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億2千5百萬元為無擔保,額度1億1千5百萬元提供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1樓、2樓、地下1樓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3,800萬元予央票公司擔保。
乙、86年9月19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羅律煌、李秋萍;申請金額2億4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0,500萬元為無擔保,額度13,500萬元提供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1樓、2樓(估值18188,000千元)予央票公司擔保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崧威建設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9月14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70年12月,原名卯晟企業有限公司,83年2月變更組織並更名崧威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目前資本額3,50
0萬元,與基隆地區知名建商羅傑建設公司為關係企業。依據該公司提供之預估損失表,至85年12月底止,可認列之售屋收入為7億,稅後盈餘1億7千2百萬元,屆期將可大幅增加獲利,並有效改善財務結構等情。可知該公司之資本額僅3,500萬元,自行預估85年度之稅後盈餘有1億7千2百萬元,營運情形正常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李秋萍為羅傑建設董事長;羅律煌為崧威建設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171,029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319,672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142,251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296,123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4,930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8,355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6.8%,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7.4%,85年淨值/資產總額:4.9%;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95.4%,85年銀行借款/淨值:640.1%;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7.
1%,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1.9%,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1.0%;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
-2.9%,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3.4%,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3.1%。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3年、84年度均係虧損,且85年9月之前亦處於虧損之狀況,跟銀行之借款亦持續增加,是可知該公司之財務情狀不佳。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4千萬元之授信,且在額度11,500萬元之內,雖提供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1樓、2樓、地下1樓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3,800萬元予央票公司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究竟為何及押值是否正確。甚至亦有高達1億2千5百萬元之授信額度,除上揭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9月14日授信新案,實不具有可貸性。
乙、86年9月19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目前在基隆市○○路所推出之「碧嵐旺得富」工程案係基隆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為地下4樓、地上16層之超級市場綜合大樓,目前結構及外觀已完成,僅剩部分內部工程施工中,總銷受金額約9億5千萬元銷售率87%。該公司營收係採全部完工入帳,因目前尚未取得執照,致85年營收入為0,提列於86年度入帳後,將可大幅增加營業收入,挹注盈餘,該公司為積極轉型,計畫在基隆地區經營超市。則可知該公司85年度之並無任何營業收入,復又再度延後預期於86年度將有稅後盈餘,因營運情形不佳,因此計畫轉型經營超市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李秋萍為羅傑建設董事長;羅律煌為崧威建設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預約時並未提出任何財務數據,但如前所述,可知該公司83年、84年度均係虧損,且85年因無任何營收,顯然亦處於虧損之狀況,是可知該公司之財務情況不佳。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4千萬元之授信,且在額度13,500萬元之內,雖提供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1樓、2樓(估值184,713千元、押值139,206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88,000千元予央票公司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究竟為何及押值是否正確。甚至亦有高達1億元之授信額度,除上揭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9月19日授信續約案,實不具有可貸性。
(3)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偉投資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472頁至第480頁、第481頁至第486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1月27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 胡玉麟 ;申請金額1億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3千萬元提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地上建物建號2800、2801(估值47,402千元,押值31,408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600萬元予本公司擔保,額度900萬元提供苗栗縣○○鄉○○段47-1、55、56等3筆土地,面積5,
791平方公尺(估值26,27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400萬元予央票公司擔保,額度5,000萬元提供該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為擔保(按本公司有價證券估價辦法計算押值),額度1,100萬元為無擔保。
乙、86年11月13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胡玉麟;申請金額4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之2房地共2戶(估值47,402千元,押值31,408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600萬元予本公司擔保,苗栗縣○○鄉○○段47-1、55、56等
3筆土地,面積5,791平方公尺(估值26,273千元,押值9,480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400萬元予央票公司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羅偉投資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就放款均有要求需有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1月27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5年11月,以對證券公司、證券投顧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對興建商業大樓、住宅等事業之投資為主要業務,目前資本額8,000萬元。該公司因剛成立,故未有營業收入等情。則可知該公司資本額8,000萬元,剛剛成立即申請本件授信案,並無任何營業實績,且於申請之際,營收必定遠低於授信金額。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胡玉麟為羅偉投資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5年度資產總額:172,698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93,326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649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46.0%;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
17.5%;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0.8%;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4%。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剛剛成立不到1個月,已有超出公司淨值之銀行借款,是該公司目前之財務情況並非優良。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元之授信,且在額度3千萬元部分,該公司雖提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地上建物建號2800、2801(估值47,402千元,押值31,408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600萬元;額度900萬元提供苗栗縣○○鄉○○段47-1、55、56等3筆土地,面積5,
791平方公尺(估值26,27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400萬元予央票公司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究竟為何及押值是否正確,另雖於額度5,000萬元部分,另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但就為何有價證券亦未表明,則難認此部分有多少擔保效力。甚至亦有高達1,100萬元之授信額度,除上揭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27日授信新案,實不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1月13日續約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5年11月,以對證券公司、證券投顧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對興建商業大樓、住宅等事業之投資為主要業務,目前資本額8,000萬元,由於投資業務係長期規劃,營運績效短期內較無法顯現。該公司營運情況平平,所申請授信之金額遠大於營收。目前其房地產投資194,
490千元,係購入台北縣○○鄉○○○段及基隆市信義區深奧坑之土地及建物。則可知該公司成立具申請續約之際,已近一年,惟營業狀況平平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胡玉麟為羅偉投資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5年度資產總額:172,698千元,86年度(1-9)資產總額:229,265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93,325千元,86年度(1-9)負債總額:153,912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649千元,86年度(1-9)稅前損益:-4,021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46%,86年度(1-
9)淨值/資產總額:32.9%;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17.5%,86年度(1-9)銀行借款/淨值:198.4%;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0.8%,86年度(1-9)本期損益/淨值:-6.9%;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4%,86年度(1-9)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7%。該公司淨值為75,353千元。淨值比率自85年46%下降至86年9月為32.9%,銀行借款佔淨值比率自85年11
7.5%,上升至86年9月198.4%。流動比率自85年0.
3%,逐年下降至86年9月為17.7%,速動比率由85年
0.3%上升至86年9月10.7%。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5年、86年稅前純益率及稅前淨值報酬皆為負數,且其財務結構不佳,償債能力亦略弱,另其獲利能力仍有待加強。則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本票即應足以擔保本件4千萬元之授信,且另提供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之2房地共2戶(估值47,402千元,押值31,408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600萬元;苗栗縣○○鄉○○段47-1、
55、56等3筆土地,面積5,791平方公尺(估值26,273千元,押值9,480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400萬元予央票公司為擔保,雖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究竟為何及押值是否正確,但仍提供相當之擔保,綜上實可認本件續約案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1月13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4)寶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發投資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徵信調查報告、央票90年5月14日(
90)央票業字第016號函附件合併以觀(見證物卷一第
487頁至第488頁;89易卷第353頁),可知其上記載:86年12月23日續約案;連帶保證人 謝泰平 、 陳正和 ;申請金額118,000千元;額度37,000千元無擔保,額度81,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81,77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保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寶利發投資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然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指出:該公司85年12月12日設立,員工人數5人,實收資本額180,000千元,投資不動產占業務比例為100%,至86年12月22日為止,在主要金融機構之授信餘額達529,582千元。根據401報表,該公司86年3月至10月報稅金額為17,400千元。則可知該公司甫成立僅1年,實收資本額1億8千萬元,至提出本件申請之前,已向金融機構借款接近5億3千萬元之情事。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 謝正平 為該公司董事長,陳正和為該公司董事。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徵信報告中並無任何該公司之財務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則雖該公司就額度81,000千元內,有提供不動產押值81,77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保,但並未見公正之鑑價報告,亦未知係何不動產,即難以判定可以提供多少擔保效力,甚至,有額度37,000千元係屬無擔保,是依據上開情況,應認此時央票公司授信給該公司118,000千元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23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5)寶利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發企業公司)①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
調查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489頁至第494頁、第495頁至第501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0月22日新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 蕭明仁 、 黃柏青 、 李光耀 ;申請金額4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東坤營造公司簽發等額本票經該公司背書後交央票公司存執。額度1,500萬元提供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580-11等土地持分,押值1,500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800萬元予央票公司為擔保,額度2,500萬元為無擔保,追加羅律煌為連帶保證人。
乙、86年10月13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蕭明仁、黃柏青、李光耀申請金額4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2,500萬元部分提供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估值35,986千元,押值15,059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800萬元予央票公司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②授信案之形式審查: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公司及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已如前述,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寶利發企業公司之上揭新案、續約案中,就放款均要求需有擔保,是依據上段(即三功投資公司部分)所示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③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0月22日新案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4年2月,以承攬房屋租售之介紹、廣告工程設計及廣告代理及企畫等為主要業務,目前資本額1,000萬元等情。則可知該公司僅成立1年多,資本額1,000萬元,惟營業狀況不明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羅律煌;蕭明仁為該公司董事長;黃柏青為該公司董事;李光耀為該公司特別助理。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4年度(2.27-12.31)資產總額:11,241千元,85年度(1-9)資產總額:12,701千元;84年度(2.27-12.31)負債總額:1,571千元,85年度(1-9)負債總額:1,980千元;84年度(2.27-12.31)稅前損益:
-295千元,85年度(1-9)稅前損益:1,051千元;84年度(2.27-12.31)淨值/資產總額:86.0%,85年度(1-9)淨值/資產總額:84.4%;84年度(2.27-12.31)本期損益/淨值:-3.3%,85年度(1-9)本期損益/淨值:13.7%;84年度(2.27-12.31)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9%,85年度(1-9)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1.7%。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4年度雖有虧損,但是85年度已開始有盈餘,財務結構亦非劣,則雖東坤營造公司簽發等額本票經該公司背書後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均屬不明之條件下,上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4千萬元之授信,且雖在額度1,500萬元部分,提供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580-11等土地持分,押值1,
500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800萬元予央票公司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究竟為何及押值是否正確。甚至亦有高達2,500萬元之授信額度,除上揭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0月22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0月13日續約
(甲)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4、85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32,503千元、41,903千元,另依據該公司86年1-9月內部帳載資料,其營業收入為39,774千元,稅前淨利4,152千元,整體營運呈現穩定成長;目前營建業景氣逐漸活絡,將帶動其相關行業,預計該公司將隨著房地產景氣之回升,將可大大提高其營業收入及獲利能力等情。可知該公司於83年至85年度,營業收入持穩定成長之趨勢,營運尚稱平穩之事實。
(乙)連帶保證人資歷:蕭明仁為該公司董事長;黃柏青為該公司董事;李光耀為該公司特別助理。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丙)該公司84年度資產總額:11,241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77,269千元,86年度(1-9)資產總額:86,684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571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45,471千元,86年度(1-9)負債總額:50,734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295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2,896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4,152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86.0%,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41.2%,86年度(1-9)淨值/資產總額:41.5%;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25.2%,86年度(1-9)銀行借款/淨值:110.7%;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1%,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4.0%,86年度(1-9)本期損益/淨值:16.3%;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6%,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6.5%,86年度(1-9)本期損益/資產總值:6.8%。
該公司稅前損益方面85年為2,896千元、86年9月底止銀行短期借款為39,811千元,是淨值的1.11倍。該公司85年淨值比率41.2%,較84年減少44.8%。該公司85年流動比率40.4%,較84年6,737.3%下降,因該公司於84年成立,因此85年短期銀行借款佔流動比率稍高,,且85年、86年1-8月銷售成長率分別為28.9%及26.6%。
該公司84年呈虧損,85年、86年1-8月為6.5%、6.8%,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財務結構稍弱,短期償債能力亦弱,其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尚佳。則雖該公司簽發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上開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4千萬元之授信,且雖在額度超過2,500萬元之部分,提供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估值35,986千元,押值15,059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800萬元予央票公司為擔保,但仍無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瞭解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究竟為何及押值是否正確。甚至亦有高達1,500萬元之授信額度,除上揭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該續約案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丁)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0月13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4.綜上足認,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之授信案,在形式上均符合相關規定,然除上揭國揚集團中之國揚實業公司之86年5月30日授信新案、87年
5月28日授信續約案、87年10月20日授信變更條件案;漢神名店百貨公司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及86年11月29日、87年2月6日、87年8月3日授信續約案;漢總建設公司之86年3月26日授信增貸案、87年3月16日授信續約案;漢來實業公司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及86年12月3日、87年2月6日、87年8月3日續約案;漢神實業開發公司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及86年12月2日、87年2月6日、87年8月3日續約案,與新巨群集團之光泉營造工程公司86年12月12日授信變更案;同新投資公司之87年8月
5日授信新案、87年9月17日授信增貸案;中凌科技公司之85年12月30日授信新案、86年12月29日續約案;普大興業公司之87年2月10日授信新案;臺芳開發公司之87年2月10日授信新案,與羅傑集團之羅偉投資公司86年11月13日續約案,均具有實質可貸性外,其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旗下之各公司,不論是授信新案、增貸案、續約案、變更條件案,中央票券公司之授信審查過程均不符合債權保障之原則,且未就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綜合評估,考量授信風險,作為審核依據,顯有違授信應考量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風險評估等原則,即均不具有實質可貸性。
(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冠綸、許文苑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1.證人陳秀珍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72年間進入漢陽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甲○○私人秘書,於84年10月甲○○入主國揚實業公司取得經營權,伊即擔任甲○○董事長的特別助理。葉宏基於84年10月介紹甲○○與陳冠綸認識,洽商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事宜,甲○○有投資央票,當時甲○○不便以個人名義投資,因為甲○○在投資方面會比較敏感,例如買股票被知道,可能會被認為有炒作疑義或其他麻煩。陳冠綸投資中央票券公司的1億元股款,是甲○○以 楊繼程 名義借款與陳冠綸,甲○○不便出面可能是因為甲○○擔心到時候錢要不回來,如果透過第三者會比較可以要回,甲○○會取回央票700萬股之股票應該是為抵回甲○○借給陳冠綸的錢,原則上是先拿來做擔保,如果沒有錢還,就用擔保之股票變現清償。後來甲○○指派許文苑代表創洋興業公司擔任中央票券公司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或許是因為投資設立銀行之成本較高,故甲○○才選擇集資籌組票券公司。國揚集團旗下的公司有向中央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以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的股票做擔保。伊有擔任承陽投資公司及漢臺興業公司等2家的董事長,並且於85年10月至87年9月間向中央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一開始有無擔保放款,但是在87年11月左右已經把無擔保都還清,中央票券公司當初有到這兩家公司辦理徵信,到公司係與伊洽談,央票與我們集團內所有公司辦理融資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都是與伊接洽,伊再交代 白英志 辦理提供資料的事情,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8
1號卷,下稱98偵卷第182頁至第185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甲○○的確非以其個人名義投資央票公司,又另案被告陳冠綸投資中央票券公司的1億元股款,的確係被告甲○○以楊繼程名義借款與另案被告陳冠綸,且取得中央票券公司700萬股之股票作為擔保之用。後來被告甲○○亦確有指派另案被告許文苑代表創洋興業公司擔任中央票券公司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
2雖證人陳秀珍於88年4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曾證稱:當時甲○○及漢陽集團財務狀況並不充裕,而是向銀行金融單位與民間借款,雖然甲○○在籌組央票之際,財務狀況並不充裕,但是由於設立銀行成本較高,所以甲○○選擇投資票券公司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148頁至第154頁),然又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甲○○投資中央票券公司時,財務狀況是充裕的,於85年到86年間,集團資金狀況是充裕的,伊不知道為何88年4月21日調查筆錄會這樣講等語(見98年度偵卷第182頁至第185頁),是由證人陳秀珍之證詞對照以觀,因為顯見其前後之說法完全不同,實難遽認被告甲○○於投資籌組中央票券公司之際,財務狀況的確緊迫之事實。
3.證人陳秀珍於本院99年度金易更(一)字第1號案件101年6月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協助甲○○處理行政事務及集團的財務調度工作,即集團企業之間的資金統籌運用,有涵蓋向金融機關做融資。本案向中央票券做授信的這幾家公司是屬於伊負責財務調度的公司,但台宇公司、柏杰科技公司、漢總建設等不是伊負責,伊這邊只有投資,但是沒有參與經營,這三家都是有實際營運的公司,實際經營人為漢總建設 凃熯泉 、柏杰公司伊不知道、台宇公司是林金龍,但是登記的負責人是誰不知道,伊是與這兩個人接觸。除了這三家以外的其他公司是85年底至86年初開始向中央票券辦理授信,當初中央票券的承辦人員來找各公司負責銀行融資的人員洽談,因為中央票券剛成立,須要公司業績,(申請授信)當然有經過甲○○同意,但是條件也要與其他銀行條件相當,我們才會與中央票券辦理融資。甲○○當初交代伊「我們有投資中央票券,既然要給別人做生意,條件相當就給中央票券業務」。後來伊向中央票券辦理授信額度31億元左右,包含柏杰公司總額度37億8,000萬,但是柏杰公司的業務伊完全不知道,其他金融機構到期後,雖他們希望續做,但是伊沒有續做,所以就轉到中央票券。無擔保的授信86年底會還清,是因中央票券說甲○○底下的一家投資公司有投資中央票券,根據央行的金檢規定不可以這樣,所以要我們還清,伊就於86年10月還清。當時向央票辦理授信時,甲○○沒有對伊做任何指示,伊也無對央票人員作任何請託或接觸,是(央票人員)他們來拜託的。向中央票券辦理授信有事先經過甲○○核准,因為我們會請示甲○○,甲○○有說既然我們有投資央票,就可以去借款撥點生意給央票做,但是在各個公司貸款之後,要具體動支不用告訴甲○○,因為我們有銀行管理的專人在處理這件事,不一定每筆的動支情形都會告訴伊,但是每個月都會有財務報表呈上給甲○○,這個報表裡面有包括借款的情形,至於甲○○有沒有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易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97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如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中之各家公司中,除台宇公司、柏杰科技公司、漢總建設公司外,其餘各家公司都係證人陳秀珍全權替被告甲○○處理集團企業之間的資金統籌運用,並負責向各金融機關做融資之業務。且於85年底至86年初,因為中央票券公司剛成立,需要業績,中央票券的承辦人員便與上揭國揚集團各公司中負責銀行融資的人員洽談申請授信事宜,而當時被告甲○○確曾交代「我們有投資中央票券,既然要給別人做生意,條件相當就給中央票券業務」等語,所以待國揚集團內各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到期後,就轉給中央票券公司承作該等授信案件,至於無擔保授信之部分,亦於中央票券公司提出要求之後,即於86年10月左右還清之事實。進而,被告甲○○並未直接處理其集團內各公司之財務事項,且如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內各公司向中央票據公司申請授信之原因,亦係基於中央票券公司所為之招攬,並非係基於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冠綸間所達成之不法協議,是此部分之證詞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4.證人詹世倫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擔任承鴻投資公司的董事長,因為在集團中陳秀珍會告訴我們現在成立哪家公司要我們擔任掛名的董事或董事長,有時候須要資金調度要我們去簽名配合,85年12月至86年12月間向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這筆2億5千萬伊有印象,因為伊也在上面簽名申貸。是陳秀珍指示伊擔任負責人,中央票券當初有無到承鴻公司辦理徵信,伊不瞭解,如果有來徵信頂多是向陳秀珍他們徵信,沒有來找伊等語(見98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是可知證人詹世倫的確是直接接受陳秀珍之指示擔任承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於中央票券公司有無確實向承鴻公司辦理徵信並不知情之事實。其次,證人陳永芳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擔任維達投資公司的董事長,並於86年5月至88年5月間向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伊係維達投資公司的掛名負責人,陳秀珍指示伊擔任負責人,中央票券公司一些徵信文件,最後給伊簽名,徵信細節伊不清楚,只要最後給伊文件要伊簽名等語(見98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是可知證人陳永芳的確是直接接受陳秀珍之指示擔任維達投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於中央票券公司向維達投資公司辦理徵信之細節並不知情之事實。再者,證人蔡渢基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有擔任漢國實業公司的董事長,且於85年12月起至86年12月間向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當時伊有簽名,因為總管理處的陳秀珍請伊掛負責人名字,整個業務都是陳秀珍處理,當時央票沒有找伊徵信,都是陳秀珍在處理,伊係掛名負責人,陳秀珍指示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98偵卷第196頁至第198頁),是可知證人蔡渢基的確是直接接受陳秀珍之指示擔任漢國實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中央票券公司沒有向漢國實業公司確實辦理徵信之事實。又證人杜春宗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擔任聯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於85年9月起至87年9月間向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伊是掛名負責人,是陳秀珍指示伊擔任負責人,伊只有出資不到50萬元等語(見98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是可知證人杜春宗的確是直接接受陳秀珍之指示擔任聯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綜上,可知承鴻投資公司、維達投資公司、漢國實業公司、聯山建築公司雖均有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但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係基於陳秀珍之指示,始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對於中央票券公司之徵信過程均不甚清楚。進而,上開
4位證人之證詞,均未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5.證人賴嘉惠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擔任漢來實業公司及漢神實業公司的董事長,且於85年11月起至87年8月間向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伊是實際負責人,但沒有出資金,是甲○○指示伊擔任這兩家公司負責人,當初是財務長 林永達 及 林偉人 去處理這兩家公司向中央票券發行保證商業本票的,這兩家公司為國揚集團關係企業,中央票券公司之徵信財務人員會去處理,有些手續需要伊配合等語(見98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是可知證人賴嘉惠的確是接受被告甲○○之指示擔任漢來實業公司、漢神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但對於中央票券公司辦理徵信之情形,證人賴嘉惠並不清楚之情形。其次,證人涂熯泉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擔任漢總建設公司董事長,且於85年12月起至87年4月間向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當時應該是財務人員須要資金周轉,要用不動產擔保借款,伊實際負責業務,伊一開始出資3千萬。中央票券公司當初應該有與財務主管陳秀珍辦理徵信。向央票公司貸款是因為關係企業有互通往來銀行,就向他們借款等語(見98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是可知證人詹世倫的確擔任漢總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中央票券公司辦理徵信之實際情形並不清楚之事實。綜上,可知漢來實業公司、漢神實業公司、漢總建設公司雖均有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但上開證人對於中央票券公司之徵信過程均不甚清楚之事實。另上開漢來實業公司、漢神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賴嘉惠雖係接受被告甲○○之直接指示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如前所述,漢來實業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所申請之授信新案、續約案,在形式上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且實質上亦具有可貸性。進而,上開證人等之證詞,亦均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6.證人羅律煌於88年3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與甲○○、吳祚欽等人籌設中央票券公司,初期伊係以個人及羅傑建設公司、東坤營造公司等名義出資3億4千萬元,但其後因甲○○、吳祚欽等人表示不要用渠個人名義出資具名擔任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東,以避免關係人交易之限制,因此伊始減少個人、羅傑建設、東坤營造公司之具名出資比例,另將股權分散掛名在伊的員工名下,而甲○○、吳祚欽2人則皆以他人名義持有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權。伊與甲○○、吳祚欽等人出資籌組央票卻以人頭名義分散持股,主要目的係為避開關係人交易,以便向中央票券公司進行信用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籌措資金,而中央票券公司籌組期間多係伊與甲○○、吳祚欽、陳冠綸、 林光輝 、 朱岱英 等6人開會參予決議,至於中央票券公司成立後主要係由甲○○、吳祚欽、陳冠綸等3人主導公司之決策,因為該3人各擁有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之席位。因時日已久,伊已不記得係何人提議以分散人頭名義持股方式來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但因我們在商場上多多少都知道銀行法中有規範持股超過10%股東即為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借款一事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中央票券公司係證人羅律煌與被告甲○○、吳祚欽等人所籌設,被告甲○○、吳祚欽等人表示不要用渠個人名義出資具名擔任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東,以避免關係人交易之限制,主要目的是方便向中央票券公司進行信用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籌措資金,但因時日已久,證人羅律煌已不能記憶究係何人提議以分散人頭名義持股方式來投資中央票券公司,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綸亦曾於88年3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羅律煌所稱吳祚欽、甲○○、羅律煌等人籌設中央票券分別以人頭分散持股,主要目的係規避關係人交易,以方便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信用借款籌措資金一事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105頁),則兩位同樣涉入其中之當事人所為之證詞卻南轅北轍,則實情究竟為何仍不得而知。另雖證人羅律煌亦稱於中央票券公司成立後主要係由被告甲○○、另案被告吳祚欽、陳冠綸等3人主導央票公司之決策乙節,但此顯僅係因為證人羅律煌以該3人均擁有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之席位一事,所逕為之推論而已,且代表國揚集團擔任常務董事之人亦係另案被告許文苑,並非被告甲○○本人,則並未能遽然認定上揭與中央票券公司授信有關之不法情事必與被告甲○○有關。進而,上開證人羅律煌之證詞,仍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7.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文苑於88年4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87年11月時友人葉宏基前來詢問伊是否有意願出任央票董事長,希望伊代表國揚集團出任其投資成立之央票公司的董事長,除一方面借重伊的金融專業外,另一方面能代表國揚公司參與該公司的營運,伊見其誠意十足遂同意,當時央票公司已經成立,董事長為董炯雄,因董炯雄忙於自己之事業,到任約1個月即辭去央票董事長職務,以及央票公司股東創陽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伊雖擔任央票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中央票券公司的業務均係陳冠綸主導,董事長只是代表公司,沒有實質的業務權限,內部文件的核定逕由總經理(即陳冠綸)決定,不須透過伊,甲○○沒有在伊任職央票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期間,指示同意核貸國揚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的授信申請案。中央票券公司自籌設階段起,即係由陳冠綸出面招募股東,主要幹部均係由陳冠綸自其他票券公司帶過來的,而新進員工的僱用、薪資、獎金、考績等,都是由陳冠綸決定,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完全由總經理掌握,故採總經理制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170頁至第173頁),並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國揚集團公司案件送到央票公司授信是誰申請的,伊是在開董事會時才知道有這些案子,甲○○從來沒有私下拜託伊某些案件是國揚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要伊配合通過等語(見98年度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是可知雖證人許文苑係代表被告甲○○之國揚集團擔任中央票券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但中央票券公司的業務均係另案被告陳冠綸主導,中央票券公司自籌設階段起,即係由另案被告陳冠綸出面招募股東,主要幹部均係由另案被告陳冠綸自其他票券公司帶過來的,且被告甲○○沒有在證人許文苑任職中央票券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期間,指示證人許文苑必須同意核貸國揚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的授信申請案,也從來未拜託證人許文苑某些案件是國揚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要證人配合通過之事實。進而,上開證人許文苑之證詞,反能證明另案被告甲○○與前開中央票券公司違法授信犯行無涉。
8.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綸於88年3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央票券公司係伊籌組,資本額約25億元,惟伊公職退休所擁有財力實在不足,故尋覓友人或輾轉透過朋友代覓股東出資。中央票券公司主要大股東係國揚集團甲○○、新巨群集團吳祚欽、羅傑集團羅律煌。伊持有股本係甲○○出資,伊不知道羅律煌所稱吳祚欽、甲○○、羅律煌等人籌設中央票券分別以人頭分散持股,主要目的係規避關係人交易,以方便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信用借款籌措資金一事。伊不知道甲○○為何要出資幫伊支付認購央票公司股票之股款,但伊的股本確實係甲○○出資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105頁),並於88年4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籌組央票時,伊的確未出資,係董事會安排伊擔任常務董事,不是甲○○安排的。國揚集團旗下台宇實業公司係於85年12月26日向央票申請貸款,央票於85年12月20日第1屆第13次常務董事會事先決議通過3億7千5百萬元一事,時間久記不清楚,但未與甲○○有任何承諾。另伊絕無協助國揚、新巨群集團籌措資金,伊希望央票係永續經營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161頁至第169頁),又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投資中央票券的1億元係向甲○○所借,甲○○取回央票的股權700萬股係擔保質押用。甲○○就這些貸款沒有與伊接洽過,貸款案是他們公司來找我們,有部分是我們業務去爭取的等語(見98偵卷第216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楊繼程於88年3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85年7月29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確係伊所簽立。同年7月間,甲○○曾向伊表示其與陳冠綸集資籌組中央票券公司,陳冠綸出資股本需要資金證明,而甲○○明示不方便出面,伊基於與甲○○朋友情誼,即應甲○○之請在該份借貸契約簽名蓋章,事實上伊未借一億元予陳冠綸等語相符,且被告甲○○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坦稱:中央票券公司成立時,由創陽公司派許文苑、李月華等人擔任董事,經董事會通過由許文苑擔任董事長,新巨群的陳德福擔任常務董事。陳冠綸在央票籌組的過程之中,找了許多公司參與,但陳冠綸出資中的1億元部份係由伊借給他的,但伊因不方便出面,故透過新聯陽實業公司總經理楊繼程,以借款的方式將1億元交給陳冠綸作為出資之股本,後來央票的股票印妥後,陳冠綸便將7千張的央票股票交給陳秀珍,於辦妥過戶手續後將該股票大部分出售。借貸契約中雖有約定利息,但伊並沒有收取陳冠綸任何利息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
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雖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綸在中央票券公司之出資係被告甲○○透過證人楊繼程借予證人陳冠綸,但證人陳冠綸根本不知道上揭羅律煌所稱「吳祚欽、甲○○、羅律煌等人籌設中央票券分別以人頭分散持股,主要目的係規避關係人交易,以方便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信用借款籌措資金」一事,且被告甲○○就這些授信案件,從未與另案被告陳冠綸接洽過,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綸亦未曾與被告甲○○間達成任何與本件授信案相關之不法協議,而上揭授信案中有部分是被告甲○○的公司來找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但亦有部分是中央票券公司之業務人員主動去爭取之事實,進而,上開各項證據恰能證明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冠綸之間,並未就上揭中央票券公司違法授信之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9.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錦昌於88年3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擔任央票公司副總經理,86年10月至87年7月間,兼任授信部經理。央票資本係陳冠綸負責籌集,而央票主要股東係甲○○國揚集團、吳祚欽新巨群集團、羅律煌羅傑建設集團、朱岱英重點集團、曾正仁廣三集團、林光輝佑聯集團,據伊所知,陳冠綸以及上揭大股東為主導央票,規避銀行法等規定,利用人頭持股分散股本,事實上最大股東係甲○○、吳祚欽、羅律煌,並由甲○○集團推派許文苑擔任董事長,而陳冠綸擔任總經理,負責央票經營、管理。事實上中央票券公司運作係採總經理制,由陳冠綸負責,整個央票業務之經營決策由陳冠綸主導,央票辦理徵、授信依規定總經理陳冠綸先核示客戶申請融資貸款之洽談紀錄,徵信人員再依據申請客戶之財務結構、資金周轉、償還能力等做評估,擔保品之徵提、估價則由授信部分承辦,最後由陳冠綸召集各主管列席之業務審議委員會,針對授信案進行討論,授信總額度5千萬以下由副總經理核定,5千萬以上、1億元以下由陳冠綸總經理核定,而1億元以上之核定權限在常務董事會,但事實上業務審議委員會形同虛設,伊亦無實質核定權限,授信案之授信總額度核定由陳冠綸及常務董事會主導裁示。基本上,陳冠綸與授信對象即前述中央票券實際出資股東如甲○○、吳祚欽、羅律煌等人,彼此間已有默契協議,放審會討論事宜亦無意義,各主管提出疑點及意見,陳冠綸均不會採用,故業務審議委員會形同虛設,各主管提出之意見,陳冠綸多以:「大股東不會有問題」、「都短期用一用,很快就會還」回覆,或將責任推給常務董事會核定,惟董事亦係大股東擔任,當然會同意自己授信案,除此之外,陳冠綸更利用職權直接交辦下屬或承辦人,是大股東授信案得以融資通過,幾乎央票授信案都是陳冠綸主導。當時陳冠綸籌設央票時係由前述甲○○、吳祚欽等出資,而前述大股東既然出資,即係要向央票取得資金融通,陳冠綸大股東彼此間往來密切,是否籌組央票之際已有協議?要問陳冠綸才清楚。甲○○、吳祚欽等集團利用人頭公司申貸,主要係規避利害關係人不得承作無擔保授信之規範,惟該等授信案陳冠綸均向蘇金龍明示係屬集團之旗下公司,且指示蘇金龍承作,而伊係透過蘇金龍才知悉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
7頁)。是可知雖證人陳錦昌證稱另案被告陳冠綸與包含被告甲○○在內之上揭大股東為主導央票,規避銀行法等規定,利用人頭持股分散股本,並由被告甲○○之國揚集團推派另案被告許文苑擔任董事長,且另案被告陳冠綸擔任總經理,然證人陳錦昌自身所親見親聞之事,僅有中央票券公司之運作全由另案被告陳冠綸負責,整個央票業務之經營決策亦由另案被告陳冠綸主導,造成中央票券公司業務審議委員會形同虛設,授信案之授信總額度核定由另案被告陳冠綸及常務董事會主導裁示等節而已,則證人陳錦昌上開所提及「另案被告陳冠綸與授信對象即被告甲○○、吳祚欽、羅律煌等人,彼此間已有默契協議」,及「常務董事亦係大股東擔任,當然會同意自己授信案」等語,顯係出於證人陳錦昌個人之臆測之詞,此由證人陳錦昌於同次庭期中亦曾明確證稱「當時陳冠綸籌設央票時係由前述甲○○、吳祚欽等出資,而前述大股東既然出資,即係要向央票取得資金融通,陳冠綸大股東彼此間往來密切,是否籌組央票之際已有協議?要問陳冠綸才清楚」等語,即能明瞭。進而,上開證人陳錦昌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中央票券公司之業務均係由另案被告陳冠綸主導,上揭所示之違法授信行為亦係另案被告陳冠綸所指示而已,但仍未能僅以證人陳錦昌個人之推測之詞,便認定另案被告陳冠綸與被告甲○○間必達成要由另案被告陳冠綸對被告甲○○之集團公司違法授信之協議。進而,上開證人陳錦昌之證詞,仍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10.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業務部經理蘇金龍於88年3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羅傑建設等,通常這些公司要向央票申貸時,貸款額度及承作條件都早就寫好了,指示交給我們繕打文件而已,他們應係早與陳冠綸事先談妥了,且本公司法人代表故意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規定,看似非利害關係人,實際上大家都心知肚明係利害關係人。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羅傑集團等提央票之申貸案,幾乎都超過一億元,非屬陳冠綸之權限,非利害關係人要由常務董事會開會決定,利害關係人要由董事會開會決定,照理說,利害關係人審核該公司之申貸案時應該迴避,但中央票券公司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時,(主要股東)皆未迴避,而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照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等,然後由陳冠綸及常務董事或董事們討論,董事也會幫忙抬轎,而會表示:
「某某案係本公司股東、很勇啦,沒問題啦」等語,然後就草草通過。前述案件申貸公司早已與陳冠綸事先談妥了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5頁),並於88年4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按照正常作業流程,由業務部授信人員先與客戶洽談之後製作洽談紀錄表,並提交該紀錄表與陳冠綸核閱,陳冠綸沒有異議,業務部才會進一步與客戶接觸製作審核表給業審會或常董會,但是新巨群、國揚、羅傑集團的申請案都沒有洽談紀錄表,因為他們都是央票公司的大股東,陳冠綸表示這些大股東財務穩固沒有問題,所以陳冠綸直接交代伊或經辦人員,逕予製作審核表與徵信報告,提交業審會、常董會核貸,並沒有按正常作業流程辦理。原來業務部打算要陸續縮減國揚、新巨群的使用額度,當時陳冠綸曾數次交辦經辦人員,要求該二集團繼續使用授信餘額,陳冠綸表示國揚、新巨群團只是短期周轉沒有關係。我們知道這些大股東係陳冠綸出面邀請他們出資的,依銀行法規定之實質內涵,應不得承作無擔保授信,以避免風險過高及利益輸送,這些國揚、新巨群、羅傑建設的申請案,是陳冠綸直接交辦的,若是由業務部主動發掘之客戶,我們發現該公司營收不足,營運虧損等情形者,則不會去進一步接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第7頁至第14頁)。但證人蘇金龍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復結證稱:伊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他們應係早與陳冠綸事先談妥了,且本公司法人代表故意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規定,看似非利害關係人,實際上大家都心知肚明係利害關係人」,是因當初我們都是這樣猜測,伊與甲○○沒有交集,且會說「大家都心知肚明」,是因為同事間聊天都會聊到。徵信單位對於國揚集團等利害關係人的授信案件,承辦人都有去辦理徵信作業,當時是與一位 謝正雄 經理及白英志副理接觸,但投資公司沒有,他們只有提供文件審核,國揚實業公司我們有去,伊自己有去臺北新生南路國揚、高雄漢神名店、漢來飯店。謝正雄、白英志是在新生南路國揚公司上班。
調查局詢問中稱「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時,這些董事皆未迴避,而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照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等,事實上也未充分討論,就草草通過該等利害關係人授信案」,是因伊個人感覺是這樣等語(見98年度偵卷第210頁至第213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蘇金龍雖曾證稱「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羅傑建設等通常這些公司要向央票申貸時,應係早與陳冠綸事先談妥了」、「本公司法人代表故意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規定,看似非利害關係人,實際上大家都心知肚明係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時,這些董事皆未迴避,而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照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等,事實上也未充分討論,就草草通過該等利害關係人授信案」等語,但此等意見均僅係證人蘇金龍個人之臆測之詞,此由證人蘇金龍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所證稱:之前會這樣表示,是因當初我們都是這樣猜測,及會說「大家都心知肚明」等語是因為同事間聊天都會聊到,且調查局詢問中稱「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時,這些董事皆未迴避,而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照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等,事實上也未充分討論,就草草通過該等利害關係人授信案」等語,也是因為個人感覺是這樣等語,即能明瞭,又證人蘇金龍亦明確表明其與被告甲○○從來沒有交集,且中央票券公司徵信單位對於國揚集團等利害關係人的授信案件,承辦人都有去辦理徵信作業,證人蘇金龍自身亦有去臺北新生南路國揚、高雄漢神名店、漢來飯店辦理徵信等情,實能推知上揭證人蘇金龍所為之推測之詞,客觀上並無積極事證可資為佐。進而,上開證人蘇金龍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中央票券公司之業務,均係由另案被告陳冠綸主導,且上揭所示之違法授信行為亦係另案被告陳冠綸所指示而已,但仍未能僅以證人蘇金龍前揭推測之詞,便認定本件被告甲○○必曾與另案被告陳冠綸間達成要由另案被告陳冠綸對被告甲○○之集團公司違法授信之協議,故上開證人蘇金龍之證詞,仍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11.證人即當時中央票券業務部副理侯正榮於88年3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伊覆核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等旗下公司之續約案,發現審核表上所列集團使用餘額偏高,伊與其餘2位主管向總經理陳冠綸反映央票公司對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的授信餘額太高,陳冠綸表示年底(87年)會有錢進帳償還借款,並稱「自己的股東不會騙我們,年底會還錢」。伊所覆核之申請案,承作條件及授信額度都是陳冠綸與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談妥後交代蘇金龍,再由蘇金龍指示經辦製作授信案所必須之文件。伊至央票公司任職後曾多次在業務審議委員會上擔任紀錄,會議中陳冠綸曾表示自己公司的股東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5頁),是可知雖證人侯正榮曾證稱「承作條件及授信額度都是另案被告陳冠綸與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談妥後交代證人蘇金龍」等情,但此情顯然係由證人蘇金龍輾轉告知證人侯正榮,並非證人侯正榮個人所親見親聞,而如前段所詳述,證人蘇金龍自身亦已證稱此情僅為其與同事間所為之猜測之詞,故亦能推知證人侯正榮所言,仍僅係當時眾人轉述、猜測之詞而已,且另案被告陳冠綸雖向證人侯正榮表示「自己的股東不會騙我們,年底會還錢」或「自己公司的股東不會有問題」等語,但此亦僅另案被告陳冠綸自身所為之言論而已,實難由此認定另案被告陳冠綸必與新巨群集團或國揚集團或被告甲○○之間,有何不法協議存在,進而,上開證人侯正榮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中央票券公司之業務均係由另案被告陳冠綸主導,上揭所示之違法授信行為亦係另案被告陳冠綸所致而已,但仍未能僅以證人侯正榮聽聞而來之該等推測之詞,便認定本件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冠綸間必曾達成要對被告甲○○之集團公司違法授信之協議。是以,上開證人侯正榮之證詞,仍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12.綜上所述,身為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常務董事之另案被告陳冠綸掌控中央票券公司之業務,並違背自身之任務,致中央票券公司進行上揭違法放貸之行為等情,已足認定,雖另案被告陳冠綸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之1億元股款係另案被告甲○○透過楊繼程借予另案被告陳冠綸,且另案被告許文苑亦代表被告甲○○之國揚集團擔任央票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惟在事理上,並不能僅憑上情即直接認定另案被告陳冠綸、許文苑共同所為之上開背信行為,必定係基於被告甲○○之指示或渠等間所達成之不法協議。另由另案被告陳冠綸所公開宣示之「自己的股東不會騙我們,年底會還錢」或「自己公司的股東不會有問題」等語以觀,亦至多僅能從中得知另案被告陳冠綸自身曾因申貸之公司係屬中央票券公司實質大股東所有,即在中央票券公司核貸之過程中,放鬆核貸之標準而已,仍未能據此事即能反推前揭所謂包含被告甲○○在內之央票公司大股東必定已經指示另案被告陳冠綸進行本件違法授信之行為。其次,雖證人陳錦昌、蘇金龍、侯正榮均曾指稱另案被告陳冠綸與包含被告甲○○在內之央票公司大股東「應」早已就違法授信一事,達成某種協議或約定,但渠等之言詞,均屬非親見親聞之臆測之詞,已如前述,即難以用以證明被告甲○○確與另案被告陳冠綸、許文苑間曾達成違法授信之協議一事,加上另案被告陳冠綸及許文苑2人均自始至終否認被告甲○○曾對渠等就上揭申請各項授信案進行過任何指示或請託,則在查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冠綸、許文苑之間,就前揭中央票券公司違反放貸犯行,具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雖除上揭國揚集團中之國揚實業公司之86年5月30日授信新案、87年5月28日授信續約案、87年10月20日授信變更條件案;漢神名店百貨公司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及86年11月29日、87年2月6日、87年8月3日授信續約案;漢總建設公司之86年3月26日授信增貸案、87年3月16日授信續約案;漢來實業公司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及86年12月3日、87年2月6日、87年8月3日續約案;漢神實業開發公司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及86年12月2日、87年2月6日、87年8月3日續約案,與新巨群集團之光泉營造工程公司86年12月12日授信變更案;同新投資公司之87年8月
5日授信新案、87年9月17日授信增貸案;中凌科技公司之85年12月30日授信新案、86年12月29日續約案;普大興業公司之87年2月10日授信新案;臺芳開發公司之87年2月10日授信新案,與羅傑集團之羅偉投資公司之86年11月13日續約案,均具有實質可貸性外,其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旗下之各公司,不論是授信新案、增貸案、續約案、變更條件案,因中央票券公司之授信審查不符合債權保障之原則,且未就各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綜合評估,考量授信風險,作為審核依據,顯有違授信應考量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風險評估等原則,即在實質上均不具有可貸性,另案被告陳冠綸、許文苑卻仍違背其任務,對該等公司之申請授信案進行違法授信放貸等情,已如前述,然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冠綸、許文苑間就上揭共同背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被告甲○○有犯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名,是不能證明前開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被告陳冠綸背信等案件確定判決附表一國揚集團部分
(一)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六)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八)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九)漢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柏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9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54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二部分
(一)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
(二)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六)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七)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八)光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九)蔣式營造有限公司。
(十)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9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54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三部分
(一)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崧威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寶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寶利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