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呂淑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07),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呂淑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至第十四行原載稱「李呂淑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應補充為「李呂淑靜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呂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瑋琳 、陳○筠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二七頁)足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陳瑋琳、陳○筠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雖曾聲請本院調解(本院一0一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七三三號),惟因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及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存卷(詳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