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文教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文教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2年12月18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8日│102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同左││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31、1640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同左││││584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1月5日│同左│││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同左││判決││584號│││├───┼─────────┼─────────┤││判決確│102年11月5日│同左│││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086號(聲請書附│1508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5085號│表誤載為第150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