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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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15號原告 李宗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停,旋於談話間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嗣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開單扣車、最高罰18萬、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各級駕照3年不得考領)後,原告仍於109年6月17日17時13分許表示拒絕酒測,警員遂以原告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9年6月16日晚餐與友人喝半瓶紅酒之後,又喝
2罐啤酒,於12時左右搭計程車回家(因叫車有資料可查),隔天早上10時左右起床發現皮夾遺失,故於下午4點半左右到○○○○分局備案,跟警員詳述以上內容後隨即離開,不久即有新生所警員追上來要我進行酒測,經我解釋後且已隔了18小時,後來警員就建議我拒測,說若測了後超標會有前科即公共危險罪,而且罰的錢也跟拒測差不多,且無明確告知酒測後如何罰鍰、處罰,在一時慌張下答應了拒測,又說可分期付款,只要繳完第1期1萬即可領回機車,剩下期款可拖欠或不繳等。
2、到了裁決處才發現原來都不是如此,身為百姓有受騙上當的感覺,對警察公權力也大打折扣,警員有誘導拒測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原告遭攔查酒測時,騎乘系爭機車,然經查詢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本案因涉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本案吊銷之駕駛執照乃為汽車駕駛執照,先予敘明。
2、查員警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而予以攔停,攔停後員警與原告交談中聞有酒味,遂使用簡易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精反應測試,測得原告確有酒精反應,並拿清水給予原告漱口,並經確認於何時飲酒,原告表示為前晚,隨後員警清楚告知原告酒測與拒測的法律效果,告知酒測與拒測法律效果後,顯見原告已自行分析酒測與拒測之間的利弊,而選擇拒測,而員警提到公共危險罪,乃是因酒測值0.25以上時,為公共危險罪嫌須移送地檢署,乃是在宣告法律規定,並無原告所述建議其選擇。
3、原告又稱員警是跟隨於原告,然攔查員警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恰巧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執勤表可參,並非如原告所述是跟隨原告。
4、再者,原告合法考有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應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稱係遭警員誘導拒測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係遭警員誘導拒測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表影本1份、拒測列印單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9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單數頁〉、第7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7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係遭警員誘導拒測而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適為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停,旋於談話間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嗣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開單扣車、最高罰18萬、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各級駕照3年不得考領)後,原告仍於109年6月17日17時13分許表示拒絕酒測,警員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於原告表示拒測前,警員業已告知酒測值高低之不同法律
效果〈即「在0.14以下勸導放行,0.15到0.24開單扣車,駕照吊扣1年,0.25以上就公共危險,要逮捕上銬,要去法院。」〉(見本院卷第71頁),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即「開單扣車、最高罰18萬、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各級駕照,3年不得考領,」〉(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於原告表示拒測後,警員亦再告以「那個只是有反應,我也不知道你到底喝多少,實際上還是要由你自己做選擇,不要說警方對你說什麼讓你有什麼想法。」(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亦已觀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簽名確認,此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是警方就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於原告表示拒測前,業已清楚並正確告知原告無訛,又自警員告知原告關於酒測值高低之不同法律效果及拒測之法律效果至原告表示拒測間,已長達約10分鐘,是原告所稱因警員未明確告知如何罰鍰、處罰,致一時慌張而答應拒測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足採。
⑵又警員既已依法明確告知原告前揭有關接受酒測與否之法
律效果,且讓原告於自由意識下選擇測或不測,嗣原告最終仍選擇拒測,則原告空言遭警員「誘導拒測」而否認違規,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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