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85號原告 蕭政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8時37分許,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經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4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5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3月12日8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但未滿3分鐘即離開該處。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均以滿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原告於本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因檢舉違規影片過短,本處無法認定是屬停車或臨時停車,故本處以利於原告,裁處為臨時停車,先予敘明。
2、原告於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影片可稽,原告所停之地段標線為「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因此原告雖聲稱未滿3分鐘及主張3分鐘標準,然紅實線為禁止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原告對法規似有違誤之處,原告理由不可採,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係以超過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但其不到3分鐘即離開該處;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規定,其僅列舉各種禁止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並未明文限定駕駛人須臨時停車超過3分鐘始加以處罰,且參酌同條例第3條第9款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意即該規定除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列為臨時停車之法律構成要件外,並將「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要件作為臨時停車之判斷要件,因此,車輛停車未超過3分鐘,乃僅構成臨時停車與否之判斷要件,並非是否予以違規舉發之認定標準,本處據以裁罰為合法。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未停滿3分鐘即駛離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述情事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單數頁〉、第81頁)及檢舉人資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未停滿3分鐘即駛離而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9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在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經民眾於7日內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09年4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5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以觀,
,足知「臨時停車」乃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若停止時間超過3鐘,除非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始不受3分鐘之限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否則即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⑵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故被告乃認定其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核屬適法,是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而主張無違規,實屬誤會而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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