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黃 昱閎 被上訴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與伊發生糾紛,上訴人因不滿伊踢其機車,致上訴人險遭後方公車輾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兩造再度相遇之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衝突),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內頰黏膜挫傷、左拇指擦挫傷、後背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1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上訴人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上訴人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元,又因系爭衝突,身心受有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2,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遭被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更肇事逃逸,其才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7,22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外,補充略以:案發當日被上訴人闖紅燈,影響眾多機車騎士,其上前質問被上訴人而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反遭被上訴人二度撞擊機車,其因被上訴人撞擊機車行為滾落公車下,幸有目擊民眾將其自公車下拉出,兩造其後於景平路前相遇,被上訴人見其下車,便故意將機車拉高,往其車前輾騎而過,因而滑倒摔傷,兩造雖偶有拉扯,但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為本身摔傷所致。其因擔心被上訴人再度逃逸,便取走被上訴人機車鑰匙,反遭被上訴人攻擊,然警方到場後被上訴人則一改原先態度,控告其傷害、恐嚇,然原審竟判命其賠償被上訴人,使其含冤莫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曾與被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嗣兩造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再度發生系爭衝突。㈡被上訴人前往就診後,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左內頰黏膜挫傷、左拇指擦挫傷、後背及腹部多處擦挫傷。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醫療費用合計為2,22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188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據(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日雙方發生系爭衝突,遭上訴人攻擊後受有系爭傷勢,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是否遭上訴人攻擊所致?㈡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下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是否遭上訴人攻擊所致?⒈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係由上訴人攻擊造成,業據上訴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11月7日時供稱:「我們是互毆,起因是告訴人(被上訴人)在和成路及中正路口緊急剎車,導致不少摩托車剎車不及跌倒,…直到案發路口,我才再度遇見告訴人,問他為何撞我,他就跑走,我要拔掉告訴人機車的鑰匙,他就打我的手,所以後來我們才會發生起訴書的衝突,我們是面對面互毆,可告訴人傷勢卻有後背的傷。」等語(見107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卷第40頁)、107年12月
5日供稱:「我有打他,我打了他兩拳」等語(見107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卷第49頁),更於本院109年9月16日審理時辯稱:「這件我們是互毆,這算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兩造於事發當日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攻擊,當屬有據。又本院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是否可能為互毆造成,函詢臺北慈濟醫院,經該院回函略以:「病人於107年6月11日本院急診主訴剛剛被人徒手毆打想驗傷,傷勢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述,其傷勢應為外力所造成,雖有可能兩造互毆造成,但無法僅就單方之傷勢推定有否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表明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判斷,可能為遭他人攻擊所致,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兩造衝突後,於密接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更當場向無受理傷害案件權限之醫師表示係遭毆傷,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係遭上訴人攻擊所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傷勢為摔倒造成,與其嗣後改稱兩造有互毆等語顯然矛盾,自不足採。
⒉另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所陳案發經過:事發當日被上訴人闖紅燈,導致後方機車閃避不及倒地,經其質問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予回應,其後更遭被上訴人以機車撞擊,致其摔倒於公車前,直到事發地點始再次與被上訴人相遇,且發生衝突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踹倒機車險遭公車輾壓,而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始騎乘機車追趕,並在雙方再度相遇後發生衝突。則在上訴人騎乘機車追趕上被上訴人時,先前之踹車行為業已過去,無肢體衝突;且雙方因糾紛產生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事發當日有遭被上訴人攻擊等語,縱認屬實,亦屬上訴人得否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問題,尚非本件得審酌,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系爭衝突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⒉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220元,業已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憑(見審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行車糾紛致生系爭衝突,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內頰黏膜挫傷、左拇指擦挫傷、後背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衡情應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有非財產上損害。另衡以系爭衝突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先行闖越紅燈,並有踹上訴人機車,對於系爭衝突之產生,並非無可歸責,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幸非無法治癒之傷勢,並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尚須扶養家人,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擔任廚師,月薪約4萬至5萬元,暨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以2萬5,000元尚屬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7,22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