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63號原告 廖嘉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19時51分許,經原告駕駛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工建路口而續駛樟樹一路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年1月21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證屬實,於109年
2月1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2月19日提出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伊於109年1月17日原處分所指違規日,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工建路口並靠右邊路線直行樟樹一路。該處乃一直行路線,即柏油路面上劃有清晰之2條白色虛線,為提供樟樹一路可左轉工建路線或為樟樹一路接樟樹一路之直行路線。當日伊所行走即為樟樹一路接樟樹一路,為直行路線,故無原處分所指,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另提供地政機關地籍圖乙份,顯示191地號為有弧度之路形,與GOOGLE地圖相符,可證該路段實際為一條直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稱本件違規地點為一直行路線,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
109年7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196883號函說明:○○○區○○路與樟樹一路口路型屬Y字路口,經檢視該路口標線設置,此白虛線係為轉彎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規定,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線。爰此,樟樹一路右轉樟樹一路並非直行路線。」。
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01月17日19時51分,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工建路口)時,從樟樹一路右轉至樟樹一路時並無顯示右側方向燈,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附件一【即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_v1(DG0000000)」2019/12/0308:27:32-08:27:37),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詞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右轉,應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轉彎,已然甚明。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即原告於109年1月17日19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工建路口而續行駛樟樹一路時,並未使用右邊方向燈等情,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
109年2月19日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
3月1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46607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資料、109年7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2738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196883號函及GOOGLE地圖與實景畫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4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前述否認並辯稱為一直線並非轉彎情形外,其餘事實因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原處分所指「(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由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擷取畫面觀之(見本院卷第131至
133頁),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工建路口時,明顯向右轉向續駛「樟樹一路」,且未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檢附之
GOOGLE地圖與實景畫面、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上開地點為一Y型交岔路口,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時,向左得行駛工建路往樟樹二路方向、向右得續駛樟樹一路(依其畫面於進入路口前,駕駛人行駛樟樹一路,視線明顯無法延伸至右轉後樟樹一路遠方之路面與景物,而非『直行路線』),並經權責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第1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公分。」,於上開路口範圍內劃設左轉工建路與右轉樟樹一路之轉彎線計二條標線等情,事屬甚明,且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196883號函亦說明略以○○○區○○路與樟樹一路口路型屬Y字路口,經檢視該路口標線設置,此白虛線係為轉彎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規定,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線,爰此,樟樹一路右轉樟樹一路並非直行路線乙節,互核相符。準此,原告行駛樟樹一路至上開路口,自不能免除其(向右轉向)續駛樟樹一路時,仍應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實則,交通狀況為一機動之動態過程,並受到當時周遭車輛及所有用路人之連動影響,原告固然係持續行駛樟樹一路,惟如前所述系爭路線並非直行路線,而為右轉路線明確,則其續駛右轉樟樹一路而未使用右邊方向燈之情,已致使周遭行駛車輛至少不能預測排除原告左轉之可能,核已對於當時交通秩序造成程度不等之影響,應予辨明),要無疑義,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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