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0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子榕 相對人即被告 陳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07年12月24日繳納裁判費,原裁定誤為未繳納,尚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前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抗告人已於原裁定前之107年12月24日如數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茲因上開收據遲至108年1月8日始轉送本院,致本院為原裁定時,無從審酌上情,而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