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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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668號

原告耀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洸碩

訴訟代理人 瞿臺林

被告武昌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翠微

訴訟代理人 陳雍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故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規定,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武昌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但未提出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文件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命原告補正後(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請求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被告核備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11年12月14日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60907號函函知本院依其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並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1頁),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確有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或被告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暨最新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與戶籍謄本後,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已難逕認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原告雖於112年8月7日具狀說明被告管理委員會已成立30至40年,且有組織及主委,每月亦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處理社區相關事務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倘被告確有每月定期向住戶收取費用,亦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告向住戶收取作為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經費而已,當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自難認係被告之獨立財產。從而,被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所謂之具備訴訟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須有其獨立之財產有別,自難認原告為上開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是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既為兩造所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又無從確認,應認被告於本件訴訟未具當事人能力,已無從補正,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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