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世璋

被告 鄭伊甯 (原名 鄭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契約書第2條、第4條、第6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6年6月21日止,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為年利率2.17%(即目前1.595%+0.575%=2.17%)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應於112年5月21日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迄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1,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吳雅真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01

16,497元

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02

334,901元

自112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51,398元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借款利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45%計息並機動調整(目前為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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