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33號債權人 王振雨 債務人 郭石金 債務人 林阿彩 債務人 郭榮華
一、債務人郭石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一)壹佰貳拾元。
(二)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阿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一)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参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郭榮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