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益仔因不滿宜蘭縣五結鄉鄉長候選人 林義剛 懸掛之競選布條內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上午5時許起至7時30分止,在宜蘭縣○○鄉○○○路○段○○○路0段路○○○○○路0段000號對面、591號對面、658巷口、516號前、378號前、249號對面、五結中路3段之二結平交道旁249號對面、五結中路3段與三興東路口,接續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損壞林義剛懸掛在上開處所之競選布條9面,足以生損害於林義剛。 嗣警 據報後,至附近路口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義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益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簡進輝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選舉布條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43張。
(四)被告所有扣案之美工刀1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競選布條9面,顯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不滿告訴人競選布條之內容,竟以美工刀接續損壞告訴人所懸掛之競選布條9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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