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5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稜詔 債務人 林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4月23日簽具借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利息自94年5月5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按年息2.88﹪計算;自94年8月5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88﹪計算;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5月1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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