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 林炎盛 被告 林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495之1、495之3、495之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林來益 於民國88年2月25日繼承自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 林無嬌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以供居住及開設幼稚園之用途,林來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而為林來益敗訴判決確定。嗣被告於另案中對原告及訴外人 林黃美玲 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林來益因需款使用欲出售系爭土地,被告遂向林來益買受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林來益雖有使用借貸關係,但不得拘束被告為由,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交還系爭土地,經鈞院另案以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審理後並歷經三次更審(即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3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下稱系爭訴訟)。然實際上被告與林來益間就系爭土地乃為假買賣,系爭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僅與林來益串謀為不實陳述,佯稱其與林來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被告更串謀其他兄弟姐妹偽證,偽稱因不忍祖產售予他人,故由被告向林來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藉此欺瞞法院,且被告、林來益間就系爭土地之假買賣行為,被告以此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原告因而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5號起訴在案,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足見被告對原告係濫行提起系爭訴訟。原告在系爭訴訟過程中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在系爭訴訟一審即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為免為假執行而於96年3月20日提供擔保金2,133,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系爭訴訟歷經約5年多,迄至原告取回系爭擔保金計67個月,原告因提存系爭擔保金而受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新臺幣(下同)595,642元5角(2,133,000×5%÷12×67=595,462.5)之損害;㈡原告於
一、二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有支出律師費計250,000元之損害;㈢原告面臨纏訟,常因系爭訴訟需自大陸與臺灣來回奔波,原因受有往返大陸、臺灣共30次、每次9,5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285,000元(計算式:30×9,500=285,000)之損害;㈣原告因系爭訴訟,導致嚴重精神受創,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訴訟所受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合計2,130,462元5角(計算式:595,462.5+250,000+285,000+1,000,000=2,130,462.5)。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462元5角;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因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紛爭而生系爭訴訟,然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乃基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敗訴確定之理由乃在於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原告所指稱被告與林來益就系爭土地為假買賣之情形,及串謀其他兄弟姐妹為偽證之證詞,均為判決所不採。又原告於系爭訴訟一、二審縱有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然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且原告自陳其於系爭訴訟法院開庭時亦有到庭,無從認定原告因之受有損害。另原告至大陸設廠經商,平時即有往返大陸、臺灣之需要,原告縱使有因往返大陸、臺灣而支出交通費用,並非肇因於系爭訴訟所致,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再者,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並未指明其因系爭訴訟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為何,其請求亦於法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於系爭訴訟一審即: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受有利息損害部分,衡諸現今銀行存款之利率,並非依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而為計算,原告縱將系爭擔保金存放於銀行中,亦無必然可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獲取利息,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損害,為屬無據。況原告提供之系爭擔保金,係提存於臺灣銀行專戶,臺灣銀行於提存期間亦會附加利息,益徵原告並無受有利息之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紛爭而發
生系爭訴訟,期間原告於一審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為免為假執行而於96年3月20日提供系爭擔保金(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24號),嗣系爭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後,原告迄至100年12月27日取回系爭擔保金(本院100年度取字第2443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全卷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24號、本院100年度取字第2443號等案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其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對造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關於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係屬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不問對造當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640號判決,亦同此旨)。且「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依據,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提供系爭擔保金期間所受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間之系爭訴訟,原告於一審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為免為假執行而於96年3月20日提供系爭擔保金,嗣系爭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後,原告迄至100年12月27日取回系爭擔保金之事實,有如前述。又依前開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性質,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其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當事人,於對造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可,且不問對造當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有適用,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為免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之期間,得請求對造當事人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為賠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期間(即自96年3月20日提存系爭擔保金起,迄至取回系爭擔保金前一日即:100年12月26日止;合計4年又221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491,174元【計算式:(2,133,000×5%×4)+(2,133,000×5%×221÷365)=426,600+64,574(元以下四捨五入)=491,174】而為賠償。再佐以原告提存系爭擔保金之前揭期間中銀行已實際給付之利息總額為18,560元乙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1年10月5日臺中庫字第10110602061號復本院函併附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提存系爭擔保金期間計491,174元利息之損害,自應扣除銀行已實際給付之利息18,560元。是原告主張其被告應賠償其提存系爭擔保金期間計472,614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491,174-18,560=472,6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系爭訴訟過程中受有其在一、二
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250,000元之損害,及其因系爭訴訟往返大陸、臺灣而支出交通費計285,000元之損害,暨其因系爭訴訟所受精神上痛苦之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者,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實務上則多以主張之賠償內容(如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例如後述之律師費,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判斷是否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圍時,均常以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47號、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均為適例】。茲就原告之主張應否准許,說明如次:
⒈當事人因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費用,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
害,而係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且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936號、81年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訴訟過程一審及歷次二審審理時確有到庭應訴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原告於一審審理時,曾於95年1月10日、95年3月21日、95年4月13到庭(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175、199、205頁);於二審審理時,曾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31日、96年1月10日到庭(見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0號卷第48、54、64頁;於二審更一審審理時,曾於96年10月22日、97年4月3日、97年5月26日、97年8月21日、97年11月24日、98年1月7日、98年2月7日到庭(見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卷第25、62、88、157、230、244、269頁);於二審更二審審理時,曾於98年10月7日、98年12月9日、99年1月29日、99年3月17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26日、99年7月21日、99年10月6日、99年10月26日到庭(見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卷第24、57、77、96、139、154、174、1
89、230頁);於二審更三審審理時,曾於100年6月14日、100年7月19日到庭(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卷第55、77頁)】,足見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因系爭訴訟縱有支出前揭律師費,亦非屬必要之費用。進一步言,前揭植基於訴訟制度(即法規目的)而應認係非屬必要之律師費,就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即賠償範圍)角度言,縱使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引發原告於系爭訴訟中之一、二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之律師費之事實,亦應認被告無須就原告該支出之律師費負責。
⒉原告主張前揭交通費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原告自系爭訴訟繫屬於一審法院起迄今,其住所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乙節,此綜參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歷次書狀及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及送達回證即明。又系爭訴訟係於94年4月26日始繫屬於一審(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查核無訛。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其入出境期間係自94年1月3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其中入境臺灣日期第一次為94年1月7日、最後一次為101年7月11日),甚且在系爭訴訟繫屬於一審法院即94年4月26日之前、系爭訴訟終結即100年11月18日之後,其仍有持續、頻繁入出境之情事,甚且系爭訴訟中之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而無開庭期間,其亦有持續、頻繁入出境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訴訟至法院開庭之目的始需入出境而往返大陸、臺灣,顯難認屬實,已堪認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自系爭訴訟繫屬於一審法院起迄今,其住所既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則其平日居住於上址住所並至法院開庭乃為常態事實,就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即賠償範圍)角度言,非屬該常態事實而縱有其他交通支出,顯非屬必要之費用。於此情形,原告因事需前往大陸而出境離開臺灣後,縱使原告在法院開庭相近之日期有再入境臺灣之外觀,自難謂原告從遠地之大陸入境臺灣支出之交通費,即係因至法院開庭所需之必要費用,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訴訟,導致嚴重精神受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進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人產生精神上痛苦之原因事實何止一端,能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須與法律特別規定人格權遭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相聯結始可。而查,原告因被告對其提起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本身及原告參與系爭訴訟之過程,非屬私法上特定之權利或法益,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被告請求原告交還系爭土地而生之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的亦屬財產權之訴訟,亦不生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此外,原告就其產生精神上痛苦之原因事實,究係符合何種人格權遭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前揭律師費、交通費乃至精神慰撫金部分
,民事訴訟法並無另以法律規定將之列為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與該法第395條第2項就因免假執行之損害賠償,獨立以法律規定列為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不同。是原告就前揭律師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亦無從於本件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關於因免假執行之損害賠償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72,614元,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在此範圍內自無須再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請求,另予審酌論述之必要。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提供系爭擔保金期間所受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595,642元5角,就其中逾472,614元之金額部分,乃因原告自行估算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期間為約略之67個月(即5年又7月)而為誤算所致,核與已如前述之實際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期間不符,則原告就逾472,614元之金額部分,實際上不生其主張受有利息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就逾472,614元之請求部分,實際上既無此損害發生,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關於因免假執行之損
害賠償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6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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